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居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居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即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56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飲 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 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 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因酒後影響 操控力不佳而撞及其他用路人及他人之車輛,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