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06號
TCDM,100,訴,406,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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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究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斌前自民國92年起至98年間,與李 張光、陳逸臻等人,分別向劉國昌許文添紀金生、許秀 雄等人詐騙新臺幣(下同)400萬元、1610萬元、120萬元、 850萬元等,於98年5月13日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於98年5月1 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詢問室內,簽立記載詐騙 金額之切結書給劉國昌許文添紀金生許秀雄後,心有 不甘,明知劉國昌紀金生許秀雄周美釵並未出手毆打 ,亦未出言辱罵其「幹」、「幹你娘」等語,劉國昌、許秀 雄、紀金生許文添周美釵等5人亦未脅迫其簽立切結書 ;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劉國昌許文添紀金生、許 秀雄、周美釵受到刑事處分,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8 月18日委由張究安律師向本署具狀謊稱:「被告劉國昌、許 文添、紀金生許秀雄前遭告訴人林文斌詐騙而受有損害, 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3日晚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之警員帶往偵1隊1組辦公室製作警詢筆錄,被告等4人於 98年5月14日,經警通知前往指認,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被告等4人進入偵訊室將告訴人圍住,被告等4人隨即開 始咒罵告訴人,告訴人因本身設局詐賭在先,不敢回嘴,任 憑被告4人謾罵,嗣被告許文添並動手毆打、踹踢告訴人, 其餘被告3人也曾出手毆打,但下手尚非兇狠」、「被告4 人當場在偵查員的協助下,竟由偵查員打好同一格式的4張 借據,強迫告訴人簽下告訴人有向4名被告借款之借據,而 借款金額就是4名被告分別被詐騙的總金額(被告劉國昌新 臺幣400萬元、被告許文添1610萬元、被告紀金生120萬元, 被告許秀雄850萬元),告訴人當場因遭受毆打,且警察竟 容忍甚至協助4名被告進行討債,迫於情勢僅得簽下4張內容 不實的借據。」。㈡於98年9月15日,委由張究安律師具狀 指陳:被告許文添夫妻數次進入偵訊室毆打林文斌,偵查員 僅形式上之勸阻,放任許文添夫妻毆打、踹、踢林文斌,被 告許文添夫妻毆打完後,拿出預先打好之字據,要求林文斌



簽名,並恐嚇「不簽名就打死你」,之後被告劉國昌、紀金 生亦相繼拿字據進入偵訊室強迫林文斌簽名等不實情節。㈢ 於98年9月18日,林文斌於偵訊時以告訴人身分指訴:被告 許文添與其配偶周美釵進去偵訊室,被告許文添用腳踹林文 斌肚子、用拳頭捶林文斌之頭,被告周美釵用雙手抓林文斌 身體,陸續進來偵訊室很多次,被告許文添說不簽1610萬元 借據要將其打死;有人喊打死他,被告許秀雄叫被告許文添 他們打死告訴人,被告許文添說如果沒有簽單子要打死告訴 人、踹死告訴人,恐嚇告訴人,後來告訴人簽被告許秀雄的 單子,陸陸續續拿進來簽借據。且被告之中有人罵「幹你娘 」、「幹」等不實事項。誣指訴劉國昌紀金生許秀雄周美釵許文添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所 告劉國昌等涉嫌傷害、公然侮辱、強制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06、9794號偵查後, 於99年5月2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 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 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 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 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 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許文添紀金生劉國昌、許 秀雄、蕭仁杰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



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 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 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 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乃 以行為人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 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 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 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 被訴人不負刑責,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 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誣告罪為故 意犯,行為者須明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據為申告者,始為 誣告;若出於行為人之誤信、誤解或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 有此嫌疑,或對該事實誇大其詞者,固皆不得謂為誣告;即 所申告事實,尚非全然無因,祗以不能積極證明,致被誣告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或輕信傳言,懷疑誤告,亦均不得謂有 誣告故意,即不成立誣告之罪。另陳述個人虛偽判斷,既非 陳述虛偽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意思,亦不能以 誣告罪相繩。換言之,該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 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 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主觀上並無申告不實之故意,與誣告罪 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所委任 之張究安律師於99年5月6日之陳報狀、證人劉國昌許秀雄 、蕭仁杰之證述,及被告於98年5月14日之警詢光碟等,為 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 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被打,當初情形很亂,不曉得有幾個 人打伊,後來伊被收押,律師接見的時候,有跟律師描述情 形,可能口述有誤,後來伊有想起來只有許文添夫婦打伊, 所以伊對其他三個人的部分有撤回告訴等語,經查:(一)被告於98年5月1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遭警方查獲 時,被害人許文添周美釵夫妻有到場指認,而其等指認之



過程為何,業據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委任律師蕭仁杰於偵查中 證述:「(問:指認情形為何?)由警方帶同被害人至刑事 警察局地下室詢問室當場指認被告林文斌,我原本坐在詢問 室門旁邊,但警方帶同被害人進入詢問室時,我發現被害人 有毆打林文斌的行為,我要求被害人不要有如此行為,警察 亦有制止被害人繼續毆打林文斌,但因被害人情緒極為激動 ,制止效果有限,林文斌身體多處部位遭被害人拳打腳踢, 表情、表現似乎很痛苦的樣子,但是否有受傷我不清楚。」 「(問:幾個人出手打林文斌?)我印象中被害人是分批陸 續到達詢問室,其中應該是第一個進入詢問室的被害人有毆 打林文斌,其餘的被害人應該沒有。」「(問:第一個被害 人與誰進入詢問室?)約50歲左右,身高約170公分,看起 來比較壯的,資料再補陳,我事務所有被害人資料,我有和 被害人聊過天,第一個被害人是警官帶他進去,第一個被害 人的太太也有進去,但沒有動手,他太太辱罵林文斌「沒天 良」、「騙那麼多錢」等類似的話。」「(問:指認過程中 有無人辱罵「幹你娘」等辱詞?)有,就是第一個被害人, 他拳打腳踢,並罵「幹你娘」,用拳頭撞擊林文斌頭部、背 部、腳踢林文斌大腿部。」「(問:當天林文斌有無簽立借 據?)有,在刑事警察局地下室詢問室當場簽給被害人,分 次簽借據給被害人,事後我詢問林文斌為何要簽借據給被害 人,林文斌說因為我被被害人打,他又強迫我簽,所以他才 會簽,而且第一個被害人,我原本沒有欠他那麼多錢,但是 他卻要求我簽出比實際上騙他的錢還要多的金額的借據。」 「(問:簽借據時你有無在場?)我當時還在門邊,有看林 文斌在寫書據,事後問他才知道是被害人要求他寫借據。」 「(問:借據何人提出?)據我所知應該是被害人事先準備 好借據,請林文斌簽名。」「(問:林文斌簽借據時,口頭 有何表示?)只是表情無奈,沒有任何口頭表示,但在第一 個被害人要求林文斌寫書據的時候,林文斌曾經對書據上所 書寫的金額提出不同的意見,林文斌說我當時騙你的錢沒那 麼多,但被害人一再堅稱確實有被騙那麼多,當時裡面很亂 ,我沒有一直在裡面,有時退出門外。」「(問:林文斌有 無表示拒絕簽借據?)我不清楚,但事後林文斌詢問我如果 被迫簽借據,借據是否有效,我跟他說如果不是在自由意志 下所簽借據,是無效的。」「(問:第一個被害人毆打林文 斌時警員有無制止?)因為當時情狀來的很突然林文斌是在 被毆打了兩三下後,警察才出言制止,但被害人情緒仍然很 激動,被害人毆打林文斌的行為,並未因警察的制止而馬上 停止。」「「(問:其他被害人指認的情形為何?)比較溫



和,第二、三個被害人有罵,但不像第一個被害人那麼激烈 ,也沒有動手。」「(問:林文斌與所有被害人簽借據時, 你都有在場嗎?)我並不是始終待在詢問室內,但我可以確 認林文斌都是在被害人進入詢問室指認期間簽下借據。」等 語(99年度偵字第1306號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蕭仁杰於 事後亦隨即陳報其上開證述中所指對被告動手之第一被害人 確為許文添無誤(同上卷第11頁)。而證人蕭仁杰雖係被告 當時所涉詐欺案件委任陪同偵訊之律師,惟自被告於該案起 訴繼續羈押後,被告已無委任證人蕭仁杰為其辯護,業經證 人蕭仁杰於上開偵查中證述明確(同上卷8頁),故就被告 於98年5月14日偵訊過程之真實情形為何一情,證人蕭仁杰 自無干涉偽證之責,故為有利被告證述之理,足認證人蕭仁 杰所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是依證人蕭仁杰上開所述 ,被告於98年5月1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訊時, 確係遭被害人許文添毆打、辱罵「幹你娘」等詞,並在許文 添及周美釵夫婦之要求下簽下借據無誤。
(二)而就被告上開警詢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光碟2、3、4 之結果分別如下:
1、依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8年5月1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之警詢光碟2,該光碟內容自00:48:00以後有其他人 進入詢問室,鏡頭轉向牆角,被告不在鏡頭內,惟錄影仍繼 續,錄影聲音內容如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21頁至28頁所載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背面)。而自光 碟內容00:48:00開始,被害人許文添進入詢問室與被告有 交談,於00:49:10,另一女子(即周美釵)聲音出現,其 中部分交談內容節錄如下:
女子:我給你這樣一滴一滴你~(00:49:10),嘿刀安勒給你 這樣一滴一滴割下來還算隨便ㄟ,你知道嗎?你怎麼給人家 害,你知道嗎?(00:49:15)(見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 21至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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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你那裡坐,你不要怕,跟你講事情你不用怕。(00:49:5 9)
林:你不要出手。
許:我出手?(00:50:03)
女子:喂。(00:50:05)
男子:第一遍780,第二遍830啦。
林:好好講。
許:好好講,你害我要去死,「啪」(聲音)。你給我講啥?「



啪」(聲音)(見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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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不然為什麼李大姐也講這樣。(00:51:08)秘書也這樣 。「啪」(聲音)
男子:好啦。好啦。許仔。許仔。許仔。許ㄟ,許ㄟ。許:你不要~
男子:許仔,許仔。(00:51:12)許仔、許仔。(00:51:1 6)許仔過來這。(00:51:19)來。(99年偵字第1306號 卷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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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好,你不要再出手了,你坐著好好想,好好講沒關係,讓 你們指認,阿不要再出手了。(00:52:47)(見99年偵字 第1306號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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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好了好了。好阿好阿ㄟ~ㄟ。
女子:你~。你禽獸
男子:不可以這樣。
女子:你想清楚啦。你想清楚啦,ㄏˋㄚ。
男子:你們不可以這樣。
女子:你太假了你。你害我們全家差一點,六樓跳幾次你知道嗎 ?
男子:麥啦。
女子:你現在還要跟我說什麼說什麼。(00:59:18)現在還要 講什麼,ㄏˋㄚ。
男子:好啦。賣阿勒。
女子:你現在還要說什麼,ㄏˋㄚ。
男子:麥啦。
女子:你還在跟我說什麼,最好你給我簽一簽。(見99年偵字第 1306號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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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你給我簽下去。(見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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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你給我簽,你給我有承認,這張單子你給我簽下去。(見 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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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我去等你幾次你知道嗎?那是搶先被你抓到ㄟ,如果你被 我抓到就不是這樣啦。看是要死豬公還是死豬母,我配合 你啦。你聽懂嗎?我配你啦。你聽懂嗎?我配你啦,死沒 過,我配你啦。(見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28頁)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確係遭人動手毆 打及辱罵,光碟內容中之一名男子(警員)有出聲制止,並 要求動手者不要再出手,坐下好好講,此後,進入偵訊室之 該名女子要求被告簽下某文件,此有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背 面、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21至第28頁)。2、又依本院勘驗警詢光碟3之內容,錄影光碟一開始,被告手 上有手銬並有按計算機的動作,警員詢問被告案情,提問語 氣平和,被告對警員的問題有問有答,語氣自然,神情無異 狀,直到00:26:43警員表示休息、用餐。00:26:44警詢 再度開始,被告右手近手肘處有紅痕,被告三度以左手指撫 摸該痕跡,00:27:41警員詢問是否受傷(台語),被告有 回答,但聲音微弱無法清楚辨別。被告再度針對案情回答, 被告詢問警員第四件案件筆錄是否更改,並與警員討論案情 內容,被告對於警員問題均有回答,表情無異狀,期間警員 以電腦製作筆錄時,被告靜默在旁。00:42:18被害人許文 添進入詢問室,過程則如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29頁至34頁 記載。00:53:34另一被害人進入,過程則如99年偵字第13 06號卷第34頁到40頁記載,此有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2頁正面、 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29頁至第40頁)。而其中部分警詢內 容節錄如下:
(00:42:18,許文添進入偵訊室)
許:你承認,我有做筆錄,你不要害我第2遍。我這裡都說1610 ,出去也是說1610,你承認,才不會說我再這裡亂做筆錄。 你簽名蓋章就好。(口氣平和)
女子:手印。
林文斌檢視文件)(00:42:35)(見99年偵字第1306號 卷第29頁)
許:如果說你有,你就簽一簽。(00:43:03) (00:43:34林文斌簽文件)
許:你好好承認,我不會腳來手來(見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31 頁)
(00:43:46林文斌在文件上奈指印)
許:阿這張人家沒空,這張你昨天承認的。(00:43:51)順便



簽一簽,八百三、八百四,八百多的,你看一看。(00:43 :56)(00:43:56林文斌檢視另份許文添所示之文件)許:人家在忙,教我順便拿來,你自己看一看。寫一寫,你昨天 自己有承認。
男子:這件他說八百五,對阿。(見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32頁 )
許:簽一簽(00:44:20),人家沒空,他說你要進去,我打一 打,你要進去,順便簽,這張你知道。
(00:44:26林文斌奈指印)(見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33 頁)
(00:53:34,另一名被害人進入)(見99年偵字第1306號 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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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他這一件他有承認啦。
被害人:你有承認啦?
林:有。
被害人:這說那個,這個你簽一下(見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3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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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4:42林文斌準備簽文件)
被害人:我這邊總共120萬。
林:拍勢,拍勢拉(台語)(00:54:46)(見99年偵字第1306 號卷第38頁)
(00:55:03林文斌簽名捺指印)(見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39 頁)
由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時開始右手近手肘處確有紅 痕,並三度以左手指撫摸該痕跡,嗣於警詢過程中,被害人 許文添再度拿另一文件要被告簽名,隨後則有另一名被害人 (即紀金生)亦拿文件要求被告簽名。
3、另依本院勘驗警詢光碟4之內容,至光碟內容00:27:32時 ,警方詢問被告精神狀況如何,被告回答正常,並表示為自 由意識下陳述,警方沒有威脅利誘脅迫。00:28:06警方問 被告身體有無受傷,被告回答我剛剛有...(未講完,並以 左手指撫摸右手肘處),警方表示針對我們,被告回答沒有 。00:28:19之後至00:40:23光碟畫面結束,偵訊過程如 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43至52頁記載,此有本院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82頁背面、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41頁至第52頁)。而其中



部分偵訊內容節錄如下:
男子:有意見補充嗎?(00:28:36)
林:那個,關於許文添那一件呴,我有意見補充嘛,被詐騙金 額意見,我記憶中應該是八百多萬,沒有那麼多啦,只有八 百多萬而已啦(口氣平和),我有印象,我承跟那個小李講 過,沒有那個多啦。(見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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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沒沒,是總數啦,我們是總數結束後,那個案子才結束(00 :30:05),結束都做總數的,他來這邊呴,硬逼我簽那個 (口氣平和),我承認這一件給他做1610萬的,我也沒辦法 。
男子:那個我記憶中只有800多萬而已。
林:對對對,只有800多萬而已,來這邊給我拳打腳踢啦,叫我 一定要給他承認給他做1610萬啦。
男子:他指認,堅稱啦,一千六百多。
林:阿我不承認阿,他用拳打腳踢。
林:恩、恩,我不承認,他硬要我簽啦(00:31:03口氣平和) ,阿拳打腳踢,硬要我一定要簽阿(00:31:14)(見99年 偵字第1306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
林:因為我很乾脆,有做就有做,40萬的沒印象,我就沒,不要 是說借人,拿比較少不管,他來指認1610萬,硬要我簽,要 我簽字阿,不然就拳打腳踢,拳打腳踢阿,我不得已才承認 的,才簽字的。
男子:阿那時候你可以不要簽給他阿。
林:不簽給他,他就要給我(00:31:59)打、給我踹了,阿我不 就給他踹死在這裡? (00:32:04)
(沉默)
男子:(00:32:23)那時他已經出手腳。林:拳打腳踢喔,就是這樣,我沒有多說話,所以硬要我承認阿 ,我不得已才給他簽字阿。
男子:你那時呴,你認為數字不符,你就不應該給他簽。(00:33 :52)
林:我弟弟,沒啦,你們在那裡哪有效,在那裡我已經被踹到現 現在受內傷了,我被踹到現在很痛ㄋㄟ。真痛ㄋㄟ。(00:3 4:07),被踹的ㄋㄟ(見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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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關於被害人許文添,被詐騙金額我有意見,因為我記憶中 只有8百多萬而以,他來指認金額有1600多萬,並對我拳打



腳踢,並要我簽字,我不得已才簽字,你的意思是這樣嗎 ?
林:對(點頭)(00:34:54)(見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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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對啦,我是依照這個情形阿,他不簽、不同意,會通嗎?男子:沒關係啦,檢察官那裡還可以講。
林:但是現在要先做起來,不能說他那天有領多少錢,跟人家借 多少錢都,沒啦,我可以寫多一點,對吧,最起碼要有經手 嘛,要給人家賴(00:36:03)!阿我就說那天我去借多少 錢,給人家多少錢。
男子:儘量是不要那樣講,不然他反而會生氣,我們還是安靜。林:對啦,是阿,我筆錄再強調一下ㄇㄟ,加強一點,等下去檢 察官那裡才有機會申訴阿,我有做就有做,我們給人家拿多 少,你硬要給我凹,沒有那個數字是不可以的(00:36:38) (見99年偵字第1306號卷第49頁)
由此警詢光碟4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不斷強 調其詐騙金額僅有800多萬,但對方對他拳打腳踢,並要其 簽字,其不得已才簽字一情。
4、是依上開警詢光碟2、3、4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遭警方詢 問過程,並非始終平和,期間被告有遭被害人進入偵訊室毆 打、辱罵及以言語恐嚇情形,此於前開警詢對話內容及錄影 畫面中被告右手近手肘處有紅痕即可見之一斑,且被告亦於 警詢中不斷向警方陳明其係在被害人要求下方簽署文件等情 甚明。復佐以被告於98年5月14日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時 ,在入所前之例行檢查中,其右手正面受有擦傷,左手亦有 疤,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9月9日北所衛字第0980010616 號函附卷可證(98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62至第63頁),可 知被告於98年5月14日羈押於看守所前,確係遭毆打而受有 前開傷害至明。
(三)再者,證人許文添就其於98年5月14日在上開地點指認被告 時,曾拿2紙文件要被告簽署,其中1紙係欲證明被告曾向其 詐取1610萬元之用,另1紙則係在其與另名被害人許秀雄共 同委任之律師請託下,代被害人許秀雄拿給被告簽署之文件 ,亦用以證明被告曾向許秀雄詐取850萬元之用一節,經證 人許文添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98年度他字第40 03號卷第115頁、第124頁、本院卷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 面)。而證人紀金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98年5 月14日至就上開地點指認被告時,曾拿出1紙確認書要求被 告簽署(98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23頁、第124頁、本院卷



第13 2頁正面),且有確認書1紙在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 4003號卷第126頁)。另證人劉國昌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 指認被告時,亦曾拿出一張借據要求被告簽名一情,業據證 人劉國昌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98年度他字第40 03號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故依上開證 人蕭人杰、許文添紀金生劉國昌所為證述及被告於98年 5月14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詢錄影光碟所示,被 告於警詢過程遭被害人許文添毆打、辱罵後,被害人許文添周美釵夫婦即要求被告簽署第一紙文件(詐騙被害人許文 添部分),隨後被害人許文添並拿另紙文件(詐騙被害人許 秀雄部分)要求被告簽名,此後,另名被害人紀金生及劉國 昌復進入偵訊室要求被告簽署另一文件,則依當時之情形觀 之,被告遭毆打時,警方雖有制止,惟並未完全抑制被害人 許文添之毆打行為,則被告於警方偵訊時,既有遭被害人許 文添夫妻毆打、辱罵之情形,並在被害人許文添夫婦之要求 下簽下2紙文件,被害人紀金生劉國昌等亦隨之進入要求 被告簽署確認書等單據,在被告客觀上已遭毆打、辱罵之情 形下,被害人許文添夫婦所為要求之過程亦非以平和手段為 之,則被害人許文添紀金生劉國昌所提出簽署文件之要 求,主觀上對被告而言係屬不可抗拒狀態之延續,縱當時對 被告動手及辱罵者僅許文添夫婦,然依當時事發情形,被告 主觀合理懷疑下,其他要求被告簽署文件者,非無可能推由 許文添夫婦下手為之,則被告於98年8月18日委由張究安律 師向檢察官具狀申告之內容,雖對事發情形有所渲染及誇大 ,惟難謂事出無因,而係虛構或憑空捏造,此與誣告之主觀 構成要件已屬有間。
(四)另者,被告於98年8月18日提出上開告訴後,於98年9月15日 隨即提出陳報狀,更正於98年5月14日毆打、辱罵並恐嚇其 強迫簽署字據者僅被害人許文添夫婦,其餘被害人劉國昌紀金生僅強迫被告簽署字據,另被害人許秀雄之字據係由被 害人許文添事後拿進偵訊室予被告簽署,有刑事陳報狀1紙 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64至第65頁)。嗣於98 年9月18日檢察官開庭傳訊證人許文添許秀雄劉國昌紀金生,由被告以視訊方式指認後,被告亦立即於98年9月 22日具狀撤回對紀金生許秀雄劉國昌等人之傷害告訴, 亦有刑事陳報狀1紙附卷可佐(98年度他字第4003號卷第130 至第131頁),則被告既於檢察官偵訊後確認對其動手毆打 者不包括紀金生許秀雄劉國昌等人時,已立即撤回對其 等之傷害告訴,可知被告一開始提出告訴時係錯誤之判斷而 有誤認,否則其又何須於提出申告後,隨即提出陳報狀更正



事實,並於確認動手者為何人後撤回對其他人之告訴?是以 被告雖於一開始因遭其中一被害人毆打,出於錯誤判斷,而 誤認其他被害人亦有動手,惟其於澄清事實後隨即撤回對其 他人之傷害告訴部分,其主觀上實無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 。
(五)基上,被告於前案申告被害人許文添等涉犯傷害、公然侮辱 、強制罪之事實,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1306、9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98年 5月14日既有遭被害人許文添毆打成傷、辱罵,並在被害人 許文添紀金生劉國昌等要求下簽下借據及確認書等文件 ,則被告提起上開告訴當時既係出於客觀事實所產生合理之 懷疑,並非憑空虛構,亦非事出無因而屬全然無稽,且本件 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上開指訴,確係出於被告主 觀上故意虛構,而被告基於合理之懷疑而提起告訴,縱係出 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申告事實有所誇大而於前案提起 告訴,亦難率以遽認被告必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 設詞申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傷害、公然侮辱、強制罪告訴當時 既係出於客觀事實所產生合理之懷疑,並非憑空虛構,亦非 全然無稽,且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指訴被害人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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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