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欣儀
謝玉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379號、101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欣儀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玉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玉真與邱欣儀、邱欣儀之母鄭淑娥均任職於臺中市○○區 ○○路2號6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均為大甲區四課之主任。 謝玉真因參加鄭淑娥擔任會首之合會遭倒會,又聽聞鄭淑娥 在外對其有不當之言語,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00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坐在一旁之邱欣儀說「你不要臉!欠 人家錢還敢出國去玩,你們全家都一樣」等語,足以貶損邱 欣儀之名譽。邱欣儀因此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 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到一般不特定多數網路 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網頁「塗鴉牆」上,發 表「今天公司四課的一位主任~~~居然說~~我出國偷偷 摸摸的怕人家知道!~~是不是笑死人了阿!!我還不斷的 打卡~~這樣叫偷偷摸摸嗎??怕人家知道的是你吧!!明 明就去香港~~還騙說家庭聚會!!以為你的主管和屬員是 笨蛋嗎??照照鏡子吧你!!!老查某~~~」,經友人回 應後,隨即發表「你真的想知道這臭芝麻是誰嗎???這爛 貨不值得你認識啦!!!是一個需要照鏡子的母豬」、「就 當他是(蕭告)黑白吠囉~~~我總不能跟畜生一般見識吧 !!!!」等足以貶損謝玉真名譽之文字留言。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謝玉真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邱欣儀發生爭吵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邱欣儀不要臉云 云;被告邱欣儀固坦承於臉書上發表上開文字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內容並沒有指名任何人,事後也 沒有任何人向伊求證是針對何人發表云云。經查: ㈠被告邱欣儀有以Manbo Chiu之名義在臉書發表上開內容之事 實,有自臉書列印之資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7379 號卷第5- 6頁),並據證人吳欣樺、陳寬玲、黃惠如、張麗 華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即告訴人謝玉真指訴相符,復經被告 邱欣儀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吳欣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在公司辦 公室內,邱欣儀、鄭淑娥、謝玉真、陳寬玲、張麗華均在場 ,伊看到謝玉真先走到鄭淑娥座位之左後方去罵鄭淑娥,罵 的內容是關於欠錢之事,後來轉去罵邱欣儀,說因為鄭淑娥 的關係害邱欣儀在公司抬不起頭來,不要臉,欠人家錢還敢 出國去玩,邱欣儀即問謝玉真講這些話是什麼意思,她何時 欠人家錢,謝玉真即回稱「反正你們全家都一樣,不要臉」 ,邱欣儀對謝玉真說「你講話怎麼這麼難聽」,謝玉真回稱 「不喜歡聽,耳朵可以摀起來」,後陳寬玲走到邱欣儀後面 對邱欣儀說有同仁要進來了,不要再說了,邱欣儀就沒有再 說,謝玉真也就沒有再說了。伊平常有使用臉書之習慣,在 被告2 人發生爭執之隔日上網,在臉書上有看到邱欣儀發表 的上開內容,該內容只要是邱欣儀好友名單中的人均可看到 ,在100年7月26日當天伊只有聽到四課主任中的謝玉真對邱 欣儀說過「出國偷偷摸摸的,怕人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33- 34頁)。又證人鄭淑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 於100年7月26日15時30分左右進入辦公室坐在位子上,謝玉 真走過來對伊說「不擔當,欠人家錢讓子女在工作上抬不起 頭來」,伊即回以「你走開,我不要聽這些話」,謝玉真邊 走邊罵,後來站在她的位子上臉朝前以台語說「不要臉,欠 人家錢還敢出國玩」,後伊聽邱欣儀對謝玉真說「我有欠你 錢嗎?你為何這樣說」,後來伊沒有注意她們說什麼,但她 們2 人還是一直說,後陳寬玲主任對邱欣儀說「待會同事要 進來了,不要再講了」,伊也對邱欣儀說「不要再講了,講
這些沒有用」,伊因擔任合會會首,而謝玉真有參加2 會, 後因有會員倒會,謝玉真當時尚有1 個活會,所以伊有積欠 謝玉真會款,爭吵當時吳欣樺也在場,伊曾帶包含邱欣儀在 內的2個女兒去過香港1次,是好幾年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30-31頁)。
㈢證人陳寬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2 人發生爭執時,伊 及鄭淑娥均在場,伊起初沒有注意到被告他們如何發生爭執 ,後來注意到是因聽到謝玉真說她以前也因遭人倒會被扣薪 一段時間,以前是如何辛苦熬過來沒有誤到其他人,有聽到 謝玉真對邱欣儀說為何你們倒會後沒有辦法擔起來,被告2 人的對話一來一往,有聽到邱欣儀對謝玉真說「你怎麼可以 說我偷偷出國」,謝玉真回稱「我哪有這樣說,哪有說你們 偷偷出國,我只是說你母親的會沒有與人圓滿解決,所以出 國會怕人知道」,後伊要邱欣儀不要再講了,邱欣儀就沒有 再講了,當時伊沒有聽到「你不要臉,欠人家錢還敢出國去 玩,你們全家都一樣」的話語,在被告2 人爭執後隔天,有 看過邱欣儀在臉書上發表的上開內容,一看該內容就知道邱 欣儀是在講謝玉真,因四課的主任很少人出國,謝玉真因先 生的關係常常出國,而邱欣儀大約1年自費出國1次,其他主 任很少出國,都是公司招待出國,且被告2人剛好在前1天有 爭執,爭執當時邱欣儀也有對謝玉真說「你為何要說我出國 偷偷摸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 27頁)。再者,證人黃 惠如有在臉書上看到邱欣儀所發表的上開內容,從該內容可 知邱欣儀所指的人是謝玉真,因四課區主任中只有謝玉真去 香港,且她於案發前不久才剛去香港一節,亦經證人黃惠如 於本院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8- 29頁)。又證人張麗華於 被告2 人爭執時在場,因其當時正在處理自己之事情,沒有 特別注意,只隱約聽到有提及會錢及被告邱欣儀去日本之事 ,並未聽到被告謝玉真罵「不要臉」,也未聽到完整之談話 內容,其在臉書上有看到被告邱欣儀於100年7月26日發表之 上開內容,一看就可以知道是指謝玉真,因四課之主任中去 香港的人很少,最近1、2年除了謝玉真外,沒有主任去香港 等情,業據證人張麗華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背 面- 37頁)。證人陳寬玲、張麗華雖均證稱於案發當時未聽 到被告謝玉真罵「不要臉」的話語,惟證人陳寬玲及張麗華 起初並沒有注意到被告2 人是如何發生爭執,但證人陳寬玲 有聽到被告邱欣儀對被告謝玉真質問「你怎麼可以說我偷偷 出國」,而證人張麗華則因正在處理自己之事情,未加注意 致未聽到被告2 人完整之談話等情,已詳如上述。按一般人 對於與自己不相干之人、事、物,大多不會特別留意,此乃
人之常情,在證人陳寬玲、張麗華未刻意注意被告2 人談話 內容之情形下,未能聽聞全部談話之內容而有部分遺漏,實 與事理無違,從而,自難逕以證人陳寬玲、張麗華未聽聞誹 謗言語之證言,遽為有利被告謝玉真之認定。
㈣被告邱欣儀於100年7月26日臉書發表文章時,明確載明「今 天公司四課的一位主任~~~居然說~~我出國偷偷摸摸的 怕人家知道!…明明就去香港~~還騙說家庭聚會!!」, 已明確指出是當天說她出國偷偷摸摸的公司四課的一位主任 ,而當天對她說該話及剛去香港的人即為被告謝玉真,已詳 如上述,是自其發表之文字內容已可特定所指之對象為被告 謝玉真。又被告邱欣儀於臉書所發表之文章有關「臭芝麻」 、「爛貨」、「母豬」、「(蕭告)黑白吠」、「畜生」等 文字,及被告謝玉真所說之「不要臉」及依社會通念,已達 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及尊嚴,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 文字及言語至明。
㈤被告謝玉真雖以:證人吳欣樺於100 年11月22日曾向伊表示 案發當時不在場,有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是其證 言不實云云置辯。惟證人吳欣樺於100 年11月22日與被告謝 玉真對話時僅表示在被告2 人發生爭執之前有出去,而非表 明案發當時不在場等情,有被告謝玉真提出之譯文在卷可稽 (見第101 年度偵字第1868號卷第36頁),且證人吳欣樺於 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亦據證人鄭淑娥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即 告訴人邱欣儀指訴相符,且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鄭淑娥、陳寬 玲之證言大致相符,是證人吳欣樺於案發當時確有在場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堪以認定。四、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謝玉真指摘被告邱欣儀「你不要臉!欠人家錢還 敢出國去玩」及被告邱欣儀在臉書上發表之上開內容,均已 就具體事實予以指摘,核被告謝玉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邱欣儀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顯有誤會,因被告2人之上開誹謗犯行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本院自應變更起訴 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均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屬同事,均身居保險公司
主任之職務,不思和睦相處,竟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