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煥相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煥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煥相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360─
WE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 段由林森路往民 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1分許,行經柳川東路2 段169 號前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行人白陳春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 路段,且該路段係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未注意不 得穿越道路,不得擅自進入快車道,竟貿然從自治街與柳川 東路2 段交岔路口附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向橫越柳川東 路2 段分向限制線後,步行進入柳川東路2 段169 號附近往 自立街方向之快車道與機車道交接處時,古煥相見狀閃避失 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大燈處撞擊白陳春身體之左大 腿、左臀部及左腰處,白陳春遭撞擊後彈起撞擊古煥相所駕 駛自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及右後視鏡處,再彈向右前方機車 道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 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 醫急救,仍於100年4月23日下午13時37分許,因傷重不治死 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古煥相在職司犯罪偵 查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員林東錦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白陳春之子白若真、白若善委由黃仕勳律師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 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 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 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 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 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 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 效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25判決參照) 。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 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均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對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㈢、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相驗照片、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 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古煥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若真、白若善之指訴及證人顏 鈺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姜錦玉於偵查及本院 之證述、證人林東錦於本院之證述及證人陳登科於偵查之證 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 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20張、車號4360─WE自用小客車高 度測量相片6 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駕駛執照影本、行 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類相關檢查報告黏貼單病人死亡通 知單、病危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9 張、行政院衛生署台中 醫院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 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行 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 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 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古煥相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 紙 附卷可查,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直路及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又以被告之高中畢業之智識,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撞擊被害人白 陳春,被告具有過失甚明。雖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以觀,可知本件肇 事路段係有劃分快慢車道,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而事故地點 則位於在劃設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 之慢車道上,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應是在自治街與柳川東路2 段交岔路口附近,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斜向橫越柳川東路2段 分向限制線後,步行進入柳川東路2 段169 號附近往自立街 方向之快車道與機車道交接處,顯已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之注意義務,以致遭被告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撞及肇事而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之罪責。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見解,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過失犯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古煥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在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古煥相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致撞 擊被害人白陳春,致被害人白陳春因而傷重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重大,雖有意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惟因被害人家屬對肇因仍有質疑而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犯後自首犯罪、坦承犯 行等犯後態度,及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 警懲。
㈢、至告訴人指稱: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在柳川東路 二段往民權路方向之機車道上,顯見被害人已通過快車道, 而在機車道遭被告撞擊,被害人橫越道路應與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純係被告未注意車狀況之過失所致等語。惟查, 本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以觀,可知本件肇事路段係有劃分快慢車道 ,且設有行人穿越道,而事故地點則位於在劃設行人穿越道 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快車道上,是被害人於 案發當時應是在自治街與柳川東路2 段交岔路口附近,由西 南往東北方向斜向橫越柳川東路2 段分向限制線後,步行進 入柳川東路2 段169 號附近往自立街方向之快車道與機車道 交接處時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顯已違前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第3 款之注意義務。又 依被害白陳春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急診病歷記載骨盆 左側之恥骨骨折,加上汽車在撞擊人體後,在右前擋風玻璃 留下之凹痕,及地上血跡遺留在機車道上等跡證所示,被害 人遭撞擊位置應係慢車道(機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上,始
符經驗法則。本件肇事之原因,除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駕駛行為外,被害人當時違反交通規則橫越道路,亦 難辭過失責任。且上開車禍鑑定鑑定意見:「①行人白陳春 於交岔路口不當斜向穿越道路未讓右方來車先行;與②古煥 相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狀況,致以車頭右前撞及左前往 右緩步穿越道路已逾路中心之行人,同為肇事原因」,應無 不合,告訴人此部份所指,尚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