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國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
第3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國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二、核被告蔣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不知肇事人 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白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固符合警 察未發覺犯罪之前自首之規定,惟因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逃 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2 月22日以101 年 中檢輝偵文緝字第494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同年3 月4 日 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資料存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依 上開說明,非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超車未依規定與前車即告訴人彭國楨騎乘之重型 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其受有左第2 至6 肋骨骨折、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其行為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緝獲到案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被 告 蔣國芳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路72號(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市○○區○○街34巷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國芳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2F-151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北平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13時16分許,行經北區○○路571 號前,原應 注意汽車超車時,須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邊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方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自後方超車,因而撞 擊同方向行駛於前之彭國楨所騎乘車牌號碼669-DSG 號重型 機車,使彭國楨人、車倒地,受有左第2 至第6 肋骨骨折、 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國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蔣國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與告訴人彭國楨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
車禍之事實。
(二)、告訴人彭國楨於偵查中之指訴。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前述犯嫌。
乙、書證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均影本)、診斷書1紙、事故現 場照片16張。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前述犯嫌。
二、核被告蔣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現前 ,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李昇達警員 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惟其肇事後未坦承犯行, 是否合於自首規定,尚有待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王 富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衛 德
附錄起訴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