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256號
TCDM,101,中簡,1256,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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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春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春秀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所載「民國100年」,應更正為「民國101年」、第3行所 載「竊取擺放在店內之女鞋1雙」,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 取陳列在店內、由店員許雅慈所管領之米色女鞋1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1年度偵字第9298號
被 告 遲春秀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一段1101巷15
之1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遲春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日22時2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37號之「超能量女用鞋店」



內,竊取擺放在店內之女鞋1雙(價值新臺幣2380元),得 手後,藏放於外套內之左手腋下及隨身攜帶之皮包裡,未結 帳欲走出店外逃逸,為店員許雅慈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女鞋1雙(已發還)。
二、案經許雅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遲春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雅慈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5張及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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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