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115號
TCDM,101,易,1115,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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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824
、16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宇鳳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 上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6年12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料林宇鳳仍 不思悛悔,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月樺」之成 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自98年7月底某日起,由「劉月樺」陸續以門號000000000 0及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均為林宇鳳所申用),與林柏 呈所使用門號0935######、0970######及0918######等行 動電話(詳細號碼如卷內所載)聯絡,並訛稱:某楊姓酒 店公關曾與林柏呈發生一夜情,因此生下一女「林樊涵」 ,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該楊姓女子,「林樊 涵」將由伊養育,「林樊涵」與林柏呈長相相似等語;且 請林柏呈先行至「明生醫事檢驗所」檢驗 DNA以供比對。 不久後,又向林柏呈詐稱:DNA 比對與「林樊涵」相符等 語。俟自98年8月8日起,由林宇鳳或「劉月樺」使用變音 設備或不詳器具,佯裝年幼之「林樊涵」,頻繁地以門號 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與林柏呈所使用之上開 門號0918######行動電話聯絡,藉此方式使林柏呈誤信其 親生女兒「林樊涵」正由「劉月樺」養育。嗣取得林柏呈 信任之「劉月樺」於98年 9月14日某時,佯以標買法拍屋 現金不足為由,向林柏呈借貸,林柏呈因而陷於錯誤,於 同日某時,指示其女友蔡玉芳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136萬4,000元至林宇鳳所申設之新加 玻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林宇鳳及「劉月樺」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佯裝「林樊涵 」,以前述門號與林柏呈聯絡,要求林柏呈向台新銀行申



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存入現金及提供 金融卡等物,供「林樊涵」用於生活花費支出。林柏呈因 陷於錯誤,遂於98年10月16日某時,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自稱「林樊涵之奶媽」之林宇鳳, 請林宇鳳代為轉交予「林樊涵」。迄99年12月16日止,林 柏呈為提供「林樊涵」生活費用,陸續存入計288萬6,462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內,林宇鳳及「劉月樺」等人則接 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將林柏呈所存入之款項,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各領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花用。 (三)林宇鳳及「劉月樺」等人於99年 3月間某日,佯裝「林樊 涵」,透過電話向林柏呈訛稱:盼贈送鑽戒 1枚作為幸運 戒,可把鑽戒放在休旅車置物箱內,將休旅車駕駛至臺中 市鄉林夏都大廈,並將鑰匙交付予該大廈警衛,即有人會 將鑽戒轉交予伊等語,使誤信「林樊涵」為親生女兒之林 柏呈陷於錯誤,將價值約80萬元之鑽戒 1枚,依佯裝「林 樊涵」之人上開指示交付之。
(四)林宇鳳及「劉月樺」等人於99年年底某日,佯裝「林樊涵 」,透過電話要求林柏呈將款項存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供「林樊涵」繳納人身保險費之用;使誤信「林樊涵」為 親生女兒之林柏呈陷於錯誤,接續於100年1月19日及同年 2月 9日,各匯款1萬3,000元及1萬元至林宇鳳之上開星展 銀行帳戶內。
(五)林宇鳳⑴自99年 9月14日前某時起,佯裝「林柏呈之女」 ,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柏呈之好友蔡雨霖聯 絡聊天,並要求不知情之林柏呈蔡雨霖訛稱:已與該女 兒見過面等語,使蔡雨霖誤認林柏呈有私生女一情。俟林 宇鳳於99年 9月14日某時,佯裝「林柏呈之女」,以門號 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蔡雨霖聯絡,並訛稱:伊祖母做生 意需資金,盼借貸 120萬元供週轉等語,使誤信林柏呈有 私生女之蔡雨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分別以范麗娟陳炳誠等名義,匯款45萬元及75萬元(合計 120萬元)至 林宇鳳不知情之女陳婉庭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另於99年10月 20日某時, 向蔡雨霖訛稱:家裡急需用錢,盼借貸 100萬元等語,使 礙於林柏呈情面之蔡雨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匯款10 0萬元至陳婉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⑶再於99年 11月 17日,向蔡雨霖訛稱:欲借錢予隔壁鄰居以賺取利息,盼 借貸60萬元等語,使蔡雨霖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指示 陳淑蘭(即蔡雨霖之妻)匯款60萬元至陳婉庭之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




(六)林宇鳳以「林席莙」之名義,於99年10月間某日,經金匠 珠寶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路251號1樓,下稱金 匠珠寶公司)之隱名股東蔡雨霖介紹,至金匠珠寶公司購 買珠寶;俟分別於99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 5日,購買價 值35萬元及 18萬5,000元之珠寶,且均正常給付貨款,藉 此取得蔡雨霖蕭志明(即金匠珠寶公司之負責人)等人之 信任。嗣林宇鳳於同年11月15日前某時,至金匠珠寶公司 ,向蕭志明訛稱:他人欲購買珠寶 1批,盼能仲介該批珠 寶之買賣等語,使蕭志明蔡雨霖等人陷於錯誤,接續於 99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交付型號DBAH141002號之鑽 石戒指(或墜子)1枚(訂價97萬4,500元,成本價19萬5, 000元)、型號DBA050014號戒指1枚(訂價19萬1,500元) 與型號DCA050005號墜子1套(訂價17萬7,700元)(以上2 件之成本價合計8萬8,000元)及鑽石1顆(成本價36萬5,0 00元)等物(以上4件共計成本價為64萬8,000元)。 (七)林宇鳳於99年11月23日某時,佯裝「林柏呈之女」,透過 電話向蔡雨霖訛稱:因養母需要用錢,欲以支票調現金等 語,使蔡雨霖陷於錯誤,指示蕭志明處理借貸事宜。嗣林 宇鳳於同日某時,指示不知情之詹惠雅(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持發票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票 據號碼為 KB0000000號、發票人為蔡木川、票面金額為60 萬元之支票 1紙,至金匠珠寶公司,蕭志明即指示金匠珠 寶公司某員工交付現金60萬元予詹惠雅詹惠雅取得上開 款項後,於當日15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中華路附 近,將之轉交予林宇鳳
二、案經金匠珠寶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林柏呈蔡雨霖訴由臺中市政府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 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宇鳳所犯係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48頁),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 規定,於法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亦有明文。是本院如下所引用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當皆有證據能力,均 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鳳於本院坦白認罪(見本院卷 第48、57頁),核與證人林柏呈蔡雨霖蕭志明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證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二分局警卷第 9至12頁 、六分局警卷第15至25頁、100年度他字第2206號偵查卷第1 62、163頁、100年度偵字第16381號偵查卷第45頁、100年度 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30頁、100年度偵字第15824號偵查卷 第49頁),並與同案被告詹惠雅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 (見二分局警卷第5至7頁、100年度他字第1051號偵查卷第1 7、18頁)、證人謝金村許美鈴連國建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見六分局警卷第28至34頁、100年度偵字第16381 號偵查卷第34、35頁)、證人林麗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見六分局警卷第35、36頁)、證人林國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6381號偵查卷第36頁)等情相吻合, 並有許美鈴之房屋契約書、第一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連國建之中美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資料、林柏呈之臺灣大哥大受話 通話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光碟、明生醫事檢 驗所檢驗資料、照片剪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林宇鳳新加坡商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報表、鑽戒保證書影本、 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原本及 影本、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陳婉庭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表、林宇 鳳以「林席莙」名義所簽立之收據影本、60萬元之支票(立 票人:蔡木川)、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詐 欺取財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林宇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等犯行,與「劉月樺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犯罪事實 欄一(二)、(四)、(六)部分,被害人等於同一項內雖各有數 次交付財物之行為,惟被告係分別以相同事由,致使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財物,被告於同一項內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同項之間各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四)、(六)部分,應各自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⑴、(五)⑵ 、(五)⑶、(六)、(七)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並獨立 可分,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 4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另有 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 之動機、手段、各項行為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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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罪 刑│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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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宇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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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宇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宇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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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宇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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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⑴│林宇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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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⑵│林宇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拾月。 │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⑶│林宇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六) │林宇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七) │林宇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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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年.月.日)│使 用 款 項 之 方 式│金 額│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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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10.18 │金融卡提款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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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10.20 │轉帳至其他帳戶 │1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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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10.21 │同上 │2萬5,000元 │ │
├──┼───────┼──────────┼──────┼───┤
│ 4 │98.10.22 │金融卡提款 │7萬元 │ │
├──┼───────┼──────────┼──────┼───┤




│ 5 │98.10.26 │同上 │2萬元 │ │
├──┼───────┼──────────┼──────┼───┤
│ 6 │98.10.27 │同上 │3萬元 │ │
├──┼───────┼──────────┼──────┼───┤
│ 7 │98.10.28 │同上 │1萬元 │ │
├──┼───────┼──────────┼──────┼───┤
│ 8 │98.10.29 │同上 │同上 │ │
├──┼───────┼──────────┼──────┼───┤
│ 9 │98.11.04 │同上 │4萬元 │ │
├──┼───────┼──────────┼──────┼───┤
│ 10 │98.11.05 │同上 │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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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11.06 │刷卡消費 │1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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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8.11.11 │同上 │3,99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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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8.11.11 │金融卡提款 │5,000元 │ │
├──┼───────┼──────────┼──────┼───┤
│ 14 │98.11.13 │同上 │2萬元 │ │
├──┼───────┼──────────┼──────┼───┤
│ 15 │98.11.17 │同上 │9萬元 │ │
├──┼───────┼──────────┼──────┼───┤
│ 16 │98.11.19 │同上 │2萬元 │ │
├──┼───────┼──────────┼──────┼───┤
│ 17 │98.11.20 │同上 │4萬元 │ │
├──┼───────┼──────────┼──────┼───┤
│ 18 │同上 │轉帳至其他帳戶 │2萬5,000元 │ │
├──┼───────┼──────────┼──────┼───┤
│ 19 │98.11.21 │金融卡提款 │3萬元 │ │
├──┼───────┼──────────┼──────┼───┤
│ 20 │98.11.22 │同上 │9萬元 │ │
├──┼───────┼──────────┼──────┼───┤
│ 21 │98.11.24 │刷卡消費 │1萬165元 │ │
├──┼───────┼──────────┼──────┼───┤
│ 22 │同上 │金融卡提款 │4萬元 │ │
├──┼───────┼──────────┼──────┼───┤
│ 23 │98.11.25 │同上 │3萬5,000元 │ │
├──┼───────┼──────────┼──────┼───┤
│ 24 │98.11.26 │同上 │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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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8.11.27 │同上 │5萬元 │ │
├──┼───────┼──────────┼──────┼───┤
│ 26 │98.11.28 │同上 │1萬4,000元 │ │
├──┼───────┼──────────┼──────┼───┤
│ 27 │98.12.01 │刷卡消費 │7,378元 │ │
├──┼───────┼──────────┼──────┼───┤
│ 28 │98.12.06 │金融卡提款 │1萬元 │ │
├──┼───────┼──────────┼──────┼───┤
│ 29 │98.12.08 │轉帳至其他帳戶 │1萬9,000元 │ │
├──┼───────┼──────────┼──────┼───┤
│ 30 │98.12.10 │金融卡提款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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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98.12.14 │轉帳至其他帳戶 │1萬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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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同上 │金融卡提款 │3萬9,000元 │ │
├──┼───────┼──────────┼──────┼───┤
│ 33 │98.12.16 │同上 │2萬2,000元 │ │
├──┼───────┼──────────┼──────┼───┤
│ 34 │98.12.19 │同上 │4萬元 │ │
├──┼───────┼──────────┼──────┼───┤
│ 35 │98.12.20 │同上 │1萬9,000元 │ │
├──┼───────┼──────────┼──────┼───┤
│ 36 │98.12.22 │刷卡消費 │2萬181元 │ │
├──┼───────┼──────────┼──────┼───┤
│ 37 │98.12.24 │轉帳至其他帳戶 │2萬5,000元 │ │
├──┼───────┼──────────┼──────┼───┤
│ 38 │98.12.25 │金融卡提款 │6萬元 │ │
├──┼───────┼──────────┼──────┼───┤
│ 39 │98.12.26 │同上 │9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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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98.12.29 │轉帳至其他帳戶 │2萬4,000元 │ │
├──┼───────┼──────────┼──────┼───┤
│ 41 │99.01.07 │金融卡提款 │3萬1,600元 │ │
├──┼───────┼──────────┼──────┼───┤
│ 42 │99.01.11 │同上 │5萬元 │ │
├──┼───────┼──────────┼──────┼───┤
│ 43 │99.01.27 │同上 │8萬元 │ │
├──┼───────┼──────────┼──────┼───┤
│ 44 │99.01.28 │同上 │2萬元 │ │
├──┼───────┼──────────┼──────┼───┤




│ 45 │99.02.02 │同上 │5萬元 │ │
├──┼───────┼──────────┼──────┼───┤
│ 46 │99.02.03 │同上 │2萬元 │ │
├──┼───────┼──────────┼──────┼───┤
│ 47 │99.02.04 │同上 │7萬元 │ │
├──┼───────┼──────────┼──────┼───┤
│ 48 │99.02.08 │同上 │5萬元 │ │
├──┼───────┼──────────┼──────┼───┤
│ 49 │99.02.09 │刷卡消費 │7,962元 │ │
├──┼───────┼──────────┼──────┼───┤
│ 50 │99.02.28 │轉帳至其他帳戶 │1萬5,000元 │ │
├──┼───────┼──────────┼──────┼───┤
│ 51 │99.03.12 │同上 │2萬元 │ │
├──┼───────┼──────────┼──────┼───┤
│ 52 │99.03.15 │現金取款 │130萬元 │ │
├──┼───────┼──────────┼──────┼───┤
│ 53 │99.03.16 │金融卡提款 │3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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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99.04.09 │同上 │9萬7,000元 │ │
├──┼───────┼──────────┼──────┼───┤
│ 55 │99.04.13 │同上 │3萬元 │ │
├──┼───────┼──────────┼──────┼───┤
│ 56 │99.04.15 │同上 │4萬元 │ │
├──┼───────┼──────────┼──────┼───┤
│ 57 │99.04.16 │同上 │2萬3,000元 │ │
├──┼───────┼──────────┼──────┼───┤
│ 58 │99.04.17 │轉帳至其他帳戶 │3萬元 │ │
├──┼───────┼──────────┼──────┼───┤
│ 59 │同上 │金融卡提款 │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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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99.04.25 │同上 │4萬元 │ │
├──┼───────┼──────────┼──────┼───┤
│ 61 │99.04.29 │同上 │8萬元 │ │
├──┼───────┼──────────┼──────┼───┤
│ 62 │99.05.06 │同上 │10萬元 │ │
├──┼───────┼──────────┼──────┼───┤
│ 63 │99.05.12 │同上 │4萬元 │ │
├──┼───────┼──────────┼──────┼───┤
│ 64 │99.05.17 │同上 │2萬元 │ │
├──┼───────┼──────────┼──────┼───┤




│ 65 │99.05.24 │轉帳至其他帳戶 │2萬4,500元 │ │
├──┼───────┼──────────┼──────┼───┤
│ 66 │99.05.26 │金融卡提款 │10萬元 │ │
├──┼───────┼──────────┼──────┼───┤
│ 67 │99.05.28 │同上 │3萬元 │ │
├──┼───────┼──────────┼──────┼───┤
│ 68 │99.06.01 │同上 │同上 │ │
├──┼───────┼──────────┼──────┼───┤
│ 69 │99.06.08 │同上 │1萬元 │ │
├──┼───────┼──────────┼──────┼───┤
│ 70 │99.06.15 │同上 │5萬元 │ │
├──┼───────┼──────────┼──────┼───┤
│ 71 │99.06.18 │同上 │3萬元 │ │
├──┼───────┼──────────┼──────┼───┤
│ 72 │99.06.20 │同上 │2萬元 │ │
├──┼───────┼──────────┼──────┼───┤
│ 73 │99.06.29 │同上 │1萬7,000元 │ │
├──┼───────┼──────────┼──────┼───┤
│ 74 │99.07.10 │同上 │1萬5,000元 │ │
├──┼───────┼──────────┼──────┼───┤
│ 75 │99.07.16 │刷卡消費 │1,540元 │ │
├──┼───────┼──────────┼──────┼───┤
│ 76 │同上 │金融卡提款 │2萬元 │ │
├──┼───────┼──────────┼──────┼───┤
│ 77 │99.07.25 │轉帳至其他帳戶 │3萬元 │ │
├──┼───────┼──────────┼──────┼───┤
│ 78 │同上 │金融卡提款 │8,000元 │ │
├──┼───────┼──────────┼──────┼───┤
│ 79 │99.08.08 │同上 │3萬元 │ │
├──┼───────┼──────────┼──────┼───┤
│ 80 │99.08.14 │同上 │2萬元 │ │
├──┼───────┼──────────┼──────┼───┤
│ 81 │99.11.20 │同上 │2萬元 │ │
├──┼───────┼──────────┼──────┼───┤
│ 82 │同上 │轉帳至其他帳戶 │3萬元 │ │
├──┼───────┼──────────┼──────┼───┤
│ 83 │99.11.27 │同上 │同上 │ │
├──┼───────┼──────────┼──────┼───┤
│ 84 │99.12.16 │金融卡提款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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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