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232號
TCDM,101,交易,232,2012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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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羽甄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羽甄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甘羽甄(原名甘桓慈)於民國100年7月30日7時3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531- GZ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 路、由大連路往瀋陽北路方向行駛,行至大連北路46巷交岔 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 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而貿然快速行駛,適 有行人王陳金棗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逕自大連北路46巷穿 越大連北路,甘羽甄見狀來不及煞車,而撞擊王陳金棗,致 王陳金棗受有頭部外傷、腹部鈍傷、上肢骨折而休克,經送 醫後延至同年月31日3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據王陳金棗 之子王炳輝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甘羽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羽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炳 輝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王陳金棗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3條 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 肇事地點係無號誌及無行人穿越道之岔路口,被告駕車行經 該處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 皆良好,被告於檢察官相驗後偵訊時亦供稱:視線沒有被物 品擋到等語,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 上開現場圖所示被告之機車肇事後,於現場留有17.4公尺之 刮地痕,顯然被告於肇事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禮讓行人而 貿然快速前行,致煞車不及撞擊行人王陳金棗,是被告之駕 車失當行為,應有過失。而被害人王陳金棗確因本件車禍頭 部外傷、腹部鈍傷、上肢骨折而休克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 按道路交通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 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查本件肇事路口並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則行人王陳金棗本應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注意左右無來車後,迅速通行穿越馬路。然王陳金棗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大連北路40號巷口走到大連北路時, 沒有停留,直接穿越馬路,業據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放監 視器錄影光碟查明屬實(見100年度相字第1250號卷第66頁 正、背面),據此可知行人王陳金棗亦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 逕自穿越道路,堪認與有過失。本件車禍經囑託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此有該鑑定委 員會100年11誒29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6594號函及鑑定意 見書可稽,惟被告並不能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綜上,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基礎。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甘羽甄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前往被 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 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擁有五專畢業之高學歷,此觀被告之警詢筆



錄之記載可稽,竟疏未遵守交通安全法令之規定減速慢行、 禮讓行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別,使被害家 屬遭受失親之痛,及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王陳金棗 與有過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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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