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54號
TCDM,101,易,1054,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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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9
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建源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建源明知其所任職、設於臺中市○○區○○路3 段447號7 樓C 之「依思華國際行銷公司」(下稱依思華公司),係以 在網路上刊登求才廣告,再藉機向求職者詐財之虛設公司,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公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15日下午 ,由依思華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曾 在網路人力銀行刊登求職訊息之顏裕展,請顏裕展前往依思 華公司面試。於顏裕展面試後,徐建源即同日下午撥打電話 予顏裕展,向顏裕展佯稱其係依思華公司經理「徐建豪」, 並表示顏裕展面試通過,請顏裕展於同日20時前往位於臺中 市南屯區○○○街575號麗都理容KTV與公司主管見面認識。 顏裕展為求得工作而依徐建源指示前往上開KTV, 嗣於同日 23時許,顏裕展表示須先行離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乃推由 徐建源顏裕展佯稱:請顏裕展先將當天於KTV 之消費結清 ,屆時只要持刷卡單向公司會計報帳,就會將此筆消費金額 匯入顏裕展之薪資帳戶內等語。致使顏裕展陷於錯誤,而刷 卡代為清償當天消費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嗣 顏裕展前往依思華公司上班2 天,見公司並無實際運作,且 無其所應徵之司機職務,認有異狀而未再前往上班。顏裕展 離開依思華公司後,撥打徐建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向徐建源要回上開刷卡消費款項, 均無法聯絡徐建源顏裕展始知受騙。
二、案經顏裕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建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顏裕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被告徐建源交付予告訴人之「依思華國際行銷經理徐建豪 0000000000」名片1 紙、信用卡刷卡簽帳單、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紀錄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以詐術使告訴人顏裕展陷於錯誤,顏裕展雖未因而直接交付 金錢給被告,惟顏裕展因而代為清償99年9 月15日在麗都理 容KTV之消費3萬5000元,被告自因而得利;被告所犯事證明 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在 依思華公司任職,而共同詐欺顏裕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迄未賠 償被害人、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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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