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政弦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凌晨2 時至5 時許,與友人鄭 詠升、江忠志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處KTV 內共同飲用啤酒,其 於飲用啤酒2 、3 杯後,明知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 能力皆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 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 意外發生,危及路上人車及自己車內乘客之生命安全,遭致 死亡之結果,詎陳政弦主觀上固未預見上開致死之結果,乃 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凌晨5 時許,執意由其駕駛車 牌號碼2178-HW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鄭詠升、江忠志返 家。嗣其駕車沿臺中市豐原區○○○道內側車道,由東勢往 豐原方向行駛,欲先載送鄭詠升返家途中,於同日凌晨5時 40分許,行經豐原大道4 段83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經設有彎道 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晨光、路面為柏油鋪裝、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受酒精 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上情, 而在行經道路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彎路路段之際,猶以時 速每小時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行經彎道時亦未減速慢 行,因而不慎擦撞道路中央安全島後,車輛失控滑行撞擊安 全島上之通風口建築物,致車內右前座乘客鄭詠升受有頸部 挫傷、左側顏面部擦挫傷、牙齒挫傷、胸部挫傷併有皮下氣 腫、右側鎖骨骨折、兩側手背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 後,延至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仍因氣血胸及頭胸部外傷不 治死亡。陳政弦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 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賴得寶陳明自己即為駕 車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對其進行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陳政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黃銹茹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 ,及經證人江忠志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鄭詠升一同飲 酒後,均坐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要送鄭詠升回家, 其在車上睡覺,不知車禍是怎麼發生的,等撞到之後,伊 醒來,問被告怎麼開的,被告說睡著了,伊爬出去,就不 動了等語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車輛毀損情形照片 共68幀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4至41頁)。而被害人鄭詠升 因本件車禍造成頸部挫傷、左側顏面部擦挫傷、牙齒挫傷 、胸部挫傷併有皮下氣腫、右側鎖骨骨折、兩側手背擦傷 等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 午6 時46分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等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6、55、61、63至76頁 ),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
(二)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 升0.25亳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 條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過後 ,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附卷 可按,依前揭說明,雖未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在車禍發生前,車速大約70公里 ,行經車禍發生地點的彎道沒有採取減速慢行的動作,那 時其有點意識不清楚,就是一直往前開而已,沒有特別減 速等語在卷。被告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應變及判斷能力、 操控力及注意力不佳,在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疏未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 或暮光、路面為柏油鋪裝、濕潤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 力不集中、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在行經上開 彎道時,疏未注意上情,復以每小時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顯見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 若能輔以充分之注意,並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即可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致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鄭詠升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灼。
(三)末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 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確因上 開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上開相驗文書為證。而一般 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 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 後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發生,危及 路上人車及自己車內乘客之生命安全,遭致死亡之結果, 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依此,足徵
被告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斯時,在客觀上理當對於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應能預見,是以,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 死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搭載被害人鄭 詠升、友人江志忠返家,嗣並於駕車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由此堪認被告之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實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綜上卷證調查結果,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加重結果犯,乃謂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 意之加重結果,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者之謂。刑法 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 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即加重結 果犯, 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 見者為要件。行為人僅對基本行為所犯之輕罪有認識,對加 重結果無認識,惟對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為 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次按10 0 年11月8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 )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 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死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 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 時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即應適用 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及同法 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陳政弦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酒醉駕車致人於死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前段之罪,應數罪併罰云云,尚有誤會。又被告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 員警賴得寶陳明自己係肇事犯罪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 酒後駕駛汽車在公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實 不足取,且其確因酒醉駕車致注意力減退而肇事,直接剝奪 被害人之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犯罪所生之 危害不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給付新臺幣(下同) 320 萬元損害賠償完畢,此有公證書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 份及支票影本2 紙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生活 狀況係從事送貨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與父母、 妻子及3 名幼子同住,且被害人與被告為良好友誼之關係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其始終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