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順隆
具 保 人 洪源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源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沈順隆前因傷害等案件,前經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 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洪源駿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 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款 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份在 卷可稽(均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76號卷)。 ㈡茲被告沈順隆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對其住、居所拘提未獲, 致未能到庭開庭,復經通知具保人洪源駿帶同被告到案亦未 果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3 紙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 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