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236號
TCDM,101,中簡,1236,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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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婕 原名洪淑.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沛婕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沛婕於警詢中之 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 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其有容認己之帳戶資料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交由所屬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已如 前述。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 而與該詐騙集團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 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核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洪沛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開 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 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 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之所受損失、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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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