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堯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堯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有關「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 更正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洪堯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 駕車,被告亦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中交簡字第50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確定,於99年7 月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衡酌被告酒後 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自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