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114號
TCDM,101,撤緩,114,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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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國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字第2916號、101 年度執
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國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夫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231 號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4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同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2 萬 元之公益捐款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11月 22日(聲請書誤植為100 年11月12日)復故意犯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 3 日以101 年度豐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同年 2 月26日(聲請書誤植為同年2 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業於94年2 月2 日增訂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後之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 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 形亦適用之。」,上開修正後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



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 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 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國夫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度交訴字第231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4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於同年12月31日前向國庫支付2 萬元之公益捐款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0 年11月22日 復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1 年2 月3 日以101 年度豐交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於同 年2 月26日(聲請書誤植為同年2 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 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之緩刑期 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前後所犯之罪,均屬公 共危險罪,所為均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受刑人既已有肇事逃逸 之公共危險犯罪之前科,理應心生警惕,更尊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竟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 具悔改之心,難認其具備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尊重意識,且 對道路使用人構成重大危險,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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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