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110號
TCDM,101,交簡,11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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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慶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孟慶芝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民國101年5月18日本院司中調字第138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高國書高安宏、高宜甄、蕭仁章、林麗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孟慶芝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慶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其於肇事後委請路人代為報警處理,且留在現場,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 ,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 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予以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車道 上不當倒車、停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造成無可回復之寶 貴人命損失,並致被害人家屬高國書高安宏、高宜甄、蕭 仁章、林麗珍等承受喪失至親之痛苦,哀慟逾恆,情節嚴重 ,惟念及被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司中 調字第1381號民國101年5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 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為懲戒。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本案車禍肇 事,致罹刑典,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高國書高安宏、高宜甄、蕭仁章、林麗珍成立調解,除已給付部 分賠償金額外,並另成立分期賠償之合意,雙方約定被告應 自101年5月25日起迄至108年11月25日止分期清償完畢,其 歷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高國書高安宏、 高宜甄、蕭仁章、林麗珍既已於101年5月18日在本院臺中簡 易庭成立調解,有本院司中調字第138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並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 課予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依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賠償予被害人家屬高國書高安宏、高宜 甄、蕭仁章、林麗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0年度偵字第 80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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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