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339號
TCDM,101,中簡,1339,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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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9481號、第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國華明知現今利用報紙、廣告刊登或其他任何 管道、以任何名義向他人徵購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均 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電話門號,以為騙取他人財 物等犯罪之用,電信業者所推出易付卡門號亦無任何申辦限 制,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詎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8年5月1日,在臺中市某不詳處所,將其在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電信)通霄中正門市 商店內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犯 罪集團成員行詐騙之用。嗣有葉日昇陳信宜等人因撥打援 交電話而與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而陷於錯誤,分別遭詐騙43萬元及225萬9623元。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之認罪表示(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248號第21頁) 。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日昇陳信宜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三)被告向臺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四)被害人葉日昇陳信宜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華南銀行、台 新銀行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列印資料。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蘇國華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變賣予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聯繫之用,顯見被告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 個提供行動電話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為數個詐欺取 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蘇國華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調查筆錄被詢問人 欄之記載),其提供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犯罪使 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 使其愈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且被告上開所為因而造成被害人葉日昇陳信宜之財產重 大損失,事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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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