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怡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怡光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肆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三、四所示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捌陸玖公克)、毒品分裝袋壹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韋怡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 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幫助他人施用、轉讓,猶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韋怡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各別犯意 ,或由購毒者自行前往韋怡光位於臺中市○○區○○路五七 巷十七號住所購買,抑或由韋怡光利用其所有之門號000 0000000號(未扣案,業經停用)、0000000 000號(扣案)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之通訊工具,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接洽,先後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以牟利 ,總計十一次。
(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韋怡光基於幫助陳武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幫助陳
武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⒈韋怡光因向賴明賢借用車牌號碼KZJ-五四八號機車騎乘 ,乃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自九十九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止,在韋怡光位於臺中市○○區 ○○路五七巷十七號住所或賴明賢位於臺中縣烏日鄉(現改 制為臺中市烏日區○○○路六五八巷二一號住所,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均未逾十公克)予賴明賢施 用,共三十次(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⒉劉明進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韋怡光所有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並約至韋怡光上址住所相見,嗣因韋怡 光向劉明進借用三百元,乃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未逾十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明進施用一次(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二、俟員警於調查韋怡光之鄰居陳江寧(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五年八月在案)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過程中,獲悉 韋怡光亦涉有重嫌,乃對韋怡光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於九十九年十一 月十日十五時許,持搜索票至韋怡光斯時位於臺中市○○區 ○○路五七巷六六號居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韋怡光所有 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合計驗餘淨 重零點六四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零八六九公克)及如附 表五編號三所載供韋怡光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毒品分裝袋 十一個、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供韋怡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暨與本案無 關如附表六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袋四包,始悉上情(韋怡光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另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 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另韋怡光對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
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 ,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 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法文甚明,又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雖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此 亦僅係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 之機會而已,如被告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而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 由說明,可知並未將此傳聞例外限縮於須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時,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者,始有證據能力。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 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得平衡,縱該證人在偵 查中未經被告詰問,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對該證人當庭及 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 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 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固未行使反對詰問權,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三號、九十 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關於證 人羅明豐、莊偉祥、鄭龍興、程學龍、劉明進、陳浩銘、陳 武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及證人陳江寧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三號案件中具結之 證詞,被告韋怡光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又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 結所為之證述,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其意即等同認 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 再經本院於審理時將該等證人筆錄逐一提示予被告、指定辯 護人供其等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 部分紀錄是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其虛偽之可能性甚小,是以,除 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外,否則即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毒品案件通聯紀錄表,暨證人羅明豐 、莊偉祥、鄭龍興、程學龍、劉明進、陳浩銘、陳武杰、賴 明賢及被告之毒品上手林日港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係分別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 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 ,皆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 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三)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 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本院核准在案,此 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本院 九十九年聲監字第00一七二九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九十九年度警聲搜字第四二0七 號卷第二六至三十頁、第四二至四三頁、第六一至六六頁, 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七九三一、二七九二九號警卷第 二一至二六頁、第三四頁、第四二頁、第五三至五六頁、第 六二頁、第一0六至一0七頁,中分四偵字第一00000 二二五九號警卷第三二頁)。且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 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 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 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 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 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 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項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 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 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 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 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 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 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 六九號判決意旨得參)。查本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 ,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情況,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
(五)另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 百零六條之一規定(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 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 百零八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惟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 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 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
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 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 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 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 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毒品種類、成 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 ,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 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 ,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 鑑機關,凡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此 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 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草療鑑 字第0九九一一00一二六號鑑定書,按上述說明,係由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 ,性質上並無差異,自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證人羅明豐、莊偉祥、鄭龍興、程學龍、劉明進、陳浩銘、 陳武杰、賴明賢於警詢時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情形,惟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八三頁背面),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亦無其他不法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七)有關本案扣獲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及附表六所載之甲基安非 他命五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六四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 零八六九公克)、毒品分裝袋十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三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包,非屬供述證據而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警方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十日,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三七九六號搜索票至 被告當時之臺中市○○區○○路五七巷六六號居所進行搜索 而查扣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 卷得按(見中分四偵字第0九九00二七九三一、二七九二 九號警卷第六三至六八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 扣得,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一):
⒈訊據被告韋怡光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載證人羅明豐、莊偉祥、鄭龍興、劉明進、陳浩銘、 程學龍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供認:其認罪,確實有賣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所載販 賣的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次數、聯絡方式都正確等語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羅明豐、莊偉祥、鄭龍興、劉明進、陳 浩銘、程學龍於警詢、偵訊時,各就被告確有販售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證述,而證人羅明豐 、莊偉祥、鄭龍興、劉明進、陳浩銘、程學龍於伊等所稱向 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內,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及前科紀錄,亦據上開證人坦明在卷,且有該等證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附卷可查 ,則伊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者,就 附表一編號五至十部分,徵諸卷附各該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 ,也皆為被告、證人鄭龍興、劉明進、陳浩銘、程學龍所是 認,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五 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六四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零八六 九公克)及如附表五編號三、四所載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 級毒品使用之毒品分裝袋十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可佐,另有毒品案監 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查緝現場照片二幀、證人羅明豐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照片一幀在卷足參,均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
符。又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五包,經送請行政院衛 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 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五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六四一公 克等情,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草療鑑字第0九九一一00一二六號鑑定書一份可稽 。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就其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明豐之犯行,於偵審時均稱:第一次是 陳江寧帶羅明豐來其住處購買,因為羅明豐是陳江寧的下游 ,其不認識羅明豐等語在卷,此與證人羅明豐於偵查中所證 :陳江寧與阿光(即韋怡光)在一起,實際上我與阿光不熟 ,我是陳江寧的下線等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0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四號卷第三四頁),暨陳江寧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0三號案件中具 結證稱:我與韋怡光沒有同時販賣毒品,我們是各自賣毒品 ,羅明豐有向我買過毒品,後來我於九十九年四、五月間遭 警查獲施用毒品後,羅明豐就不敢找我買毒品了,而去找韋 怡光,我只賣羅明豐三次毒品,其他幾次因為我沒有貨,就 叫他去找阿光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九00三號卷第六七頁),互核相符,足徵證人 羅明豐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係透過陳江寧與被告韋怡光接 洽購毒事宜無訛,是以,被告陳稱其該次並未以電話與羅明 豐聯繫,而是由陳江寧帶同羅明豐至其住處購買毒品等情, 應屬可採,故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所載之交易地點「臺中市嶺 東大學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及交易方式「羅明豐以0 000000000號電話與韋怡光之000000000 0號電話聯絡,購買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斯時被告係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之通訊工具乙節,已據證人羅明豐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 證人羅明豐提出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照 片一幀存卷得稽,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交易方式記載「與 韋怡光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亦有錯誤, 一併更正。另關於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證人陳浩銘持用之 行動電話部分,徵之證人陳浩銘於偵查中證述:「(問:你 用何電話與韋怡光聯絡?)0九一六,最後三碼是九四八。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 三四號卷第四九頁),核與監察譯文內容所載相符,是起訴 書附表編號十、十一之交易方式為「陳浩銘以000000 0000號電話」、「同上」,顯係誤載,併此指明。
⒋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 ,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 命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 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雖無法得 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重量或價格,致無法查得被 告販賣之確實利潤為何,然徵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買 賣之間,稍有些許差異,販賣之獲利即有可觀,販賣者自當 對於可否獲取利潤極為重視,苟非確實有利可圖,自無甘冒 重刑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上游獲得一些免費的毒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八二頁),顯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等營利之 意圖及獲有利潤之事實無訛。
⒌茲就被告供詞及上開證人羅明豐、莊偉祥、鄭龍興、劉明進 、陳浩銘、程學龍歷次證詞中所陳,依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作為本院論斷被告犯罪及計算其犯罪所得之基礎。惟被告屢 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部分,證人莊偉祥、陳浩銘各積 欠價款二千元、一千元未付,經核證人莊偉祥確於偵查中證 稱:伊於八月二十五日向韋怡光購買毒品,該次甲基安非他 命品質較差,所以沒有給韋怡光買毒品的一千元等語屬實, 且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證據足徵證人莊偉祥、陳浩銘有如數 交付價金予被告,故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 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總計獲利七千元。
⒍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幫助施用海洛因部分(附表二):
⒈訊之被告韋怡光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幫助證人陳武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 承在卷,坦稱:當天其要去向「阿生」買安非他命,陳武杰 便叫其順便幫忙向「阿生」買海洛因,但因其身上的錢只夠
買安非他命,所以其先去向陳武杰拿錢等語,並經證人陳武 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至 臺中市精密園區先向伊收取現金一千元後,再於同日十六時 許拿海洛因予伊等詞無誤,復核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吻合。又證人陳武杰於前揭期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行為及前科紀錄,業據伊坦明在卷,且有證人陳武杰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伊有施用海洛因 之情事,應為屬實。再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皆 為被告、證人陳武杰所是認,足認證人所證,信而有徵,堪 以採信。
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載屬被告所有供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一片)可佐,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 監察書在卷足參,均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⒊基上,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三): ⒈訊據被告韋怡光對於如附表三所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賴明賢、劉明進施用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其全部認罪,賴明賢從九十 九年五月三十日出監後都在其身旁幫忙,也有提供機車給其 代步,所以其自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開始免費提供賴明賢甲 基安非他命,直到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轉讓地點在其家或賴 明賢家,詳細的時間、地點、次數,其無法明確交代,其承 認有轉讓給賴明賢三十次;另劉明進因借給其三百元,剛好 其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請劉明進施用一次等語,並經 證人賴明賢於警詢中,證人劉明進於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 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為確切之供述,雖 證人賴明賢對於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地點 、數量等細節,因已經過相當時間,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 完全確定,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人之 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證人 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 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伊證言不足為採; 徵諸上開證人賴明賢、劉明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伊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坦言,且伊等有施用毒品或觀察 勒戒之前科紀錄,暨證人賴明賢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出監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附卷可查,則伊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事,應為屬實。再徵諸卷附毒品案監察譯文內容,也皆為被 告、證人劉明進所是認,且被告亦自陳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得以採信。 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載屬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 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一片)可資佐證,另有毒品案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 在卷足參,均核與被告前揭自白吻合。以上參互觀之,堪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
⒊再者,證人賴明賢、被告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既無 從精確描述,則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乃從較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轉讓次數如附表三所載。基上,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明賢三十次、劉明進一次。 ⒋綜上,如附表三所載之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轉讓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幫助施用、轉讓。經核:
⒈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 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 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 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 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 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 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 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本案被告韋 怡光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莊偉祥、陳浩銘部分,縱該等證人迄未給付價 金予被告,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先予敘明。
⒉又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 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八 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十六條(即現行 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 並自七十年六月一日起禁止販賣,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再 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七十 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
品管理,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 布後,雖將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 告並未廢止,是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 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 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 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 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 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所定之淨重十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 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 論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所示 之證人賴明賢、劉明進,然尚無證據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 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關於 第二級毒品在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規定,是本案被告就附表三 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明賢、劉明進之犯行部分, 自應適用藥事法論擬,論以該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藥罪。
⒊綜上所述,核被告韋怡光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關於附表二所載幫助陳武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則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皆乃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二)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為幫助施用 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 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該禁藥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 載之一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三十一次 轉讓禁藥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 三四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然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加重其刑 。
(五)觀諸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一項)乃為有效追查 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二項)則為使刑事案件 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 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 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遞減其刑(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二號、第一七四六號、第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