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博
戴慶明
周枝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0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枝助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慶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博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義博與周枝助之妻路玉梅間,因債務問題糾葛多年,陳 義博經常前往周枝助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32之9巷5 號住處追討債務,雙方因而屢有爭執。陳義博於下列時間, 分別偕同其女婿戴慶明、溫振洋再次前往周枝助上開住處催 討債務,雙方因而又發生口角爭執,周枝助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戴慶明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 ),陳義博偕同戴慶明前往周枝助上開住處催討債務,雙 方因而有口角及肢體衝突,周枝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接續以其手肘,或將其雙手背在身後,但前傾上半 身,而以胸口或身體撞擊之方式,衝撞陳義博胸腹部,致 陳義博受有胸壁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二)於100年4月2日9時許,陳義博再次偕同戴慶明、溫振洋前 往周枝助上開住處催討債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周 枝助乃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在其住處 前馬路上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賊仔、垃圾 (臺語)」等足以貶低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詞,高聲 辱罵陳義博。而戴慶明見周枝助辱罵其岳父陳義博,亦有 所不滿,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手掌推周枝 助胸口,繼而拉扯周枝助上衣領口,並拾起地上之水泥塊 作勢欲毆打周枝助;經陳義博拉開戴慶明,雙方仍繼續口 角爭執,嗣因周枝助又上前欲衝撞陳義博,戴慶明為防護
陳義博,旋再上前推開周枝助,並與周枝助發生拉扯,周 枝助亦基於傷害人之犯意,與戴慶明拉扯,並以手推頂戴 慶明胸部,致周枝助受有胸部、頸部挫傷及上嘴唇淺撕裂 傷等傷害,戴慶明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枝助、陳義博及戴慶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 ,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 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 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 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 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卷附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即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 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經檢察官 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 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而按錄影機、照相機攝錄之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 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 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其所呈現之圖像,並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 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 、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調查方法 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常以勘驗 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經查,本件 卷附之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錄影光碟及相關照片等,均 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本件案發情形為忠實、正確之 紀錄,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本院當庭 提示,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光碟亦 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均先 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慶明對其上開傷害周枝助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 告周枝助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而與陳義博 、戴慶明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或以身體撞 擊陳義博與戴慶明,伊於100年4月2日雖有罵陳義博「賊仔 」等語,但係因陳義博曾未經伊同意拿伊拖把,所以伊才如 此罵其,伊所罵的內容係實在的云云。惟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告周枝助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周枝助有於99年11月3日,在其住處前,以手肘或以
其胸部、身體撞擊被告陳義博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 義博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9年11月3日,伊 與戴慶明一同至周枝助住處協商債務,周枝助一出來就用 身體及手撞伊胸部及肚子,伊年紀大了,肚子還有開過刀 ,所以有受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49頁筆 錄);證人戴慶明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9年11月3日 上午,伊有陪同陳義博去找周枝助,當天周枝助有衝向伊 岳父陳義博,當時周枝助雖然手放在背後,但其快步行進 ,身體向前傾用肩膀及手肘的力量衝撞伊岳父,這個力道 不是伊岳父這個年紀及曾開過刀的身體可以承受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周枝 助提出之99年11月3日監視器畫面光碟,亦發現被告周枝 助於同日確曾有多次趨前以胸口或身體(雙手背在身後、 上半身前傾方式)撞擊告訴人陳義博之舉,告訴人陳義博 亦於當場即反應遭被告周枝助撞擊致使其腹部疼痛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參以 告訴人陳義博於案發後旋即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 醫,經診治亦認其受有胸壁挫傷、手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有該醫院於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附 於警卷第55頁),而前揭驗傷結果亦與告訴人及證人指述 被告周枝助上開傷害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 ,益徵上開證述確屬有據,洵堪採信;被告周枝助空言否 認有何以身體衝撞告訴人陳義博之行為,要非實在,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周枝助確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陳義博致 其成傷之行為,應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 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查本件被告周枝助雖無出手毆打告訴人 陳義博之舉,然其確有以手肘或以胸口、身體衝撞告訴人 陳義博之情事,已詳如前述;而參諸告訴人陳義博年已近 70歲,而被告周枝助年僅50餘歲,此有其2人年籍資料在 卷可按,復參以被告周枝助之身型明顯較告訴人陳義博高 大及壯碩,此亦據本院當庭確認無訛,被告周枝助衝撞告 訴人陳義博之際,當有可能因其所施之力道,致使告訴人 陳義博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周枝助對此亦當知悉甚明,然 其竟猶多次趨前衝撞告訴人陳義博,致告訴人陳義博因而 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周枝助確有傷害告 訴人陳義博之故意及行為無訛。
3、綜上,被告周枝助確有於99年11月3日以手肘、胸口或身
體撞擊告訴人陳義博,致告訴人陳義博受有胸壁挫傷、手 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周枝助空言 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周枝助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
1、被告周枝助有於100年4月2日,在其住處前之馬路上,以 「賊仔、垃圾(臺語)」等語,高聲對告訴人陳義博叫罵 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枝助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29頁筆錄及本院卷第24、48、55頁筆錄), 並據告訴人陳義博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 27 頁、偵卷第23頁及本院卷第49頁筆錄)、證人戴慶明 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0頁及本院卷第51頁 筆錄)及證人温振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6頁), 均證述綦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陳義博提出之100年4 月2日錄影光碟,被告周枝助亦確有在其住處前之馬路上 ,對被告陳義博大聲咆哮「賊仔」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 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 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被告周枝助於住處前之馬路上高聲 對告訴人陳義博叫罵「賊仔、垃圾」等語,在現今社會上 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 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周枝助上開所言,依 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再被告周枝助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 人陳義博受侮辱,仍高聲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 言,自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亦堪予認定。
3、被告周枝助雖以前詞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然告訴 人陳義博否認有何竊取被告周枝助所有拖把之行為,其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並未竊取周枝助之拖把,伊僅有將 拖把移動至一旁,因為周枝助曾放一根棍子要向伊示威, 伊害怕周枝助會拿拖把打伊,所以將拖把移到旁邊,並沒 有將該拖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周枝助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義博只有將拖把拿起,拖伊住處 牆壁,然後貼一張紙,該張紙內容有恐嚇伊的意思,之後 就把拖把放回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筆錄),足
認告訴人陳義博僅曾移動被告周枝助所有之拖把,並未有 將該拖把佔為己有之舉,告訴人陳義博所為並不該當於竊 盜行為,被告周枝助此部分指摘已難認為真實;況縱認被 告周枝助係對竊盜行為之定義有所誤認方為如此指摘,然 被告周枝助亦僅能對告訴人陳義博此部分所為加以質問, 並不得因此即遽以貶抑他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陳義博,是 被告周枝助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前揭言詞指摘 告訴人陳義博,已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顯已逾越表達意 見之合理範圍,故被告周枝助此部分所辯,並無礙於其此 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認定。
4、綜上,被告周枝助確有於100年4月2日,公然侮辱告訴人 陳義博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周枝助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自無足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戴慶明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戴慶明於100年4月2日,在告訴人周枝助上開住處, 因見告訴人周枝助辱罵其岳父陳義博,乃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以雙手手掌推告訴人周枝助胸口,繼而拉扯其 上衣領口,並拾起地上之水泥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周枝助 ;經陳義博拉開被告戴慶明,雙方仍繼續口角爭執,嗣因 告訴人周枝助又上前欲衝撞陳義博,被告戴慶明為防護陳 義博,旋再上前推開告訴人周枝助,並與告訴人周枝助發 生拉扯,因而致告訴人周枝助受有胸部、頸部挫傷及上嘴 唇淺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戴慶明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周枝助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筆錄及本院卷47、48頁筆錄),且 證人陳義博、温振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 戴慶明因見告訴人周枝助與陳義博發生衝突,為保護陳義 博而與告訴人周枝助發生拉扯等情(見警卷第27、29、47 頁及本院卷第46、49頁筆錄);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 人周枝助所提出之100年4月2日監視器畫面光碟,被告戴 慶明亦確有以雙手手掌推告訴人周枝助、拉扯告訴人周枝 助及拾起地上水泥塊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周枝助等行為,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此外, 復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警卷第51頁)及翻拍 與蒐證照片共17張(附於警卷第57至75頁)附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戴慶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 而,被告戴慶明確有此部分傷害犯行,堪予認定。(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周枝助傷害犯行部分: 1、被告周枝助於100年4月2日,在其住處前,因告訴人戴慶 明為防護陳義博而上前推開其,其因而與告訴人戴慶明發
生拉扯,其並以手推頂告訴人戴慶明胸部,致告訴人戴慶 明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戴慶明於警、偵訊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當日因周枝助要向前衝向陳義博 ,伊為了保護陳義博,有伸手推開周枝助,然後周枝助就 與伊發生拉扯,周枝助有以手推頂伊胸口,致伊胸口受傷 等語綦詳(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27頁及本院卷第51頁背 面筆錄);證人温振洋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與 戴慶明陪同陳義博前往周枝助住處,要與周枝助談論債務 問題,但周枝助態度強硬不願配合協商債務,並辱罵陳義 博,後來周枝助有衝到車子前面,對陳義博推打、辱罵, 戴慶明就去防衛,而拉扯周枝助,戴慶明與周枝助兩人就 互相拉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周枝助所提出100年4月2日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 ,亦發現被告周枝助於告訴人戴慶明拾起地上石塊作勢欲 毆打其之後,另有衝向陳義博之舉,並有與人發生拉扯之 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雖 因監視器拍攝角度關係,而未直接攝錄到被告周枝助與告 訴人戴慶明相互拉扯之詳細情形,然被告周枝助確有衝向 陳義博,並在監視器畫面外與人拉扯之舉動則洵堪認定, 益徵告訴人戴慶明及證人温振洋所為之上開證述均信而有 徵,並非憑空虛捏、誣陷之詞。再者,告訴人戴慶明於案 發後旋即前往林新醫院就醫,經診治亦認其受有胸部挫傷 之傷害,有該醫院於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 佐(附於警卷第53頁),而前揭驗傷結果亦與告訴人及證 人指述被告周枝助上開傷害之情節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 位相符,益徵上開證述確屬有據,洵堪採信。從而,被告 周枝助確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戴慶明成傷之行為,堪予認 定。
2、按刑法上之傷害罪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 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 傷害之結果,即足當之。查依被告周枝助之學識經歷,其 主觀上當可認知與人相互拉扯,過程中極可能因所施力道 、身體重心因慣性原理或受力偏移、或拉扯過程中反抗掙 脫等因素,使對方因此受有傷害,然被告周枝助仍與告訴 人戴慶明相互拉扯,並於拉扯中以手推頂告訴人戴慶明胸 部,致告訴人戴慶明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依上開說 明,被告周枝助有傷害告訴人戴慶明之故意及行為,洵堪 認定。
3、綜上,被告周枝助確有於100年4月2日,與告訴人戴慶明 相互拉扯,並以手推頂告訴人戴慶明胸部,致其受有胸部
挫傷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周枝助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周枝助上開傷害及公 然侮辱等犯行;及被告戴慶明上開傷害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周枝助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被告戴慶明所為(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周枝助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周枝助所為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戴慶明所為傷害犯 行,各係基於同一傷害、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傷害、辱罵他人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 意旨,應將之視為接續之行為,而各僅論以1罪。爰審酌本 件係起因於被告戴慶明之岳父陳義博與被告周枝助之妻路玉 梅間之債務糾紛,被告戴慶明等人不思依循法律途徑或以平 和手段追償債務,而被告周枝助等人於告訴人陳義博依法取 得執行名義後,猶否認對告訴人陳義博負有債務,並拒與告 訴人陳義博協商債務之清償,雙方因而屢起糾紛,進而以辱 罵及傷害手段相互攻訐,雙方均有所不該,暨考量告訴人陳 義博、周枝助及戴慶明分別所受傷勢之情況、告訴人陳義博 名譽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周枝助為高中畢業、被告戴慶明 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參其2人警詢筆錄),另參酌被告戴慶明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周枝助洽談和解之態度,而被告周 枝助犯後則未能坦承犯行,並拒絕洽談和解事宜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周枝助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博於100年4月2日9時許,偕同其女 婿戴慶明、温振洋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32-9巷5號, 與告訴人周枝助談判,雙方因而起爭執;被告陳義博基於妨
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公開場所,向告訴人周枝助辱罵「幹你娘」等語,使告訴人 周枝助個人人格名譽遭到貶低。因認被告陳義博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縱認被告抗辯或反證係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 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 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 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義博犯有上開妨害名譽罪嫌,主要係以 告訴人周枝助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義博堅詞 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100年4月2日,在周枝助上開住 處,伊並沒有以「幹你娘」辱罵周枝助等語。經查:告訴人 周枝助雖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述被告陳義博有於 100年4月2日,在其住處前辱罵其「幹你娘」等語,並提出
錄音帶1捲及譯文1份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周枝助 所提出之錄音帶上標明「100年4月9日陳義博罵人」等語, 而其所提出之譯文亦載明係「100年4月9日錄音帶內容」, 此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有譯文1份在卷足憑(附於偵 卷第146、147頁);參以被告陳義博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告 訴人周枝助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內容為其於100年4月2日,前 往告訴人周枝助住處催討債務之談話內容,並陳明其曾多次 前往告訴人周枝助住處協商債務等情,而告訴人周枝助亦不 否認被告陳義博確曾多次前往其住處協商債務乙節;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該錄音帶之錄音內容,與被告陳義博上開所提出 之100年4月2日現場錄影光碟所錄得之對話內容並不相符, 而告訴人周枝助上開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則未錄得渠等 間之對話內容,此亦據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 ),是難認告訴人周枝助所提出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確係被告 陳義博於100年4月2日,前往告訴人周枝助住處催討債務之 對話錄音內容,自無從據此為告訴人周枝助此部分指述屬實 之佐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周枝助所提之上開錄 音帶內容,結果為:錄音帶內雖有錄得「愛錢自己去賺啦、 230萬、幹你娘雞掰、你這也骯髒鬼、愛錢自己去賺啦、男 人要出去賺錢啦,欠錢不還。」等語,然『幹你娘雞掰』的 聲量比其他字句的聲量明顯小很多,幾乎聽不清楚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是縱認告訴人周枝 助所稱該錄音帶上係將錄音日期誤載為100年4月9日乙節屬 實,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陳義博既係以幾近聽不清 楚之微弱音量說出「幹你娘雞掰」一語,實難遽認其確有公 然侮辱之故意及行為。此外,證人戴慶明、温振洋於警詢中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被告陳義博於100年4月2日,並無以 「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周枝助等情,且依本案卷證資料,復 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義博確有於100年4月2日辱罵告訴人 周枝助「幹你娘」乙節,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周枝助唯一指述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周枝助此部分指述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周枝助之唯一指述即認定 被告陳義博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陳 義博確有於100年4月2日,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周枝助 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陳義博有 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義博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陳義博犯罪,自應為被告陳義博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