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樑
陳美娟
唐坤福
陳東海
林文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福樑、陳美娟、唐坤福、陳東海、林文政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賭桌上放置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朱福樑、陳美娟、唐坤福、陳東海、林文政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30 分許,前往林大史(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所承 租位在臺中市北屯區○○○路○ 段173 號2 樓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在場賭客 朱福樑、陳美娟、唐坤福、陳東海、林文政與林榮祥(另經 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 元在案)等人,與擔任莊家之林 大史進行對賭,經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家拿4 支牌 比點數大小,先由莊家押注賭金,再由其餘賭客隨意押注, 押中賠率為1 比1 ,並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可以贏得其餘 之人所下注之賭金。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並徵得林大史同意進入屋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 大史所有之賭具天九牌1 副、骰子3 顆、賭桌上放置之賭資 新臺幣(下同)13930 元(其中朱福樑賭資為970 元、陳美 娟賭資為1930元、唐坤福賭資為5950元、陳東海賭資為1850 元、林文政賭資為2730元、林榮祥賭資為500 元)等物,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福樑、陳美娟、唐坤福、陳東海 等人均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林文政亦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清分、趙韋智、王凱傑、林大史、牛光 祖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林大史所有之天九牌1 付、 骰子3 顆、桌上賭資(朱福樑賭資部分970 元、陳美娟賭資 部分1930元、唐坤福賭資部分5950元、陳東海賭資部分1850 元、林文政賭資部分2730元、林榮祥賭資500 元)、抽頭金 1 萬2860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並有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賭博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朱福樑、陳美娟、唐坤福、陳東海、林文政在前揭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與林大史以天九牌進行對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四、另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只須犯罪 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其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裁量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 副、骰 子3 顆、賭桌上放置之賭資13930 元(其中朱福樑賭資為97 0 元、陳美娟賭資為1930元、唐坤福賭資為5950元、陳東海 賭資為1850元、林文政賭資為2730元、林榮祥賭資為500 元 )等物,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稱:業於另案聲請沒收,不於本 案聲請沒收云云,仍應依法予以沒收。另同案被告林榮祥於 警詢時既係矢口否認參與賭博,則自其口袋中所扣得之2800 元,應非已供、預供賭博犯罪或所得之物(警詢筆錄中記載 為「賭資」應非被告之真意),此與同案被告林榮祥放置在 賭桌上之500 元部分自屬有別。則同案被告林榮祥上開口袋 內之財物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諭知沒 收。另其餘扣案之在場人身上或口袋內之財物,與莊家林大 史所收受之抽頭金,皆非上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絕對義務 沒收規定之範疇;且賭博犯罪係對向犯,與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要旨參 照),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就其他參與對賭之人所有 已供、預備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無併予諭知沒收之餘 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