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085號
TCDM,101,中簡,1085,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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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忠祐前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確定,後經撤銷保護管束,於民國 100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路○段131號銀櫃KTV511號包廂外,與素不相識之杜紘霆 因細故產生糾紛互為毆打(所涉傷害許忠祐部分已因撤回告 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許忠祐杜紘霆友人紛紛現身之 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拳毆打杜紘霆之友人黃榮輝,致 黃榮輝受有鼻血、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忠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出拳見人就打 等情。
(二)證人石雍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互毆等語:證明 按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客觀上並無存 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故尚未有侵害存在之際,即先出拳攻擊對方 致生彼此互毆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是以,依證人石雍得之證詞,證明本 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係彼此互毆,自無正當防衛之適用。(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證明被告前有犯罪前科 ,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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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