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235號
TCDM,101,中簡,1235,201205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祖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揚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揚祖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不知情 友人何昇諭所承租之車號1851-VM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因體力不支,在該處道 路中央停等紅燈時睡著,待號誌轉換為綠燈仍未甦醒,並將 上開自小客車繼續暫停於該處道路中央,嗣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負責執行巡邏勤務之制服員警杜晉 銘、張文達接獲通報後前往處理,張文達員警甫於同日上午 6 時25分許到場,隨即上前拍打該車駕駛座旁窗戶,因見黃 揚祖並未甦醒,遂自行打開駕駛座車門,並要求黃揚祖提供 證件查驗,杜晉銘員警則走至在該車左前車頭附近戒備。詎 黃揚祖因恐無照駕駛遭罰,明知上開警察人員均係依法執行 勤務之公務員,竟為圖脫身,不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基 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是佯裝配合指示準備下車,隨後倏地 關上車門(並未撞擊張文達員警),駕車猛踩油門衝撞站立 於其左前方之杜晉銘員警後逕自逃逸,致杜晉銘先是遭撞趴 於該車引擎蓋上,繼而摔倒在路旁,因此受有左足踝扭傷、 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嗣經警依警車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 確定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再循線查獲黃揚祖,方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揚祖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不諱 (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杜 晉銘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同事張文達走到駕駛那邊,我 則走到左側車頭附近並面對駕駛人;張文達打開車門後,黃 揚祖又把車門關上,我在旁先是聽到催油門的聲音,之後就 趴在引擎蓋上,接著又摔到路旁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反面) ,以及證人張文達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們當時穿制 服值勤,接到報案通知就趕去現場;抵達後看到被告車輛停 在路中間,雖已轉換為綠燈卻不行駛,我敲一下車門,見被 告並無反應,就直接打開車門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一 開始佯裝要配合,卻突然把門關起來,踩下油門朝同事杜晉



銘撞擊等語均相符合(見偵卷第41頁反面),而員警杜晉銘 確有於案發當天前往臺中市○○區○○路3 段36號林新醫院 急診,到院時傷勢為左足踝扭傷、左手腕撕裂傷等情,亦有 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警方行車紀錄器 蒐證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3 張、肇事車輛照片2 張、車輛詳 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書影本、名片、相關位置圖及臺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 0 報案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而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 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實施以強暴罪。被告於本件案 發當時既係直接駕車衝撞在旁戒備員警,並未另外加以出言 恫嚇,故核其情狀應僅該當於「強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贅載「脅迫」等語,明顯與犯罪事實欄 之記載未合,應予刪除更正。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 務時,駕車衝撞員警以實施強暴行為,犯案情節惡劣,非但 嚴重妨害公務執行,更藐視公權力行使,所為甚屬可眥,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所受損害完畢,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查,堪認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