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7號
TCDM,101,易,67,201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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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文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9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文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文生獲知可憑出售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取 得現款,乃欲以此種交易方式賺取經濟收入。其已預見他人 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因申請名義人與實際使用 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 聯絡工具。惟韓文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竟為圖獲取不法 利益,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之某時,在臺中市○○○路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靳蕙琦(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提起公訴)收購靳蕙琦於同年 月21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並取得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晶片卡後,旋於同年月24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 1,800 元之代價轉售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何」之成年男子而完成交易。嗣該名 男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自100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 中午1 時4 分許起,由本院逕予更正),以靳蕙琦所提供之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陳建雄佯稱:其是陳建雄綽 號「飯丸」之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使陳建雄不知有偽而 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臨櫃匯款8 萬元至陳長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 式詐騙財物得手。嗣陳建雄匯款後察覺有異,乃於同年月日 報警處理,經警依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資料,循線查 獲韓文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韓文生



得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 ,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資為證據,並無不當,爰肯認具 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49頁正面),核與證人靳蕙琦於警詢中證稱:伊 交付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予被告韓文 生之過程等語;證人陳建雄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情節等語( 見他字卷,第16頁至18頁;第36頁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 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雄受騙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 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 紙、證人即他案被 告靳蕙琦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4、42、31、32頁)。足徵被 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目前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 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理,更無必要 以每個門號晶片卡1,800元之代價向他人購買。衡之常情 ,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 」之成年男子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係供作非法使用。 再者,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作為與被害人接洽施 詐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多係用 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 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何」之成年男子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聯絡使用,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 思之外,即屬被告所能預見。而被告提供前揭行動電話門



號晶片卡在先,縱已得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何」之成年男子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 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 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 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 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
(二)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 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人犯罪使用 ,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 ,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又被告係向他人收 購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後,再將之轉售詐騙集團成員賺取 差價牟利,相較於單純提供上開晶片卡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所為更有助於詐欺犯罪之實現,且與正犯益加密 切相關,惡性不容輕忽,所論處之刑罰自不宜輕於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之他案被告靳蕙琦(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拘役40 日確定,此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502號判決書列印本在 卷可參);再參以被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陳建雄遭受財產損 失之金額多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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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