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壹參參、零點壹捌零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聰明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約0.9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於101年1月30日晚上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22號前友人崔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A8-2819號自用小客車 上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①送驗數量0.3134 公克、驗餘數量為0.3133公克②送驗數量0.1815公克、驗餘 數量為0.1805公克②)。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聰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崔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200028號鑑驗書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 被告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之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資料),其因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此次為供己施用毒品 而復持有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且無危 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 命2包,嗣經送驗,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 淨重分別為0.3143公克、0.181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0.3133公克、0.180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於101年2月3日出具草療鑑字第1010200028號鑑驗書1份在卷 可稽,確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塑 膠勺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檢察官並未證明專供施用毒品 所用(檢察官亦未引用該法罪名),亦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 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 靜 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