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55號
TCDM,101,易,1155,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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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達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達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明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9-6085 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由吳宛蓉所管領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 段1258號之3 無人居住,非屬住宅之「勝弘汽車電機行」, 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破壞該電機行附掛於門上之門鎖2 個, 再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其內擺放之汽車電池1 批,並以上 開自用小客車,載往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交岔路口之 空地,暫時存放該處;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再返回上 開電機行,並侵入其內(上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 告訴),接續徒手竊取其內所擺放之電池,再以同上方式載 返上開空地,合計竊取汽車電池約1 噸。俟當日上午9 時許 ,再將上開汽車電池載運至臺中市○○區○○路,以將近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資源回 收車業者。嗣於該日上午8 時30分許,吳宛蓉前往上開電機 行開店上班時,發覺上情,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 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 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見警卷第2 至4 頁、 偵查卷第9 至1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1 年5 月1 日



審判筆錄)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宛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10至11頁 、偵查卷第9 頁背面、1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現場位置圖(見警卷第16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見警卷第12至15頁)、現場照 片2 張(見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竊得之贓物已變賣 現金供己租屋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足見 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 53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次按毀壞構 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 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 ,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 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 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 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 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毀 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 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 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臺非字第6 號判決可供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所破壞之鎖頭2 個,均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 此有告訴人庭呈之照片4 張在卷可憑,故被告所為係屬毀壞 安全設備,當屬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 次侵入行 竊行為,均係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 取金錢,貪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 均非良善,復以毀壞安全設備之方式竊盜財物,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又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 為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素行尚非不良,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7 萬2 千元,有本院 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1138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佐,本 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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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