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92號
TCDM,101,易,1192,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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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31
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
101年5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文仁共同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 雙及自備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質手套壹雙及自備 鑰匙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
陳文仁前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年(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8月、1年6月、3 月、2月、6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11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其友人陳國璋(所涉竊盜 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1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由陳國璋駕車搭載陳文仁至臺 中市○區○○○路2段129號對面,陳國璋在現場把風,陳文 仁則戴上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雙,並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 下手竊取林靜毅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GD-5042號自用小 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查獲後已發還)。
㈡於101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由陳國璋駕車搭載陳文仁至臺 中市○○區○○路187號前,陳國璋在現場把風,陳文仁則 戴上前述手套及持前述自備鑰匙下手竊取曾見朋所有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Y3-7342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查 獲後已發還)。
㈢於101年3月5日凌晨1時許,由陳國璋駕車搭載陳文仁至臺中 市○區○○○路133號前,陳國璋在現場把風,陳文仁則戴 上前述手套及持前述自備鑰匙下手竊取林雪霞所有而由其夫 劉永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NS-8183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駛離現場(查獲後已發還)。
㈣嗣於101年3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陳文仁駕駛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NS-8183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 608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攔查,陳文仁就前揭3次 竊盜犯行,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自 首,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解到庭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陳文仁上開3次竊盜犯行,均於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提解到庭 接受裁判,皆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 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減之。
㈡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及自備鑰匙1支,均係被告陳文仁所有供 本案3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洪菘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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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