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DIEM MY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關於「陳豔媚」之記載,應更正為「TRAN THI DIEM MY(中文姓名:陳豔媚,下稱中文姓名)為越南籍人 士,」、第4行至5行關於「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第11行關 於「上情」之記載後,應補充「,並起出上開行動電話1支 (已發還郭思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害人郭思妤之行動電話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乙節,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思妤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遭人所竊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上 開行動電話應屬遺失物。核被告陳豔媚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 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 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 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使 用,欠缺守法觀念,惟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尚稱平和,且 侵占物品已返還被害人郭思妤,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考之 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勉予維持之生活狀況( 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 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