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勇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勇威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23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866-MG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 路60巷往園環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園環南路60巷與圓環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麗雲 騎乘車牌號碼JKZ-637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玉玲,自對向 沿園環南路59巷行駛,且欲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 貿然搶先通過該路口,而致於該路口處與李麗雲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麗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謝玉玲易受有臀部、右腳膝蓋、左下肢等多處挫傷之傷害 (謝玉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待現 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因 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告訴人李麗雲告訴被告江勇威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各1 份,及告訴人聲 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