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祐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
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佑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27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梁祐維(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00年12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M9-2057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行經仁和二街與台中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賴德輝騎駛車牌號碼MF7-9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梁祐維之支線道車因疏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賴德輝先行, 致其左前輪處不慎與賴德輝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導致賴德輝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 間6時16分許,因顱腦損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而休克 死亡。嗣於警到場處理時,梁祐維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德輝之妻陳秀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暨賴德輝之女賴沛琳、賴家莉及子賴建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 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祐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燕、賴沛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 人即被告之配偶陳美真、及陳美真之妹陳美婉於警詢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6張、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 例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 致肇事,致被害人賴德輝死亡,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賴德輝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 者而願受法院之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因其過失致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 之痛、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除據告訴人陳秀燕到庭陳明 屬實外,亦有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1276號調解程序筆錄 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課予被告應依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 第127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義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