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周欣哲前因多次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徒刑並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8 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所處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假釋出監,本應至101 年6 月12日假釋期間始行 屆滿,於後述犯罪時尚在假釋期內(該假釋已遭撤銷,現在 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12日,尚未執行完畢,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0月中旬某日,途經臺中市○○區○○路395 巷17號前時,見陳玉郎所有之住家及機車鑰匙1 串插於機車 鎖內未取下,認為有機可趁,乃徒手竊得上開鑰匙1 串後, 先行離開,嗣於同年11月初某日,前往上開陳玉郎住處查看 ,發現無人在家,乃接續上開同一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鑰 匙,開啟該址房屋門鎖後開門入內,侵入住宅,而在屋內一 樓通往二樓之樓梯扶手上懸掛之衣服口袋內,徒手竊得陳玉 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118 號 劉騰農住處,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上址房屋1 樓之 鐵捲內,欲打開鐵捲門,惟因鑰匙斷裂其內致無法順利開啟 門鎖,乃改以徒手將一樓落地鋁門往上抬起後向內推入,周 欣哲再直接跨越進入屋內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上樓至2 樓房間內,徒手竊取劉騰農所有放置在零錢罐內之現金2 千 元及放置在書桌上之HP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劉騰農之子所 使用之頭家國小手提袋1 只得手後,周欣哲將竊得之筆記型 電腦變賣後得款供己花用,所竊得之現金亦由其花用殆盡。 ㈢於同年月27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134 號 詹德進住處,徒手將未上鎖之鐵捲門往上推起而打開鐵捲門 後,再以手推開其內玻璃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宅,而在該 屋1 樓至2 樓之客廳置物櫃上,竊得零錢約3 百元得手,隨 即離開該處。
㈣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20 號林鳳珍住處,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上址房屋1 樓之玻璃門鎖予以開啟,而打開玻璃門後進入屋內,侵入住 宅,在該屋2 樓房間內徒手竊得林鳳珍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 電腦1 台(價值約3 萬元)得手後,隨即嗣將該竊得之筆記 型電腦持往臺中市○○路與建國路口跳蚤市場變賣予不詳之 人,變賣得款5 千元則供己花用殆盡。
㈤於100 年11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105 巷9 號林麗卿住處,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1 支, 插入上址房屋1 樓之玻璃門鎖予以開啟,而打開玻璃門後進 入屋內,侵入住宅,在該屋1 樓櫃臺抽屜內竊得林麗卿所有 之零錢1 千餘元,及在2 樓房間書桌抽屜內竊得6 千餘元得 手(共計竊取現金約8 千元)後,隨即離開該處。 ㈥於同年12月9 日下午1 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 882 巷38弄12號1 樓張燕玉住處,以其所有之上開機車鑰匙 1 支,插入上址房屋1 樓玻璃門之門鎖內予以開啟,而開門 入內後,侵入住宅,竊取張燕玉所有放在該屋1 樓客廳及房 間內之天珠1 顆、水晶石2 顆、雞血石1 顆、相機2 台、玉 手鐲2 只、越南幣約35萬元、人民幣約1600元等物(總價值 約1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開該處。嗣周欣哲將人民幣約16 00元持往銀行兌得新臺幣5 千元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竊得 之天珠、水晶石、雞血石玉手鐲、相機、越南幣等物,則因 變賣不易或過於老舊之故,將隨意丟棄他處。
二、查獲經過:周欣哲因另涉搶奪案件,而於100 年12月19日下 午6 時許,經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通知到案 說明後,經其向警方供述另案搶奪犯行後,復於其所犯本案 上述6 次加重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 前,主動供出其亦涉犯上揭「一」所載6 次加重竊盜犯行, 並帶同警方前往上述6 次行竊地點查看,警方於查看各該行 竊地點,並查訪各該行竊地點之被害人,確認各該被害人確 有遭竊情事後,始查悉上情,周欣哲並於事後接受裁判。三、案經陳玉郎、劉騰農、詹德進、林鳳珍、林麗卿、張燕玉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 月4 日修正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周欣 哲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
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一審無庸行合 議審判。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方法,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採為證據,且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就本案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 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 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 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 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欣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玉郎、劉騰農、詹德進、林鳳珍 、林麗卿、張燕玉於警詢中分別指訴遭竊之情節在卷,且經 證人即警員陳芳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警方經被告供承上 揭犯行後,進行偵查之過程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 幀、被告帶同警方前往竊盜地點指認之蒐證照片14幀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 100 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針對臺中市 ○○區○○街118 號、134 號住宅及街景拍攝之照片、goog 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google地圖內的現場影像照片、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如係由門走入或開啟門鎖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抬起門扇,使門閂脫落之方式,推門入內 行竊,其竊盜行為既非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尚 不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司法院七 十三年(73)廳刑一字第718 號函釋意見參照)。查被告於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將被害人劉騰農住處之 一樓落地鋁門往上抬起後向內推入,周欣哲再直接跨越進入 屋內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及就上揭事實欄「一、㈢」所 示時地,徒手將被害人詹德進住處未上鎖之鐵捲門往上推起 後,再徒手推開內部未上鎖之玻璃門後進入屋內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斯時係以毀壞、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 罪之情事,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 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 度上易字第14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0 01 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 載竊盜鑰匙1 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而其各以侵入住宅方式犯上開6 次竊盜犯行,核其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 告先於100 年10月中旬某日竊取被害人陳玉郎所有之鑰匙1 串後,伺機於同年11月初某日,前往被害人陳玉郎之住處, 以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門鎖後,侵入住宅竊盜,其係於密接 時地,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先後為2 次竊盜之舉動,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情節較重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云云,尚有誤會 ,惟經蒞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被
告涉犯之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本院並予進行審判,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係 於警方針對其另涉案之搶奪案件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在警 方尚未知悉其涉有如上揭事實欄一所載6 次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之前,主動向承辦警員陳芳民告知其所涉犯之犯罪事實, 並帶同警方前往各該行竊地點查訪屬實乙節,業據證人陳芳 民到庭證述無訛,堪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於事後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 用,犯罪手段係以上述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除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外,對於被害人居住自由及隱私保障之侵害非輕 ,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所為非是,本應重懲,併斟酌被告所 為對上開被害人6 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高低有別,被告 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從事正當工作賺錢,竟於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再犯上開6 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素行不佳,及 其犯罪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六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一被害人陳玉郎住處時使用之鑰匙1 串 ,為被害人陳玉郎遭竊之物,非被告所有,不得併予沒收。 又被告行竊附表編號二被害人劉騰農住處時使用之機車鑰匙 1 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鑰匙業於被告該次行竊時, 用以插入被害人劉騰農住處之鐵捲門內當場折斷損壞,已失 卻其原本之使用價值,且經被告事後丟棄,及被告另於行竊 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被害人林鳳珍、林麗卿、張燕玉等人 住處時,所使用之機車鑰匙1 支,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 之物,惟該機車鑰匙亦經被告犯罪後隨意丟棄他處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由是足認上開被告所有之機 車鑰匙2 支,事實上業已滅失,且未經扣案,又均非違禁物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施行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犯)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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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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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周欣哲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
│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㈠所載) │ │ │
├──┼──────────┼──────────┼──────────┤
│二 │劉騰農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
│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㈡所載) │ │ │
├──┼──────────┼──────────┼──────────┤
│三 │詹德進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
│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㈢所載) │ │ │
├──┼──────────┼──────────┼──────────┤
│四 │林鳳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
│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㈣所載) │ │ │
├──┼──────────┼──────────┼──────────┤
│五 │林麗卿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
│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㈤所載) │ │ │
├──┼──────────┼──────────┼──────────┤
│六 │張燕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周欣哲侵入住宅竊盜,│
│ │(如本判決事實欄一、│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㈥所載)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