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溪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吳永豪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唐文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郭思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 告 劉亞欣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陳志宏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羅嘉明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13873號、第13874號、第13876號、第15205號、第17274
號、第17662號、第17707號、第18850號、第18851號、第18852
號、第18853號、第18854號、第19676號、第21032號、第21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溪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碟壹支、「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扣案之「老虎年貨大街不動產合資契約書」壹批、空白合資契約書壹批、「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郭思偉」印章壹枚、「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唐文中」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
壹臺、「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票號CHNO470534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票號CHNO470478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492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5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碟壹支、「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扣案之「老虎年貨大街不動產合資契約書」壹批、空白合資契約書壹批、「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郭思偉」印章壹枚、「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唐文中」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票號CHNO470534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478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492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5號本票壹張,均沒收。
吳永豪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扣案之「老虎年貨大街不動產合資契約書」壹批、空白合資契約書壹批、「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郭思偉」印章壹枚、「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唐文中」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票號CHNO470534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票號CHNO470478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492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5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扣案之「老虎年貨大街不動產合資契約書」壹批、空白合資契約書壹批
、「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郭思偉」印章壹枚、「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唐文中」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扣案之票號CHNO470534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478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492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5號本票壹張,均沒收。
唐文中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碟壹支、「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扣案之「老虎年貨大街不動產合資契約書」壹批、空白合資契約書壹批、「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郭思偉」印章壹枚、「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唐文中」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均沒收。
郭思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碟壹支、「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扣案之「老虎年貨大街不動產合資契約書」壹批、空白合資契約書壹批、「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郭思偉」印章壹枚、「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唐文中」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均沒收。
劉亞欣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隨身碟壹支、「吳清溪投資手稿」(一)壹批、「吳清溪投資手稿」(二)壹批、扣案之「老虎年貨大街不動產合資契約書」壹批、「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壹枚、「郭思偉」印章壹枚、「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唐文中」印章(其上文字為標楷體)壹枚,均沒收。
陳志宏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票號CHNO470534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票號CHNO470478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492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5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壹張,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肆顆、非制式子彈伍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五mm金屬彈頭而成)、襪子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票號CHNO470534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2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478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492號本票壹張、票號CHNO470535號本票壹張、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拾肆顆、非制式子彈伍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五mm金屬彈頭而成)、襪子壹雙,均沒收。
羅嘉明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非制式子彈肆顆(由口徑九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九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貳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五mm金屬彈頭而成),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文中係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於民國97年10 月15日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二巷15號1樓) 之登記負責人,郭思偉係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老虎鏢局公司,於98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址設臺中市○○ 區○○路二段301巷12號)之登記負責人,吳清溪則係藤蔓 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等3人均明知藤蔓公 司與老虎鏢局公司均非屬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 之機構,並非銀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吳清溪先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 講師授課,且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網站,藉由寄送 電子郵件、發佈網路訊息、舉辦說明會等方式,吸引不特人 付費上課成為學員後,復自98年7月間起在「實際家與夢想 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佈投資訊息,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 壇敲短訊息,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1至20所示 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聲稱將代為投 資如附表1至20所示投資標的,並給付換算年利率為48%至 144 %不等之顯不相當紅利,而唐文中則擔任前開課程講師 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管理員,郭思偉係擔任前開課程 講師及「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版主,且於吳清溪發佈如附 表1至20所示投資方案後,唐文中與郭思偉乃聚集小額投資
人以集資方式進行投資,以此方式作為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之手段,致使如附表1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受到吸 引而於98年7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簽訂契約書,並依指示 將如附表1至20所示投資款項分別匯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戶名「藤蔓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戶名為「藤蔓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籌備處」,下稱藤蔓公司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戶名「吳永豪」、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吳永豪之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內 ,以及交予唐文中與郭思偉,而明知上情之劉亞欣則負責前 開課程招生行政業務,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聯絡,自98年7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負責如附表1至9所示投 資方案之簽約及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藤蔓公司之渣打銀 行西屯分行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登載於 投資明細內),以及明知上情之吳永豪則基於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1月間止負責 如附表10至20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 有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以及給付紅利)。是以,吳清溪、 唐文中、郭思偉、劉亞欣等人自98年7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 ,於老虎鏢局公司設立登記前,以老虎鏢局公司名義與如附 表1所示多數投資人簽訂契約書並收受如附表1所示款項,及 於藤蔓公司與老虎鏢局公司設立登記後,分別以藤蔓公司及 老虎鏢局公司名義與如附表2至9所示多數投資人簽訂契約書 並收受如附表2至9所示款項,合計收受如附表1至9所示依法 以存款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億336萬5000元,以及吳清 溪、唐文中、郭思偉、吳永豪等人自99年6月間起至100年1 月11日止,分別以藤蔓公司及老虎鏢局公司名義與如附表10 至20所示多數投資人簽訂契約書並收受如附表10至20所示依 法以存款論之款項合計9億7203萬6670元。二、由於如附表19所示「年貨大街」投資方案發生虧損,嗣於 100年1月底已無法依約給付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吳清 溪謀以新收受投資款項支墊前揭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以維 持整體業務不至中斷,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自100年1月底起分別在「實際家與夢想家論 壇」上張貼文章吹噓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高達數億元且獲 利高達數千萬元,足以支付前揭投資方案約定給付之紅利, 並發佈如附表21、22所示虛偽投資方案募集資金,吸引多數 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吳清溪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 表21、22所示虛偽投資方案之閉鎖期間及獲利比例,佯稱將
給付換算年利率高達120%之紅利,而如附表21、22所示投 資人不知有詐,誤以為有暴利可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將如附表21、22所示投資款項分別匯入前揭吳永豪之合作 金庫逢甲分行帳戶內,而明知上情之吳永豪則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負責如附表21、22所示投資方案之財務工作( 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資料,及確認投 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是以,吳清溪 與吳永豪就如附表21所示投資方案詐得款項合計1375萬元, 及就如附表22所示投資方案詐得款項合計780萬元。之後, 吳清溪為繼續籌措金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100年1月底及同年3月間在「實際家 與夢想家論壇」上張貼文章發佈如附表23、24所示虛偽投資 方案募集資金,吸引多數學員在上開論壇敲短訊息,吳清溪 再以短訊息方式告知如附表23、24所示虛偽投資方案內容, 佯稱將於1個月內回收出售不動產所得款項,1個月到期立即 還款並給付月利率12%(換算年利率為144%)之利息,如 附表23、24所示投資人不知有詐,誤以為有暴利可圖,因而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如附表23、24所示投資款項分別匯入 前揭吳永豪之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內,而明知上情之吳永 豪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如附表23、24所示投資 方案之財務工作(包含保管前揭其所有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 戶資料,及確認投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並登載於投資明細內 )。是以,吳清溪與吳永豪就如附表23所示投資方案詐得款 項合計3237萬5000元,及就如附表24所示投資方案詐得款項 合計2837萬元。之後,因上開投資方案之約定紅利均未能依 約給付,投資人分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及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等機關檢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下列物品 :
(一)於100年6月17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二段588號拘獲郭思 偉,並經徵得郭思偉同意,於同日會同郭思偉前往其當時 位於臺中市○○路○段323號C棟4樓之10居所進行搜索, 並扣得「吳清溪投資手稿」(一)、(二)各1批、「老 虎年貨大街不動產合資契約書」1批、空白合資契約書1批 、「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章1枚、「郭思偉」 印章1枚,及「老虎鏢局代標資料」(一)、(二)、( 三)各1批、「年貨大街相關資料」1批、「老虎鏢局相關 資料」1批、不動產買賣合約1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 分行存款存摺(包含戶名「老虎鏢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2本、戶名「郭思偉」3本)、銀行交易傳票及匯款單1批 、老虎鏢局投資物件明細1批、老虎年貨大街得獎名單1批 、老虎鏢局行政資料1批、橡皮章1批、債權意向書1批、 「吳清溪樹葡萄事業文件」1批、債權人清冊1批、砂石場 租賃資料1批、物件支出明細1批、債務協議書1批、民事 起訴書(狀)1批、學員切割債權協議書1批、藤蔓公司本 票票頭2本、學員存證信函1批、筆記型電腦1臺、記憶卡1 張,及「劉亞欣移交協議書」1張、「劉亞欣移交移交資 料」1批、「劉亞欣移交印章」2個(即藤蔓公司大小章各 1個)、「劉亞欣移交網路銀行隨身碟」3個、「劉亞欣移 交存摺及金融卡」1批。
(二)於100年6月17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區○○路二段588號拘獲唐文 中,並經徵得唐文中同意,於同日會同唐文中前往其當時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197號3樓之1居所進行搜索 ,並扣得藤蔓公司大小章1批、存摺1批、套房租賃契約1 批、匯款單收據1批、銀行交易傳票1批、支票存根4本、 掛號包裹執據1批、藤蔓公司會計資料1批、「藤蔓學員通 訊錄」1批、「藤蔓註冊商標」1批、「藤蔓學員簽到簿」 1批、不動產權狀影本1批、台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 卡1張、藤蔓公司對帳單1批、「民事及存證信函」1批、 「老虎團隊商品活動光碟」6片、「藤蔓收據」1批、藤蔓 公司資料簿冊(一)、(二)、(三)各1批。(三)於100年6月17日,警方經徵得劉亞欣同意,會同劉亞欣前 往其當時位於臺中市○○路447號3樓之3居所進行搜索, 並扣得隨身碟1支。
(四)於100年6月17日,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街2號拘獲吳永豪,並扣 得筆記型電腦1臺、前揭吳永豪之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 存款存摺20本、手機2支(內含門號SIM卡)。(五)於100年6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組辦公 室,吳清溪交出現金180萬元供警方查扣。
三、嗣於100年3月間上開投資方案之投資人紛紛向吳清溪求償, 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黃永太(另以認罪協商方式審結 )等人遂共謀以製造假債權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聲請 支付命令之方式,避免登記於吳永豪名下之不動產經人聲請 拍賣取償,謀議既定,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黃永太等 人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 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黃永太等人均明知坐落臺中市
西屯區○○○段1509地號土地,係以上開投資方案資金購 得並借名登記於吳永豪名下,且吳清溪、吳永豪與陳志宏 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間某日在 臺中市○○○○街2號,由吳永豪自行簽發面額2000萬元 、發票日100年3月19日、到期日100年3月25日、票號CHNO 470534號本票1張,及由吳永豪與吳清溪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100年3月18日、到期日100年3月25日、票號 CHNO470532號本票1張,並將前開2張本票均交予陳志宏, 再由吳永豪與吳清溪共同於黃永太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 ,通謀虛偽表示由吳永豪提供上開1509地號土地為陳志宏 設定最高限額2200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吳永豪與吳清溪 對陳志宏之債務,黃永太再將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葛孟嘉,由葛孟嘉於100年4月 20日持前開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申請就上開1509地號土地為陳志宏設定最高限額 2200萬元抵押權,用以擔保吳永豪與吳清溪對陳志宏之債 務,藉以設定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0年4月21日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吳清溪、吳永豪、陳志宏、黃永太等人均明知吳清溪、吳 永豪與陳志宏之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月間某日,由吳清溪自行簽發3張本票(其中1張面額 為65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3月6日、到期日為100年3月19 日、票號CHNO470478號;另1張面額為580萬元、發票日為 100年3月19日、未載到期日、票號CHNO470492號;其餘1 張面額為63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3月22日、未載到期日 、票號CHNO470535號)交予陳志宏,陳志宏將該3張本票 連同上開吳永豪與吳清溪共同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 100年3月18日、到期日100年3月25日、票號CHNO470532號 本票1張,一併交予黃永太,由黃永太於100年5月4日持上 揭4張本票影本以陳志宏名義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表示:陳 志宏持有吳永豪與吳清溪簽發本票4紙,因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聲請對吳永豪與吳清溪核發支付命令,命吳清溪應 給付陳志宏1860萬元,及吳清溪與吳永豪連帶給付陳志宏 200萬元,並其中650萬元自100年3月19日起,其中580萬 元自100年3月19日起,並其中630萬元自100年3月22日起
,其中200萬元自100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6%計算之利息等語,使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 查後,於100年5月9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即支付命令上,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6981號支 付命令,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前開 支付命令經本院民事庭交付郵局向吳清溪與吳永豪位於臺 中市○○區○○路156巷20號之戶籍地址送達後,因無人 收受而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本 院民事庭遂於100年8月9日通知陳志宏查報吳清溪與吳永 豪現址,然當時陳志宏已因本案遭羈押,致前開支付命令 未能確定。
四、陳志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自動手 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2顆、非制式子彈8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成),而未經 許可持有之。嗣於100年6月17日22時25分許,警方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在臺中市○○○○街 2號拘獲陳志宏,並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部、監視器(螢幕含 鏡頭)1組、委任狀及債權同意書1批、本票2張(票號分別 為NO076078號、NO076079號)、老虎年貨大街等相關資料1 袋、老虎房仲名片(其上記載「陳志宏」)1盒、不動產買 賣契約等相關文件1批(內含票號CHNO470534號、CHNO47053 2號、CHNO470478號、CHNO470492號、CHNO470535號等本票 各1張)、債權契約書及本票1批、資料1袋、黑莓機1支、LG 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並循線於翌日(即18日)凌晨2時許 前往當時陳志宏與其女友游惠鈞同住之臺中市西屯區○○○ 街○段453號4樓房屋,經徵得游惠鈞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 上址臥房衣櫃查扣前揭放置於襪子中之仿WALTHER廠P22型半 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30顆(含襪子1雙),及現金 60萬元、SHARP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SIM卡)、NOKIA牌行動 電話1支、ACER牌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五、羅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 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具 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黑鬚」(臺語譯音)之成年男
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 6顆(由口徑9mm制式彈殼加裝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非 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5mm金屬彈頭而 成),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0年8月4日10時50分許, 警方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羅嘉明當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三段6號7樓之11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前揭子彈 16顆,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Ⅰ、關於被告吳清溪部分:
一、證人戴秉仁、李家睿、陳信璋、陳居鼎、陳泰強、謝昌憲、 余齊君、黃琳婷、粘耀文、賴妍儒、林義峰、王彥文、康勝 傑、胡湘竹、陳弘旭、林哲宇、葉美瑄、蔡政達、郭宇軒、 王惠民、邱明慶、賴清桂、黃萬蒨、陳臻莘、蔡慶厚、陳彥 良、徐建智、方思偉、朱昌鈺、郭長榮、劉仁傑、何鐘德、 林泓澐、吳旻蓉、戴士偉、劉雲漢、蔡尚達、張益瑞、陳麗 娟、江秉徽、王智明、康祐禎、郭晉豪、謝長諭、黃建霖、 謝易儒、藍聰傑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被告吳永豪、 郭思偉、唐文中、劉亞欣、陳志宏、黃永太等人於警詢時所 為陳述,關於被告吳清溪被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不具 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 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 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
(二)查上開證人及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吳清溪被 訴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於被告吳清溪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吳清溪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 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 力。
二、證人張益瑞、郭晉豪、康祐禎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 告吳永豪、郭思偉、唐文中、劉亞欣、陳志宏、黃永太等人 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吳清溪被訴犯罪事實部分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16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開證人及被告於偵訊時所為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吳清 溪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而上開證人及被告於下列偵訊期日所為陳述, 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上開說明, 均無證據能力:
1.證人張益瑞於100年7月15日偵訊時所為陳述(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偵查卷(卷一)第 53頁證人結文上「證人」欄內空白)。
2.證人郭晉豪於100年8月22日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康祐 禎於100年9月1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3.被告吳永豪於100年6月1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21日 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被告唐文中於100年6月17日偵訊時所 為陳述。
4.被告劉亞欣於100年6月17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5日 、同年9月14日偵訊時所為陳述。
5.被告郭思偉於100年6月17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8日偵 訊時所為陳述。
6.被告陳志宏於100年6月18日、同年9月21日偵訊時所為陳 述,及被告黃永太於100年9月26日偵訊時所為陳述。三、證人陳居鼎、陳泰強、陳信璋、謝昌憲、余齊君、黃琳婷、 粘耀文、賴妍儒、李家睿、林義峰、王彥文、康勝傑、彭定 中、陳臻莘、陳勝富、林信宏、林加浩、王聖方、沈瑞益、 蔡沐翰、廖婉伶(起訴書誤載為「廖婉玲」,應予更正)、
郭長榮、劉仁傑、蔡尚達、李佳馨、陳麗娟、吳旻蓉、林泓 澐、蔡政達、范家維、林義豐、邱明慶、賴清桂、黃萬蒨、 蔡慶厚、戴士偉、劉雲漢、胡湘竹、朱昌鈺、方思偉、陳彥 良、徐建智、江育德、陳弘旭、張以潔、唐雅涵、涂聖瑋、 林亮宇、王智明、江秉徽、謝長諭、黃建霖、謝易儒、藍聰 傑、郭晉豪、康祐禎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吳 永豪、黃永太等人於偵訊具結所為證述,以及以下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上開證人及被告於下列偵訊期日具結所為證述,以及以 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證據,均已經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被告吳清溪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清溪及其辯護人均 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01年4月6日審判筆錄) ,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證據:
1.證人陳居鼎、陳泰強、陳信璋、謝昌憲、余齊君、黃琳婷 、粘耀文、賴妍儒、李家睿、林義峰等人於100年6月8日 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王彥文與康勝傑於100年6月16 日偵訊具結所為證述。
2.證人彭定中、陳臻莘、陳勝富、林信宏、廖婉伶、林加浩 、王聖方、沈瑞益、蔡沐翰、郭長榮、劉仁傑、蔡尚達、 李佳馨、陳麗娟、吳旻蓉、林泓澐、蔡政達、邱明慶、賴 清桂、黃萬蒨、蔡慶厚、戴士偉、劉雲漢、胡湘竹、朱昌 鈺、方思偉、陳彥良、徐建智、江育德、陳弘旭、張以潔 、唐雅涵等人於100年7月15日偵訊具結所為證述。 3.證人林亮宇於100年8月11日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涂 聖瑋於100年8月15日偵訊具結所為證述,以及證人范家維 與林義豐於100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11日偵訊具結所為證 述。
4.證人王智明、江秉徽、謝長諭、黃建霖、謝易儒、藍聰傑 康祐禎等人100年7月14日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及證人郭晉 豪於100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偵訊具結所為證述。 5.被告吳永豪於100年8月4日偵訊具結所為證述,及被告黃 永太於100年6月18日偵訊具結所為證述。
Ⅱ、關於被告唐文中部分:
一、證人王智明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郭 思偉、劉亞欣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唐文中被訴 犯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查上開證人及被告於警詢所為陳述,關於被告唐文中被訴犯 罪事實之陳述部分,均屬於被告唐文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唐文中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二、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郭思偉、劉亞欣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 述,其中關於被告唐文中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吳清溪、吳永豪、郭思偉、劉亞欣等人於偵訊時所為 陳述,其中關於被告唐文中被訴犯罪事實部分,乃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上開被告於下列偵訊期 日所為陳述,檢察官未依法定證人作證程序令其具結,揆諸 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一)被告吳清溪於100年6月19日、同年8月11日、同年9月14日 偵訊時所為陳述。
(二)被告吳永豪於100年6月1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