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6號
TCDM,101,交簡上,6,201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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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寬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日100 年度沙交簡字第9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3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寬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加列被告賴寬憶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寬憶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經賠償告訴人,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賴寬憶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 切情狀,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是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被告僅 以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賴寬憶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宇辰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8號和解筆錄、賠付收據 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告訴人洪宇辰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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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