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377號
TCDM,101,中簡,1377,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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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彬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8 至10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接續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4 月 12日凌晨0 時35分許,接續為下列行為」,應予更正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於101 年4 月12日凌晨0 時35分許,先後為下列行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瑞彬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 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亦即如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 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為竊盜犯行,雖係時間緊接,但行竊地點有所不同,且 所著手行竊之財物亦分屬被害人銓太資訊有限公司張玉燕 所有,顯見被告並非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上開2 次竊盜犯 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所為之上開2 次竊盜之犯行並 非難以強行分離,是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係屬接續犯,應論意一竊盜既遂 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已著手於竊 盜犯行之實施,然因未搜括得財物致未得逞,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予減輕其刑。再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3 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7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且 與前揭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係屬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當 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 己之慾望,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法治觀念淡 薄,並危害社會秩序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白承 認,應有認錯悔過之意,且所竊得之便當盒業經被害人張玉 燕領回,而就被害人銓太資訊有限公司並未竊盜得逞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世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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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銓太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