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926號
TCDM,101,中簡,926,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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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正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邢正君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康復萊鞋內除臭劑 」補充更正為「康富萊鞋內除臭劑百花香」。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統一發票影本、竊取物品標價條碼各1紙 (警卷第22、23頁)。
二、爰審酌被告邢正君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75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甫於 民國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 見其不知悔改,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原不宜輕縱,惟考量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僅新臺幣399元,復由被 害人公司人員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
被 告 邢正君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街164

居臺中市○○區○○路2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邢正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533號家樂福大賣場1樓及B1內 ,徒手竊取丞謙臭腳Y水性噴液、康復萊鞋內除臭劑、妮維 雅止汗爽身噴霧各1瓶(價值共計新台399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時,即為賣場服務人員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正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余士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現 場圖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邢正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 忠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佑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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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