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男原係江欣瑩之夫(2人嗣後於99年1月18日離婚),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文男前 因毆打江欣瑩成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5 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1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吳文男 不得對江欣瑩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 江欣瑩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江欣瑩位在臺中市○村路○段 188巷2號7樓住處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吳 文男並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詎吳文男明知該保護 令之內容,竟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上開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98年10月3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綠川西路口,因細故與江欣瑩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出手毆打江欣瑩,致江欣瑩受有右耳膜破裂、顏面 瘀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江欣瑩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㈡又於99年1 月3日23時10分許,在江欣瑩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188 巷2號7樓住處(有經江欣瑩同意進入),與江欣瑩拉扯,致 江欣瑩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腕多處抓傷、左手挫傷、臉挫傷 之傷害,並以「討客兄」、「幹你娘」等言語辱罵江欣瑩( 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對江欣瑩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案經江欣 瑩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後則撤銷緩起訴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吳文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欣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之姊江秋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且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117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對告訴 人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分別為上開身體上不法侵害、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 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為通常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 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2罪 ,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當時有取得被害人江欣瑩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瑞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