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起綸
陳潔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3297 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起綸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陳潔緹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起綸、陳潔緹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起綸、陳潔緹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共犯陳裔潔、陳奕希、陳志明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 ,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 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2 人先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行 為,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三、被告李起綸、陳潔緹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2 人 因智慮不周,致罹刑章,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已具 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且為使其等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等2 人 各應支付公庫3 萬元。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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