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棋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周進文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21825 、22000 、24851 、25874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銘棋、周進文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鄭銘棋、周進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 人均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12月5 日,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規定,裁定將被告2 人羈押。並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3日 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1 年3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2 人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 告鄭銘棋坦承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五編號 4 至編號6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黃昭 鴻、另案被告陳忠良、李鴻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證人洪利澄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 就其否認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6 至編號12 、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 至編號3 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則有另案被告陳忠良、李鴻、同案被告黃昭鴻、周進文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證人吳文國、李澤群 、張文樺、陳佳振、陳秉森、陳耿昌、劉景瑞、陳昆煌、張 芸甄、黃農程、洪永和、洪利澄、賴志明、鐘添文、鄭家榮 、蘇劉德、李元旭、黃振堂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 ,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袋、行動電話等證物扣案可 佐;被告周進文則坦承全部被訴犯行,核與證人黃振堂、李
鴻、江文淵、楊朝傑之證述相符,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參,復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被告2 人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 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況被告鄭銘棋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高達70餘次,被告周進文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亦達10餘次,被告2 人涉案情節均十分重大,更有逃亡 之相當可能性存在,堪認被告2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罹患C 型肝炎,被告之配偶則 罹患乳癌,被告已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云 云。惟查,被告鄭銘棋所罹者為慢性肝炎,且係於執行羈押 前即已存在之疾病,有被告鄭銘棋前於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 448 號就本案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依目前病情觀之,並無即時保外治療之必要,尚 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3 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且 本院前已函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請其隨時注意被告 鄭銘棋之身體狀況,並給予被告鄭銘棋適當之治療,亦有本 院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至被告配偶罹患乳癌乙情,與被告鄭 銘棋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並無涉;另就本件被告鄭銘棋所涉犯 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 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 甚鉅,本院審酌被告鄭銘棋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鄭銘棋延長羈押 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尚屬適當且 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
五、從而,本件被告2 人既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之情形,且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 本案之審理、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 人之必要, 被告2 人應自101 年5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