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瑞蘭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590號「鹿王飯店」之清 潔人員,於民國100年3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得知該飯店 男客李泰郎有意找女子為性交易,旋與事先有謀議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而綽號「董仔」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 「董仔」成年男子引介女子張紅霞前往該飯店,再由孫瑞蘭 引導至7樓第707號房,媒介張紅霞與李泰郎為性交行為(即 由男客以其性器官插入應召女子性器官抽動至射精為止)。 孫瑞蘭並與「董仔」約定可自男客所交付之價金內,從中抽 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歸小姐及綽號「董仔」成年 男子所有,而渠等即藉此牟利。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 為警察在該飯店內盤檢,因此查獲已完成性交之李泰郎及張 紅霞,並當場扣得性交易代價30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瑞蘭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泰郎、張紅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蒐證照片6張 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性交易代價300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 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其素行尚佳,竟利用於前揭飯店擔任清潔人員之機會, 媒介性交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其尚能於警 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犯罪所得
不多,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 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