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五二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小額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 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亦立有規定。
二、查本件給付租金事件,依兩造間租賃之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有關本合約之涉 訟,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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