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189號
TCDM,101,交聲,2189,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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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育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5 月11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字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育正(下稱異議人) 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35- GMC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工業路口處 ,因有「紅燈左轉(仁化路左轉工業路)」之違規,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嗣經 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 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裁決書漏載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1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42分,騎 乘車牌號碼035-GMC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里區○○ 路與工業路口,因紅燈左轉遭警舉發。惟係因該路口交通號 誌、標誌規劃不當,即該處除未標明需「兩段式左轉」,且 未設置機車待轉區外,亦未設置左轉燈,伊基於避免後車追 撞等行車安全考量始紅燈左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 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 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4 月3 日下午6 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35-GMC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 行駛工業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 (仁化路左轉工業路)」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



警霧分交字第1010011798號函在卷可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 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紅燈左轉(仁化路左轉工業 路)之違規,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 是異議人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 有標誌、標線、號誌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標誌、號誌之劃設,本是主管之 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 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 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如異議人認 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標誌設置不合理,易誤導駕駛人 違規及造成車禍,固可循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等號誌設置在未依法定程序變更 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 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 ,遽以該號誌或標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 則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 序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 障。從而,縱使異議人主觀上認為本案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 設計不當,仍應循其他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以促 其檢討改善,尚無從據其個人主觀上之單方面認知,而解免 其本件違規之責。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 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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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