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979號
TCDM,101,中交簡,979,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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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述裕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述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10張、抽血 檢驗酒精濃度換算百分比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 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甚高, 惟考量本件尚未造成他人任何傷亡及損害,暨衡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勉持且尚有癌妻需照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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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