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175號
TCDM,101,中簡,1175,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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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鉉鎧原聲請書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鉉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林炫鎧」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鉉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鉉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詐得塗柏清所有之金融卡後,另將該金融卡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01 年度偵字第9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先後所為詐欺 、幫助詐欺行為,時間上未重疊、地點亦不同,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本院自應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部 分之犯罪事實,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林鉉鎧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 其未經塗柏清之同意,擅自向邱苑玲訛騙取得其保管塗柏清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資料,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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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