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1年度,1059號
TCDM,101,中簡,1059,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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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英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英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英昌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 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 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人大量壟斷,竟因親友請 託代訂火車票,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2月1日下午2時26分16秒,在其臺中市○區○○ 街192號之居處內,利用其申設之中華電信網路系統(用戶 號碼00000000號)上網,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位址,連 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冒用其父何文忠(已於93年7月19 日死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輸入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及到站代碼、訂 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何文忠向臺鐵訂票之電磁紀錄準 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 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何文忠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張車票之訂位編號,嗣後,再以前揭 訂位編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購買車票,而以上開方式完 成訂票及取票作業,足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 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㈡復於100年3月20日上午11時3分4秒,在其前開居處內,以上 揭方式上網及使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位址,連結至臺鐵 網路訂票系統,再度冒用其父何文忠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並輸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 及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何文忠向臺鐵訂 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且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 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何文忠為真正或授權 訂票者,藉此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張車票之訂位編號, 嗣後,再以前揭訂位編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購買車票, 而以上開方式完成訂票及取票作業,足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 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英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華電信網路訂票系統用戶IP查詢資料、何文忠及何 英昌之戶籍謄本、訂票LOG資料對照表(範例)、何英昌冒 用訂票IP對照表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 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 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 明定。而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 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查被告明知 其父何文忠業於93年7月19日死亡,並非真正訂票人,竟冒 用其父何文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於 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何文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及到站代 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用以表示其父何文忠訂購車票之意,復將資料傳送至臺鐵網 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車票之訂位編號,嗣後,再以前揭訂位編號及其父何文忠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購買車票,而以上開方式完成訂票及取 票作業,足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 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故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至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所犯上揭2罪,時間有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然其任意冒用他人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對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 擠效應及損害臺鐵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犯行目 的係受親友委託代訂火車票,且冒名訂購車票之數量僅7張 ,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惟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已顯現其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 ,本院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況,認 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 ,俾使被告記取教訓,及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戒 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 實,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
┌──┬──────┬──┬──┬──┬──┬───────┐
│編號│乘車日期 │乘車│起站│到站│訂票│上網使用IP位址│
│ │ │車次│ │ │張數│ │
├──┼──────┼──┼──┼──┼──┼───────┤
│ 1 │100年2月15日│1035│臺北│臺中│ 6 │114.38.23.197 │
├──┼──────┼──┼──┼──┼──┼───────┤
│ 2 │100年4月5日 │1012│新竹│臺北│ 1 │114.38.55.85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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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