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967號
TCDM,101,交聲,196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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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辛永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辛永順(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牌號碼NX-307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2月11 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4.7公里處,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警察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 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本站於101年3月26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伊開車已開進內側車道,不 知何故,被另輛由郭彥弘所駕駛車輛(YL-4727號)由後側 撞及,然後伊車子失控,先擦撞中央分隔島,然後再失控撞 到路肩的護欄,致伊及伊兒子分別受傷,當時對方還想逃離 現場,後來處理員警還與對方在伊前方處密談約2分鐘,伊 和兒子受傷,為何對伊開罰單卻未對對方開罰單,伊認為員 警處理不公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 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 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101年2月11日中午12



時40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4.7公里處,確與郭彥弘所駕 駛之YL-4727號發生擦撞之事實,除據異議人陳述無誤外,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函復本院所提 供光碟,依此所列印之照片12張及員警作證時所提供之照片 2張在卷可證。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該日車禍發生, 係因異議人突然切入內側車道,致撞及後方由郭彥弘所駕車 輛之右前翼,業據證人郭彥弘於車禍發生當日之交通事故調 查時陳述無誤,有證人郭彥弘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核與上 揭照片14張顯示,異議人車輛確於左側後方,及證人郭彥弘 車輛確於右側前前車身板金凹陷之情相符,亦與證人即當時 車禍處理員警吳逢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受處分人左後車 身尾有被擦撞的痕跡,另一台車YL-4727如我們提供的照片 採證編號三之車身板金整個凹陷,我們依照雙方筆錄及撞擊 點看,研判應該是受處分人尚未變換車道完成,才會發生擦 撞,否則如果受處分人已經變換車道完成,後車應該直接撞 到前車的後面部分,不會撞到左後方,受處分人左車頭前方 ,依照我們判斷,凹陷情形嚴重應該是撞到高速公路中間的 護欄,否則如果這個地方直接跟後車發生擦撞,後車的毀損 情形就應該不只這樣。」之情相符,參以異議人亦表示:當 時伊看後視鏡確認沒有車子時,伊才變換到內側車道內行駛 ,就被後面的車子撞到伊車子的左後方等語,惟車輛行駛時 如光觀察後視鏡確會有死角,正確方法除觀看後視鏡外,並 應轉頭觀察是否確有於後視鏡死角之處尚有無其他車輛始為 正確,故異議人未正確操作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其確有於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誤。
㈡至異議人雖懷疑員警處理不公,惟據另名現場處理員警陳星 甫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郭彥弘的車子是停在內側車道 ,所以我過去問他到底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情,有無受傷,如 果是撞擊的,我們必須去瞭解採證的地方在何處,可能是這 樣,受處分人才會懷疑我跟郭彥弘在說什麼事,我跟郭彥弘 也不認識,我在現場也有跟受處分人談這類的事情,不是只 有跟郭彥弘說。」等語,參以本件罰規罰單僅記載:「(受 輕傷)」之情,並非記載郭彥弘受有傷勢,且依卷內證據, 並無郭彥弘確有肇事逃逸之情形,故異議人認員警處理不公 ,或有誤會。至異議人就其及兒子所受傷勢亦已另外提起過 失傷害之告訴,業據本院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無誤 ,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核與本件異議人是否違規而 應受行政處分無關,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



規定,裁處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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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