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圳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圳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圳陽為汽車保養場之技工,於民國100年7月1日9時30分許 ,受呂英澤委託前往臺中市太平區○○○路130號,欲駕駛 車牌號碼5050-UE號自小客車至汽車保養廠進行保養,本應 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依當時情 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陳善正蹲在臺中市太 平區○○○路132號住處門口即該自小客車前方曬米,即貿 然起步行駛至道路,致該自小客車之車輪輾壓過陳善左腳掌 ,造成陳善受有左足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併 肌腱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善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供述證 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 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 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供述證據均有其證 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又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亦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圳陽固坦承曾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0 50-UE號自小客車欲至汽車保養廠進行保養,惟否認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行為,辯稱:「我真的沒有看到東西, 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他,事後是派出所聯絡車主, 車主才通知我,當時的車是我開的沒有錯。」等語,惟上述 犯行,業經告訴人陳善指述歷歷及警員羅進興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畫面、聖沅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澄清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資料,足徵確實是因被告之過失而導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此外,被告所辯要旨均僅在否認有明知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情,而本件關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部 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1月5日以101年 度偵字第5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一 份在卷可稽,故知被告所為之辯解已為檢察官所採信,與本 件是否因駕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並無衝突。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因駕駛車輛起步,本應謹慎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卻未注意肇致告 訴人陳善受有傷害,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且 因告訴人陳善求償之金額與被告所能負擔之應賠償範圍及經 濟能力相去甚遠,故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時尚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並審 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薦椎骨骨折、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