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1年度,965號
TCDM,101,中交簡,965,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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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武順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又被告經抽血測得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6 毫克,顯已超過一般構成公共危險罪之參考值0.55毫 克,復在路上與車輛發生碰撞,其飲酒後既已不勝酒力竟仍 騎乘機車上路確實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惟考量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被告亦因本次事故導致 四肢癱瘓,再參酌本件被告經換算所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6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最低罰鍰為新台幣4萬5千元之規定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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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