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100年度,225號
TCDM,100,重訴緝,225,2012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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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緝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甫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62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甫共同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 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菲律賓製ARMSCOR 廠202 型0.38吋之制式轉輪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嘉宏(綽號宏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96年度上重更㈢字第36號刑事判決,以未經許可出借 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路27 4 巷9 弄25號獨資經營「中信顧問管理公司」(下稱中信公 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張嘉宏之女友楊美芳,公司主要經 營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應收帳款收買、徵信服務及企業 經營管理顧問等業務,「中信公司」並為竹聯幫中部信堂分 會之所在會址,張嘉宏原為堂主,嗣交由其表弟少年田○○ (綽號「判官」,行為時未滿18歲,業由臺中高分院93年度 少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接手堂主 之位,田○○平日居住在中信公司3 樓,並透過網際網路招 收成員,李璟鑫(綽號「小鑫」,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與張勝忠(綽號「小忠」,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另案由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判字第316 號判決,以傷害 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同為竹聯幫中部信堂 分會之成員。
二、緣李璟鑫於92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帶張勝忠至臺中市第 一廣場E 世代手機店內找蕭博文,其間蕭博文因銀行徵信問 題牽怒辱罵在場人員,見張勝忠仍坐在原位,認張勝忠對其 不敬,張勝忠亦對蕭博文感到不滿,雙方繼而發生拉扯,蕭 博文竟出手毆打張勝忠,並持椅子砸向張勝忠,致張勝忠之 門牙(假牙)掉落4 顆(上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非本案 起訴範圍)。嗣蕭博文見張勝忠撥打行動電話,即向張勝忠 挑釁稱:「你是否要找你大哥田○○,沒關係,要找大家來



,來拚輸贏」等語。張勝忠隨即離開前往附近某便利商店, 李璟鑫稍後亦至;張勝忠復於當日下午5 時許與田○○取得 聯繫,田○○表明要為張勝忠討回公道,並要張勝忠在臺中 市○○路口的茶坊等他。不久,田○○騎乘機車至雙十路口 載張勝忠返回「中信公司」,李璟鑫亦騎乘機車尾隨在後。 另一方面,蕭博文亦找來賴韋翔巫明倉李沛勳等人助陣 ,並由賴韋翔田○○聯絡,雙方原約定於當日晚上7 時許 ,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面之廣場碰面談判,惟田○○未依約 出現,蕭博文即與巫明倉李沛勳等人前往臺中市干城車站 附近之某軍用品店內,以新臺幣(下同)4400元之代價購得 手電筒型信號槍1 把及信號彈6 發(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管制之槍彈,以下稱信號槍彈),賴韋翔嗣後並前往臺 中市○○路與梅亭街口附近之「三媽檳榔攤」找其女朋友, 蕭博文、巫明倉李沛勳則前往「合利泰飯店」休息。三、惟另一方面,當田○○張勝忠李璟鑫於當日傍晚返回「 中信公司」之後,張嘉宏、李建甫(綽號「小野」)及蕭君 毅(綽號「瘋子」,業經臺中高分院100 年度上重更㈤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以蕭君毅共同連續殺人,判處有期徒刑10年 2 月確定)均在場,田○○遂將上情告知張嘉宏。張嘉宏見 蕭博文氣燄囂張,為供田○○等人犯罪之用,遂外出攜回其 自不詳時間起所持有之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 吋 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此把手槍屬工廠製造並具來復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菲律賓製ARMSCOR 廠202 型0.38吋之制式轉輪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另1 支尚無法證明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力)以及12顆0.38 吋彈頭口徑之制式子彈(均已在後述案發時間射擊完畢而不 存在),並與田○○蕭君毅李建甫等人商議如何教訓蕭 博文,當時張勝忠李璟鑫亦有在場聽聞此事。此後,張嘉 宏竟意圖供田○○蕭君毅李建甫等人以傷害身體之方式 教訓蕭博文(傷害罪部分,未據蕭博文告訴)之用,將上述 3 支手槍交給田○○蕭君毅李建甫等供共同犯罪而持有 ,暨當場將其中1 支手槍交給田○○,另2 支手槍分別交給 蕭君毅李建甫,並囑咐田○○必須先開該把手槍(因該手 槍裝有平頭子彈)打頭陣,惟只要教訓蕭博文即可,不要打 死人。田○○蕭君毅李建甫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 經許可而共同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而張 勝忠在場目睹張嘉宏將上開手槍與子彈交給田○○蕭君毅李建甫,且知田○○蕭君毅李建甫3 人攜帶上開手槍



及子彈外出之目的,係要外出找蕭博文談判,並伺機教訓蕭 博文,張勝忠猶與田○○蕭君毅李建甫基於共同非法持 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 時以後相偕離開「中信公司」。嗣田○○李璟鑫騎乘機車 搭載至臺中公園,另蕭君毅李建甫則共騎乘一部機車,張 勝忠自己再另騎乘一部機車,全員至臺中市臺中公園會合。四、嗣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賴韋翔接獲田○○打來之電話, 田○○表示張勝忠的事,其不管了等語,賴韋翔即要田○○張勝忠帶來位在臺中市○○路208 之7 號「三媽檳榔攤」 ,並表示:「雙方談一談就好了」。此後,田○○蕭君毅李建甫張勝忠等人,即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 與李璟鑫分乘機車,並由李璟鑫搭載張勝忠前往「三媽檳榔 攤」赴約,於同日晚上11時前後,到達臺中市○○路與梅亭 街口。而蕭博文、巫明倉李沛勳等人亦到達臺中市○○路 與梅亭街口,並與田○○蕭君毅李建甫短暫交談,且表 示要將假牙還給張勝忠田○○即表示張勝忠在「三媽檳榔 攤」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蕭博文乃與巫明倉一起前往 7-11便利商店前,果然見到張勝忠李璟鑫,蕭博文遂將假 牙還給張勝忠,並邀張勝忠李璟鑫過去「三媽檳榔攤」內 坐坐。而在前往「三媽檳榔攤」途中,張勝忠打電話聯絡田 ○○,並在臺中市○○路、梅亭街口發現田○○蕭君毅李建甫等人,張勝忠李璟鑫乃轉向田○○等人處。惟李璟 鑫在打完招呼之後,即自行返回7-11便利商店牽機車欲離去 。而蕭博文、巫明倉返回「三媽檳榔攤」之後,亦騎乘機車 外出片刻。然賴韋翔因其尚未與田○○照會不知上情,遂自 行撥打電話與田○○聯絡。其後蕭博文騎乘機車返回之時, 向巫明倉詢問賴韋翔人在何處,巫明倉表示賴韋翔在大雅路 與梅亭街口與田○○交談,蕭博文即心生不悅,隨即由「三 媽檳榔攤」往賴韋翔後方走來,並不悅地高聲大喊:「不是 已經講好了嗎?」等語,且作勢從身穿之上衣掏出手電筒型 信號槍,賴韋翔隨即轉身向蕭博文表示請蕭博文先到裡面談 ,自己隨後再過去,詎田○○蕭君毅李建甫見狀,心生 不滿,明知上開手槍與子彈之殺傷力強大,持以射擊,將使 身在其等射擊範圍之內而被射中身體要害之中彈人死亡,3 人竟變更犯意,而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田○○先 持槍朝賴韋翔等人射擊,賴韋翔左股溝遭射中1 槍,迅即將 蕭博文推開,並轉身查看係何人開槍,而面對田○○、蕭君 毅、李建甫等人,田○○蕭君毅李建甫即共同持槍射擊 賴韋翔之手部及腹部,且於賴韋翔中槍逃至梅亭街與大雅路 路口倒下後,再對賴韋翔之臉部等處射擊2 槍(並有射擊蕭



博文,惟射擊蕭博文受傷部分,係基於誤想正當防衛,應成 立過失傷害罪,因未據被害人蕭博文提出告訴,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詳後述;另其中蕭君毅所持之槍枝尚無證據證明 其所持者能有效射擊)。當時原在「三媽檳榔攤」之巫明倉李沛勳2 人,聞聲亦從「三媽檳榔攤」趕來,田○○、蕭 君毅、李建甫乃承前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朝逼進之李 沛勳、巫明倉2 人連續射擊,致李沛勳被射中胸部,造成胸 部槍彈創貫穿心臟,失血性休克死亡,一槍斃命倒臥在大雅 路上(距梅亭街口轉角處約10.2公尺);賴韋翔則受有由口 打入,打斷牙齒、卡在左臉頰上(為整形外科醫師所取出) 、右上臂穿通,未留子彈、右上腹穿入,打穿橫結腸、十二 指腸,卡在胸框上(子彈由骨科醫師所取出)、左股股溝處 穿通(未留子彈)打爛左腹動脈神經等槍傷。蕭博文、賴韋 翔2 人中槍之後並即倒臥在地,巫明倉則倖未中彈,田○○蕭君毅李建甫張勝忠等人,見狀即往梅亭街方向逃逸 。
五、嗣經路人李志宗報案,巡邏警員亦至該處發現上情,緊急呼 叫救護車將賴韋翔送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救治,賴韋翔 始倖免於死亡。警方隨即在當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 ○○路與梅亭街口蕭博文倒臥處身邊,查扣到手電筒型信號 槍1 把、彈頭1 顆、彈頭片1 顆,並在「三媽檳榔攤」前逮 獲李璟鑫田○○則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凌晨4 時許,持上 開作案之轉輪手槍及仿造轉輪槍各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投案。 警方並另循線於同年月21日清晨5 時許,在「中信公司」發 現蕭君毅蕭君毅見警盤查即跳樓逃逸,致受有第三腰椎爆 裂性骨折之傷害(旋經送醫急救)。警方嗣後並在「中信公 司」當場查獲木棍192 支、開山刀12支、西瓜刀3 支、武士 刀1 支、鋁棒1 支、雙截棍1 支、自小客車WJ-9080 號車牌 1 面,資料1 箱(為張嘉宏替人討債之債務人本票及債權人 委託書),最後再於92年8 月2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中 市○○路13巷20號逮獲張勝忠。張嘉宏則經警方通知,於同 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委任律師陪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接受詢問而到案。
六、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璟鑫、證人田○○張勝忠於刑事訴訟法 修正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 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 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 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 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 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 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 月1 日施行),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定 有明文。另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不得 令其具結,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璟鑫、共犯田○○張勝忠於92年8 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未具結,然上開證人與共同 被告蕭君毅李建甫間有共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186 條第3 款規定無庸具結。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璟鑫、證人田○○張勝忠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 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共同被告李璟鑫、證人田○○張勝忠之偵訊筆錄因未具 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尚非可採。二、證人即被害人蕭博文於92年8 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 述,及證人巫明倉於92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即被害人蕭博文於92年8 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 陳述,及證人巫明倉於92年8 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 述,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 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自應命其具結。而證人蕭博文 、巫明倉上開所證,未經具結,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92年度偵字第16622 號卷一第121 至125 頁、第72至73頁 反面),是證人蕭博文、巫明倉上開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 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蕭博文、巫明倉之上開偵訊筆 錄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應屬 有據。
三、共同被告李璟鑫於⑴92年8 月21日凌晨3 時至5 時製作之警 詢筆錄,⑵同日上午6 時10分至6 時30分製作之第一次補訊 筆錄,⑶同日上午7 時40分至7 時55分製作之第二次補訊筆 錄,均無證據能力: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司法 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在詢問犯罪嫌疑人時,原則上即應全程連 續錄音。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 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復規定有被告之「緘默權」,此 項被告在刑事訴訟上之權利,亦得透過前開訊問被告應全程 連續錄音之規定加以落實。而依共同被告李璟鑫警詢筆錄之 記載,警方係分別於⑴92年8 月21日凌晨3 時至5 時製作筆 錄,⑵復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至6 時30分製作第一次補訊筆 錄,⑶再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至7 時55分製作第二次補訊筆 錄,⑷另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至11時10分製作第三次補訊筆 錄,共同被告李璟鑫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51號案件審理 時否認前開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並辯稱係遭警員刑求等語, 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51號案件當庭勘驗共同被告李璟 鑫之前開警詢錄音帶,其結果為:「警詢錄音帶前三捲(即 前三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帶)並無談話內容,第三次補訊筆錄 時間約15分鐘,由警員以問答方式當場以電腦繕打筆錄,錄 音內容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則 前開警方於92年8 月21日凌晨3 時至5 時製作之警詢筆錄、 第一次及第二次補訊筆錄,既無錄音存證,而無法擔保共同 被告李璟鑫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上開警詢筆錄 製作程序之瑕疵即足以使該筆錄欠缺證據能力,自難作為本 案不利於被告李建甫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 李璟鑫之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0頁),自屬有據。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璟鑫(專指警詢第三次補訊筆錄)、蕭博 文、張勝忠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 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 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 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



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 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 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 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 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 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 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 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璟鑫、蕭博文及張勝忠於修法前在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均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共同被告李璟鑫、蕭 博文及張勝忠業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51號案件以證人身 分出庭作證(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51號卷二第158 至17 7 頁,第31至47頁,第195 至230 頁,第69至93頁),共犯 張勝忠亦於臺中高分院更㈠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 見臺中高分院更㈠審卷三第28至40頁),由該案被告蕭君毅 及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而本案被告李建甫及辯護人因 相關證人均已在前開案件中經交互詰問,遂捨棄對上開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二第10頁), 是上開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均已治癒。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璟鑫、蕭博文及張勝忠於警詢、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 除李璟鑫外)於自己之案件審理時,均未提及有遭受刑求之 情形,仍為不利於被告李建甫之陳述,復斟酌其等於警詢中 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 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 護被告之機會,其等於警詢時本於被告所供,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另共同被告李璟鑫警詢第三次補訊筆錄則有全程錄音,且錄 音內容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雖共同被告李璟鑫於警詢第三 次補訊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與其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51 號案件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惟共同被告李璟鑫於警詢第 三次補訊筆錄之內容,與其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相同,雖 其於上開審判中為相異之陳述,惟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供 述既與偵訊中所證相吻,且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 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較少權



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顯然其在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 較屬可信,是共同被告李璟鑫之警詢第三次補訊筆錄,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李志宗巫明倉賴韋翔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的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證人李志宗巫明倉賴韋翔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屬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 證據能力,而證人李志宗巫明倉於警詢所述之部分情節, 雖與其等在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51號案件審判中所述有所 不符,然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 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 ,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賴韋翔固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51號案件傳喚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證內容與警詢所供大部分相符,惟因審 理中之詰問、對質,涉及當事人之攻防,非必然對證人於警 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必 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是其於警詢之供述,得為補充



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51號案件之證供。又證人賴韋翔警詢 之供述攸關被告之犯罪手段,即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且 其在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亦具可信性,自得為證據。
㈣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志宗巫明倉賴韋翔 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要非可 採。
六、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蕭君毅於警詢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頁)。經查,本判決並未援引 同案被告蕭君毅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其 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七、除以上所述外,其餘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 決下列引為證據之其餘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業經公訴 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二第10頁正反面),渠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八、非供述證據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書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甫固坦承伊在上開案發時間,有與田○○、蕭 君毅至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並坦認伊綽號為「小野」 ,伊當時有持1 支槍枝,但該槍枝究為仿美國SMITH&WESSON 廠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或是菲律賓製ARMSCOR 廠之制式轉輪槍 ,伊不知道,但該把槍是可以射擊的,具有殺傷力的手槍, 伊當時就把該槍內的子彈全部打完;伊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認罪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第14 0 頁、第141 頁),惟矢口否認有殺害李沛勳之行為及犯意 ,辯稱:伊自始至終都沒有看到李沛勳巫明倉,伊只有對 蕭博文開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其選任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被告李建甫在開槍時根本不知道李沛勳在現場 ,且射入李沛勳身上之子彈很可能是射中蕭博文或賴韋翔或 其他硬物後,再穿透擊中李沛勳,故就李沛勳部分應僅成立 過失致死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經查:二、持有槍彈部分:
㈠本案共犯田○○於案發之後,攜往警局投案,並供稱係於案 發時使用之扣案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 吋轉輪手 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菲律賓製ARMSCOR 廠202 型0.38吋之制式轉輪槍1 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殼12顆,暨自被害人身上取 出及在案發現場查獲之彈頭、彈頭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下(見該局92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20 164639號鑑驗通知書):
⑴送鑑轉輪手槍2支:
①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美國SMIT H&WESSON廠口徑0.357 吋轉輪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機 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②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菲律賓製AR MSCOR 廠202 型0.38吋之制式轉輪槍,機械性能良好, 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彈殼12顆:
①6 顆(編號一至六),認均係已擊發口徑0.38吋之制式 彈殼。
②6 顆(編號七至十二),認均係已擊發口徑0.38吋之制 式彈殼。
⑶送鑑彈頭:
①送鑑彈頭1 顆(編號三),認係受撞擊變形之已擊發口 徑0.38吋制式覆銅彈頭,僅餘4 條右旋來復線。



②送鑑彈頭片1 顆(編號九),認係受撞擊嚴重變形已擊 發制式覆銅彈頭,其上欠缺可資比對之紋痕,無法比對 ,彈頭之外觀、型式詳如照片三至四。
③送鑑彈頭3 顆(由蕭博文身上取獲,編號四至六): ①彈頭1 顆(編號四),認係已擊發口徑0.38吋制式覆 銅彈頭,僅餘4 條右旋來復線。
②彈頭1 顆(編號五),認係變形之已擊發口徑0.38吋 覆銅彈頭,僅餘2 條右旋來復線。
③彈頭1 顆(編號六),認係已擊發口徑0.38吋覆銅彈 頭,其上欠缺可資比對之紋痕,無法比對。
④送鑑彈頭1 顆(由賴韋翔身上取獲,編號七),認係已 擊發口徑0.38吋覆銅彈頭,僅餘4 條右旋來復線。 ⑤送鑑彈頭1 顆(由死者李沛勳身上取獲,編號八),認 係受撞擊嚴重變形之已擊發制式覆銅彈頭,僅餘4 條右 旋來復線,其上欠缺可資比對之紋痕,無法比對。 ⑷比對情形:
①上述送鑑彈頭4 顆(編號三、四、五、七)之彈頭,因 欠缺可資比對之紋痕,無法判定是否由同案送鑑槍枝所 擊發。
②上述送鑑彈殼12顆,其中6 顆彈殼(編號一至六),經 以比對顯微鏡法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經再與同案送鑑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 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③上述送鑑彈殼12顆,其中6 顆(編號七至十二),經以 比對顯微鏡法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 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經再與同案送鑑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見92年度偵字第16 622 號卷二第51至68頁)。
依據上開鑑定結果,上開扣案槍枝及已射擊之子彈,均可射 擊並具殺傷力,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與子彈無疑。
㈡又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美國SMITH&WESSON廠 口徑0.357 吋轉輪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經臺中高分院更㈣ 審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定結果,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90198號 函稱:「有關本局92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0920164639號槍彈 鑑定書內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其材質、結構 與制式槍枝相仿,且足以擊發制式子彈,認係屬仿造槍」,



及內政部95年8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170號函載:「二 、依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5009 0198號函鑑驗結果,送鑑仿造轉輪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本部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及第8 條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足見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造轉輪槍, 與制式手槍尚屬有間,而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及第8 條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應無疑義。
㈢再者,張嘉宏所交付之3 支槍枝,除扣案2 支槍枝外,第3 支槍枝並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殺傷力之情形,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該未扣案之槍枝並不具殺 傷力。
㈣綜上,被告李建甫既坦承其於案發當時確持有1 支槍枝,且 該槍枝是可以射擊的,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核與上開鑑定 結果相符。是被告李建甫關於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殺人部分:
㈠共犯田○○蕭君毅及被告李建甫即係開槍射擊之人: ⑴本件同案被告李璟鑫於92年8 月20日下午3 時許,帶同張勝 忠至臺中市第一廣場E 世代手機店內,因與被害人蕭博文發 生上開糾紛,蕭博文乃出手毆打張勝忠張勝忠之門牙(假 牙)掉落4 顆,嗣蕭博文見張勝忠撥打行動電話,即向張勝 忠挑釁稱:「你是否要找你大哥田○○,沒關係,要找大家 來,來拚輸贏」等語。其後張勝忠於當日下午5 時許與田○ ○取得聯繫,田○○表明要為張勝忠討回公道,並要張勝忠 在臺中市○○路口的茶坊等他,不久,田○○騎乘機車至雙 十路口搭載張勝忠返回「中信公司」,同案被告李璟鑫亦騎 乘機車尾隨在後同回「中信公司」商討,此即為本案共犯田 ○○等人嗣後於當晚要教訓蕭博文之原因,上開事實並據同 案被告李璟鑫及證人張勝忠供認一致,被害人蕭博文亦指述 確有上開糾紛,應堪認定。而被害人蕭博文此後如何找來賴 韋翔、巫明倉李沛勳助陣及上開談判之過程,亦經被害人 蕭博文、賴韋翔及證人巫明倉指證甚詳,及至當晚11時許, 被害人李沛勳確在上開時、地,因遭受槍擊,造成胸部槍彈 創貫穿心臟,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據被害人李沛勳之 家屬李成斌於偵查中及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51號案件審理 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李志宗賴韋翔、蕭博文於偵、審中 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現場勘驗圖1 份、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7 張附於偵查卷宗可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 解剖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解剖屍體照片40張 附於相驗卷宗可按,上情堪予認定。另被害人賴韋翔亦有在 本次槍擊事件中,遭受槍擊受傷,計受有:⑴子彈由口打入 ,打斷牙齒,卡在左臉頰上(為整形外科醫師所取出),⑵ 右上臂穿通傷,未留子彈,⑶子彈由右上腹穿入,打穿橫結 腸、十二指腸,卡在胸框上(子彈由骨科醫師所取出),⑷ 左股股溝處穿通,未留子彈,打爛左腹動脈神經等傷害,此 情除據被害人賴韋翔分別於偵、審中指訴明確外,並有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表及被害人賴韋翔之主治醫師賴光 啟之傳真報告書各1 份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上開各情亦堪認 定。而本案共犯田○○於案發之後,攜往警局投案,並供承 係於案發時使用之扣案仿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0.357 吋 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菲律賓製ARMSCOR 廠202 型0.38吋之制式轉輪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詳前述之槍彈鑑定書)。 再本件槍擊地點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角間店面「來雅 藤飾」臨梅亭街處,被害人李沛勳倒臥地點在大雅路上「來 雅藤飾」隔壁之「長鴻餐具百貨」前電箱旁,「三媽檳榔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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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