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21號
TCDM,101,易,221,201205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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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通杰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蔡淑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蔡水生
      何大勇
      連國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43號)
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通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壹張沒收。
蔡淑燕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壹張沒收。
蔡水生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壹張沒收。
何大勇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壹張沒收。
連國貴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通杰綽號「老大」,謀劃利用臺中地區遊民及經濟拮掘之 邊緣人詐領保險金,自民國98年年初起至100年9月間止,由



阮通杰吸收邀集王小祥、林文忠(以上2人已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何健雄黃明旭(以上2人已審結))等遊民及社 會弱勢邊緣人,另經由與其有犯意聯絡,曾擔任保險業務員 之卡拉OK店伴唱小姐蔡淑燕之媒介陸續吸收身體狀況不佳、 欠繳保費從而就診紀錄空白之遊民及經濟邊緣人陳明驃(已 審結)、楊玉水(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蔡水生。先由阮通 杰親自或經由蔡淑燕借支王小祥、何健雄黃明旭、林文忠 、陳明驃蔡水生楊玉水等人生活開支及健保費用,引渠 等對阮通杰產生經濟上之依賴而入彀中;繼而邀渠等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先由王小祥、 何健雄黃明旭、林文忠、陳明驃蔡水生楊玉水向各保 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意外險及醫療險,由阮通杰繳保險 費,俟時機成熟,即於附表所示之事故時間、地點,由阮通 杰持鐵條、鈑鎖等鈍器毆擊王小祥、何健雄黃明旭、林文 忠、陳明驃楊玉水蔡水生至骨折,再由渠等騎車,與有 犯意聯絡之陳曼萍(起訴書誤為陳蔓萍)彭燕飛陳育男高群超陳恩慶李偵福(以上6人已審結)等配合異常 停放之自小客車發生假車禍;或隨機尋找不知情而在轉角處 停車起步之劉瓊如林文進(已更名為林秉蒼)之自小客車 ,故意擦撞而假造車禍,其後一方面由有犯意聯絡之蔡淑燕何大勇連國貴居間協調聯繫,配合接送及控制遊民,向 不知情之車禍對造林文進劉瓊如等詐財,致林文進、劉瓊 如陷於錯誤而於調解成立時交付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5 萬元;另一方面以此假造之保險事故,向如附表所示之保險 公司申請醫療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再由阮通杰以配合遊民前已交付之提款卡全數提 領分贓;部分保險公司則拒賠或未及理賠而未得逞。保險理 賠所得之贓款分配,由阮通杰獨得其中60%,配合假造傷勢 之遊民、配合假造車禍者及蔡淑燕共得40%,蔡淑燕就其所 介紹之遊民部分,可分得贓款20%,連國貴何大勇則就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詐領案件分贓。另阮通杰之友人蔡宗信 (已審結)生意失敗,得知阮通杰以上開方式詐領保險金多 次得逞,亦另與阮通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聯絡, 先後2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投保,再由阮通杰蔡宗信及 有犯意聯絡之彭燕飛高群超共同假造車禍事故,向保險公 司詐領保險金。各該詐領保險金案件之共犯、投保日期、假 造事故日期、假造事故方式、向保險公司佯稱內容、申請保 險日期、詐得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詐騙保險公司總金額計 達784萬4,129元。嗣於100年9月1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執行「護民專案」,彙整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



提供情資,由該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六偵查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執行搜索, 在阮通杰所居住臺中市○區○○路202巷12號4樓之10B棟處 扣得林文忠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楊玉水蔡水生存摺影本、陳明驃繳費明細表等物;在阮 通杰使用之車號8H-0441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阮采瑋臺中民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阮通杰臺中民權郵 局存摺、蔡水生臺中民權郵局存摺、陳明驃臺中進化路郵局 存摺、林文忠臺中第2信用合作社存摺、王小祥契約書、陳 明驃中國人壽保險契約書等物;在臺中市○區○○路2段9號 8 樓之11阮通杰何健雄名義承租之處,扣得房屋租賃契約 書2本、保險繳費明細表1張、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1 張等物,在臺中市○○○街115號5樓之29蔡淑燕住處扣得蔡 水生宏利國泰人壽保險單、被告楊玉水收據、楊玉水向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書、蔡水生郵局帳戶影本、蔡水生保險送金單 、蔡水生診斷證明、蔡水生泰安產險保險單等物;在臺中市 ○區○○街119之3號4樓之11何大勇住處扣得被告蔡水生南 山人壽保險單、旺旺友聯產物傷害保險單、富邦人壽保險單 、明台產物個人傷害保險單、保險費收據、健保局繳款通知 書、林文忠國軍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 楊玉水健保局繳款通知書等物;在臺中市○區○○路2段9號 10 樓之4林文忠住處扣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相關通知單、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相關文件、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相關文件、友 邦人壽保險公司相關文件、康健人壽保險公司理賠通知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相關資料、秦華強骨科診所醫療相關單 據等物;在臺中市○區○○○街81號7樓之2蔡宗信住處扣得 中國、南山、康健、法國巴黎大都會國際等保險公司保險單 、文件補全通知單、照會單等物;在臺中市太平區○○○○街 80 號5樓7室楊玉水住處扣得國泰、三商美邦、南山、新光 等保險公司保險單、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物、在臺中市太平區 ○○○○街80號5樓7室黃明旭住處扣得南山、富邦及新光等保 險公司保險單、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物、在臺中市○○區○○ 路1段147巷21弄2之1號何健雄住處扣得大都會人壽公司信函 、泰安產物公司信函、臺中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林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收據等物,因而查獲全案。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所有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另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下 述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 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 ,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阮通杰何大勇蔡水生連國貴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蔡淑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阮通杰何大勇蔡宗信楊玉水黃明旭何健雄、王小祥、連國貴陳明驃於警詢及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上揭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被害人林文進(已更名為林秉蒼)於警詢、偵訊之指 訴,證人即被害人劉瓊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足以證明 附表編號15至18及附表編號91至94之犯行。 ㈣在被告阮通杰臺中市○區○○路202巷12號4樓之10B棟居住 處、阮通杰使用之車號8H-0441號自小客車上、臺中市○區 ○○路2段9號8樓之11阮通杰何健雄名義承租之處、被告 蔡淑燕在臺中市○○○街115號5樓之29住處、被告何大勇在 臺中市○區○○街119之3號4樓之11住處、被告蔡宗信在臺 中市○區○○○街81號7樓之2住處、被告楊玉水在臺中市太 平區○○○○街80號5樓7室住處、被告黃明旭在臺中市太平區 ○○○○街80號5樓7室住處、被告何健雄在臺中市○○區○○



路1段147巷21弄2之1號何健雄住處所扣得之物,足以證明全 部犯罪事實。
㈤本案詐騙案件之相關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及相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文件、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理賠事故確認說明書、調解委員會調 解通知書、理賠訪談現場照片、詐騙入帳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跟監照片、被告阮通杰使用各該遊民帳戶以ATM自動提領 理賠金錄影畫面、各該入帳帳戶交易明細,及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人壽保險公司(原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 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 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復本院之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綜上所述,各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各 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阮通杰何大勇蔡水生連國貴所為,均係犯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 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5至18 該次之假車禍案件,雖被害人林文進(已更名為林秉蒼)於 警詢、偵訊時表示其另有賠償保險公司不足額之4萬元部分 ,惟此部分既係同一事故,因被害人林文進之保險公司給付 金額不足,始由被害人林文進再補充給付,故本院認該次附 表編號15部分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害人林文進部分因同 屬共同被害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91至93之假車禍案件,因受害公司均屬被告 蔡水生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而與被害人劉瓊如無關,故其就 詐騙劉瓊如部分,因劉瓊如為被害人,與附表編號91至93之 被害法益不同,故此部分被告5人另構成單獨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共犯欄內之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5至18、19至40、41 至47、48至59、60至65、66至71、72至78、79至85、86至90 及90至93所示各該被告個別所犯之上開詐欺罪,各係以相同 之假造保險事故及後續延伸之傷勢申請理賠,詐術相同,惟 就各保險公司部分,因受害法益不同,故應認各被告均係出 於不同犯意,且向各保險公司詐騙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就同一假造之保險事故,向同一保險公司詐取保險金



額部分,雖部分時間有所差距,惟既係基於同一事故及後續 延伸之傷勢申請理賠,應認施用詐術相同,且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要難將其各次申請理賠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是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1罪始較為合理。又附表編號85(即起訴書 原附表編號84)、86 部分,雖起訴書之共犯欄位僅列被告 阮通杰一人,惟其「假造事故發生方式及佯稱事故發生情形 」欄位內已記載被告何健雄之行為,且經公訴人當庭表示此 部分係漏載被告何健雄部分,並當庭更正,且經被告何健雄 表示沒有意見,故本院認被告何健雄所犯此部分自為共犯, 並應加以審理。另就起訴書原附表編號93、94部分,經本院 函詢結果,宏利人壽保險公司僅有給付起訴書附表編號94部 分62464元之保險金額,有英屬百慕達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傳真及101年4月17日函復本院之資料 在卷可憑,足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93部分檢察官起訴顯係有 誤,就此部分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阮通杰等5人犯罪,惟 因起訴書認定被告此部分係同一日向同一保險公司申請,而 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屬相同犯罪事實,本院亦應一併審 理,均附此敘明。
㈡就附表編號67、71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 因保險公司尚在審核中或拒付,尚未達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認為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水生為遊民,得知被告阮通杰以上開方式詐領 保險金多次得逞,竟與被告阮通杰等人共為詐欺犯行,惟其 身體亦受有傷害,僅分得部分款項,另審酌被告阮通杰、蔡 淑燕為詐領保險金,竟引誘遊民或社會較弱勢者加入犯罪集 團,利用遊民或社會弱勢者殘害自己身體、製造假車禍而詐 領保險金及詐騙被害人林秉蒼劉瓊如等人,其犯罪手法極 不人道,且詐領金額高達7百餘萬元,金額非低,並嚴重影 響金融、保險秩序,且阮通杰為首腦、蔡淑燕介紹遊民加入 ,何大勇連國貴則居間協調聯繫,接送並控制遊民,並分 得款項,本均應予以從重量刑,惟審酌各被告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各被告犯罪動機、方法及犯後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水生何大勇、連國 貴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物,除於臺中市○區○○路2段9號8樓之11阮通杰何健雄名義承租之處,所扣得之保險業務員電話詢問問答表 1張,係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阮通杰所有,應



予依法沒收外,其餘或為各被告之帳戶資料、或為相關申請 理賠資料,為各被告與保險公司之相關債權證明,均非義務 沒收之物,本院認為均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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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