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泰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泰樑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泰樑駕駛車牌號碼為NQ-3079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0月1日下午,沿臺中市○○區○○路由大墩路往文心路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大英 街交岔路口時,欲由向上路左轉轉入大英街時,原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 左轉彎,適李柏昂騎乘車牌號碼為529-LMT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沿向上路由文心路往大墩路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依現場1個慢車道、2個快車道之狀況,機器腳踏 車應行駛最外側2個車道,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且在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該路段道上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猶 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在內側快車道上超速駛入該路口 ,李柏昂所騎機車車頭乃與賴泰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 發生擦撞,致李柏昂人車衝向右前方並人車倒地,且撞擊周 健圳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車號為6GG-93 0號之輕型機車,李 柏昂因此受有臉部裂傷、左足踝裂傷、左大腿、雙膝、左手 肘多處挫傷及左上肢即左尺骨折0.4公分線性骨折等傷害。 賴泰樑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劉嚴 凱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李柏昂及其父親李佳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 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 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
形而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昂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經查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亦已到庭具 結證述,賦予被告詰問、對質之機會,則證人李柏昂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又所 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 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 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謂「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 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 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 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 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 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照)。本件如後所引證人即告訴 人李柏昂於警詢中之證言中就其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乙節與 審判中所述不符,然本院審酌其警詢中此部分證言所為陳述 係違反自己利益,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 之程度較高,顯較為可信,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情節輕重 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 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 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 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 ,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
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 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 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 文書。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 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 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之現場照片,因不具供述 性,屬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 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證據能力 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泰樑固對於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左 轉大英街時與告訴人李柏昂所騎乘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後,李柏昂人車衝向右前方且撞擊周健圳所有停放於該 處路邊車號為6GG-930號輕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先停車,且認為與 李柏昂所騎機車尚有一段距離,應該來得及轉過去,所以就 慢慢左轉過去,誰知李柏昂騎在快車道且車速太快,突然騎 至伊前方,伊緊急煞車,李柏昂就撞上來了。又李柏昂係在 與伊所駛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復衝撞路邊停在紅線上之機車時 才受傷,李柏昂若有緊急煞車情況就不會那麼嚴重甚或不會 受傷,且李柏昂受傷情形應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 準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證人即李柏昂於車禍發生 時係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及其當時之車速等節外,餘均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柏昂於偵審中結證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 審中直承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左轉大英街時與
告訴人李柏昂所騎乘直行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李柏 昂人車衝向右前方且撞擊周健圳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車號為 6GG-930號輕型機車等語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周健圳、證人 即警察胡竣偉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吻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 照片24張、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以上均見偵卷)、賢德醫院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 見本院卷第54-57頁)、林新醫院函及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 (見本院卷第58-67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查:(一)證人李柏昂於車禍發生當時之車速確為時速60公里乙節,業 據證人李柏昂於100年10月1日警詢中直承無誤,有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 頁)。至證人李柏昂嗣於偵查中先係陳稱:伊當時沒有看時 速表,只是大約跟警方講云云(見偵卷第84頁),嗣於審理中 又證稱:「(當時你的行車時速多少?)不清楚時速。」、「 (你不是之前有跟警察說時速大約60?)是,可是因為車禍當 下不可能看儀表板。」、「(那為何你會跟警察這樣講?) 我是以當時撞的感覺大約40、50、60。」、「(當時你如何 跟警察講的?)我說50、60。」、「(你當時到底有無跟警察 講你的時速是60公里?)我說50、60。」、「(提示100年度 偵卷第22763號第27頁李柏昂談話紀錄表,警察問你:肇事 當時行車速度多少?答60公里。60公里上面的指紋是否你蓋 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你為何在上面蓋指 紋,是否確認的意思?)警察說要蓋就蓋。」云云。惟證人 即警察胡竣瑋於審理中結證稱:上開談紀錄表均係伊依照李 柏昂之陳述據實記載,當時李柏昂確實是說他時速60公里, 而非說他車速50-60公里,當時伊且有讓李柏昂在記載「60 公里」處按捺指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證人李柏 昂於審理中亦直承:「(你蓋指紋時有無跟警員說,寫時速 60公里不對?)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益證李柏 昂確實係向警察表示伊當時車速為60公里無誤。再李柏昂若 非明知其當時車速確有達60公里,衡情,其當無反於自己利 益而向警察為此陳述之理,是車禍發生當時李柏昂之車速應 為60公里,亦足認定。
(二)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2車 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 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參之,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快慢車
道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指示之,如同向「僅有2個車道」 並已劃分快慢車道,機器腳踏車當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車道,如於該快車道並無標誌或標線規定禁行機器腳踏車, 則該快車道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所稱「 最外側快車道」之適用,亦經交通部以95年1月13日交路字 第095 0000657號函釋在案。再按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 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 用以引導車輛行進;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 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 ,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 車流;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 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警察胡竣偉於審理中證稱:李柏昂當 時行向之路段係3個車道即2個快車道與1個慢車道,現場機 車倒地後之後有刮地痕及胎擦痕,本件2車撞擊位置約在告 訴人機車胎擦痕之前方。被告車子係左前側與告訴人機車前 車頭偏左側發生碰撞等語。且查,本件告訴人所騎機車胎擦 痕位置係起於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延伸之 路口稍偏外側快車道一點點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在卷可按。又證人李柏昂於審理中直承:伊在路口看到被告 所駛自用小客車時,伊想要從該車旁邊繞過去等語,再佐以 告訴人所騎機車於發生碰撞後係衝向右前方乙節,足見告訴 人所騎機車於2車發生碰撞前即有向右閃企圖繞過被告所駛 自用小客車,惟仍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乃向右前方衝而於 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車道間之雙白實線延伸之路口處倒地留 下胎擦痕至明。準此,被告一再辯稱:告訴人機車係騎在( 內側)快車道上等語,應符真實,堪可採信。告訴人於審理 中空言陳稱:「(當時你是否騎在快車道上?)不清楚。」云 云,尚難採信。至證人即警察胡竣偉於審理中雖證稱:2車 碰撞位置應該是在外車快車道相對延伸的位置云云,惟此顯 與上揭說明不符,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95年6月30日修正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原係規定:「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 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 6月30日則修正並改列為同條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刪除修法前但書規定。此外,交通部100年6月 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釋意旨亦明揭:「查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依94年12月 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 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 「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雖難以 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 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等語。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2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 右側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 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車禍路段限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按。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為529-LMT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進入上開路口時,亦 疏未注意依現場1個慢車道、2個快車道之狀況,機器腳踏車 應行駛最外側2個車道,不得行駛內側快車道,且在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該路段道上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猶貿 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在內側車道上超速駛入該路口,告 訴人所騎機車車頭乃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所騎機車衝向右前方且撞擊周健圳所有停放於 該處路邊車號為6GG-930號輕型機車,李柏昂因此受有臉部 裂傷、左足踝裂傷、左大腿、雙膝、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 等節,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前揭過失已至為明確。再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亦違規 行駛內側快車道及超速行駛,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 有疏失,亦至為明顯,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 據上開說明,被告既未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 令之規定,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 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是告訴人雖同有上開疏 失,惟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罪責之認定,併此指明。(四)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除曾主述左肘等部位疼痛外,並曾主述 頭痛、頭暈,有林新醫院護理紀錄表、急診病歷及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65頁 、67頁)。且被告於100年10月1日至林新醫院急診時,即有 主述左上肢等多處擦傷,惟當日左上肢並未照X光檢查,被 告且於該日即因腦震盪住院觀察,嗣因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 2日下午13時30分許主述左手腕挫傷疼痛,旋經醫院於同日 13時40分許照X光檢查呈現左尺骨折0.4公分之線性骨折,嗣 告訴人即於同日出院,有林新醫院林新醫院函及所附病歷資 料影本(見本院卷第58-67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旋於同年 月5日即改至賢德醫院就診,當時告訴人自述5日前車禍,左 前臂X光片顯示左尺骨線狀骨折,告訴人此部分左上肢尺骨 骨折確可能係因本案車禍所致等節,亦有賢德醫院函及所附 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54-57頁)在卷可按。是依告訴人 於車禍當日左上肢即確有擦傷,車禍當日因頭痛、頭暈並因 腦震盪住院觀察,且於翌日即主述左手腕挫傷疼痛,旋經醫 院照X光檢查即發現呈現左尺骨折0.4公分之線性骨折等節觀 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並無何違背吾 人生活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始受有前 揭傷害,且其所受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 所持辯解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云云則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業如前述,被告請求將本件送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云云,本院因認並無為此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三、核被告賴泰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 之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 察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核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應依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上開疏失;被告犯罪後雖 坦承大部分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雖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揭過失,固應 予論罪科刑,然本院斟酌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 ,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告 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求賠償及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