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197號
TCDM,100,訴,3197,20120515,3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立
指定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竣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被   告 陳孟華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立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肆點伍肆公克,不及於外包裝),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覆前揭販賣所餘毒品之外包裝叁只、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賴炳立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賴炳立楊竣評陳孟華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賴炳立楊竣評陳孟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竣評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賴炳立楊竣評陳孟華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賴炳立楊竣評陳孟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孟華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賴炳立楊竣評陳孟華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賴炳立楊竣評陳孟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楊竣評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 五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四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 罪均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各減為 有期徒刑二月、六月確定,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有 期徒刑七年二月之刑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 定。其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五月確定, 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七月十五日確定。前揭所定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及七月十五日 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假釋出監,應至 一0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始行屆滿,於後述行為時尚 在假釋期內。
二、賴炳立(綽號「阿文」、「老立」)、楊竣評(綽號「彥仔 」)、陳孟華(綽號「妹仔」,與楊竣評為男女朋友關係) 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 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海洛因。惟賴炳 立見販賣海洛因有利可圖,竟單獨一人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取 差價利潤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九所示之王仲熙謝武雄吳毓哲陳景心林岳俊等人 ,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 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王仲熙謝武雄吳毓哲陳景心林岳俊等人(詳細交易經過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 ),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 毒品交易,賴炳立乃從中賺取差價牟利。賴炳立另與楊竣評陳孟華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聯絡,由 賴炳立預先提供楊竣評陳孟華販賣所需之海洛因,楊竣評陳孟華再分持各自所有之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 示之洪家興何吉松黃智凱、王俊傑等人,聯繫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由楊竣評陳孟華賴炳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十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售予洪家興何吉松黃智凱、王俊傑等人(詳細交易經過及金額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十一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金額之對 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其中如係陳孟華單獨前往交易,則



陳孟華先將收得現款交予其男友楊竣評,最後再轉交賴炳 立;楊竣評若有出面進行交易,則由楊竣評直接將所得款項 交予賴炳立(惟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後之交易所得,因 楊竣評多次聯繫賴炳立未成,以致迄今尚未交予賴炳立), 渠等三人乃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三、賴炳立另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吳毓哲所撥入詢 問能否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訊息後,再於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償轉讓吳毓哲施用(詳細轉讓毒品經過如附表三編號 一所示)。楊竣評另單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 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黃智 凱所撥入詢問能否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訊息後,再於附 表四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黃智凱施用(詳細轉讓毒品經過如 附表四編號一所示)。
四、嗣經警依據合法通訊監察所得情資,合理懷疑賴炳立、楊竣 評、陳孟華涉嫌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乃於一00年十月 四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二十五之一號前及同路十八號之一賴炳立之住處 內,扣得賴炳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四 點五四公克)、賴炳立所有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一張)。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 五十分許,經警徵得楊竣評之同意,進入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九七一號後方加蓋建物之四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 為龍井區○○路五十二巷五十八弄十一號住處),當場扣得 楊竣評所有供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門號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另於一 00年十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 一0六巷四弄六號,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逕行拘提陳孟華 ,並當場扣得陳孟華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門號為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 始查悉上情。賴炳立楊竣評陳孟華並於本案所涉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王仲熙謝武雄吳毓哲陳景心林岳俊洪家興何吉松黃智凱、王 俊傑等人,皆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王仲熙謝武雄吳毓哲陳景心林岳俊洪家興何吉松黃智凱、王俊傑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三人及指定辯 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三、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 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條第一項 、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 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刑事 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 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 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 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



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 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 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 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 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四一七七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 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均載明鑑定方法 及經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四、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 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 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三人及指定辯護 人、選任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 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另卷附之員警蒐證照片四份,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 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 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 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已如前述,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而被告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立楊竣評陳孟華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與附表一至四所示犯罪時間對照相符之 通訊監察譯文一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 份、員警蒐證照片五份(對象分別為林岳俊王仲熙、何吉 松、黃智凱、王俊傑)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 (驗餘淨重四點五四公克)、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均含SIM卡一張)扣 案為憑。而被告三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項犯行,另有如下 證據資料足資參佐: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被告賴炳立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訊 時,雖表示需要看過證人王仲熙本人,才知道是否係與其 交易毒品之對象,然被告賴炳立已於當次偵訊時,就檢察 官所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坦承 確有販賣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而被告賴炳立更於本 院審理時,經由對於證人王仲熙實行交互詰問程序,確認 在庭之證人王仲熙即為上開毒品交易之對象無訛。另證人 王仲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在一00年十 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九分,到臺中市○○區○○路二段與 臨港東路口的龍鑫加油站,向賴炳立購買毒品海洛因?) 當天我有打電話給他,但不是要向他購買毒品,是因為我 身上沒有錢,看賴炳立身上有沒有東西,可不可以先給我 ,但是先積欠購毒款項。賴炳立有同意,他將毒品丟著就 走了,並沒有說到價錢。我也沒有提到要多少,我也不曉 得拿到的毒品市價是多少,可能大約一千元左右,這個錢 我到目前還積欠著。」、「(問:當時有無向賴炳立說今 天我身上沒有錢,人不舒服,是不是先給我毒品施用?) 是。」、「(問:上開對話的意思就是你先欠著,以後再 給賴炳立錢嗎?)沒錯。」等語,足徵被告賴炳立確係將 價值約一千元之海洛因售予證人王仲熙,僅迄今尚未收取 價金而已。
(二)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被告賴炳立於警詢時,已就員警 所提示關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坦承不諱;而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賴炳立 亦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訊時坦稱:十月二日也是與證人 謝武雄交易一千元上下,且證人謝武雄總共向伊購買二次 海洛因等語。又證人謝武雄於一00年十月四日偵訊時證



稱:「交易時間是在一00年十月四日早上十一點三十六 分左右通完電話不久,就在龍井區○○路的7-11旁邊 的路,賴炳立叫我一直騎進去,我們就在路邊進行交易, 金額是一千元,重量我不知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他就交給我今日扣案的海洛因一包。」、「(問:一00 年十月二日與賴炳立交易地點、時間、金額為何?)是在 當天早上九時許,在龍井區○○路的7-11旁邊的路進 去那裏,在路邊進行交易,當天交易的金額也是一千元, 重量我不知道,當場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將海洛因一 小包交給我。」、「(問:你一共向賴炳立購買幾次的海 洛因?)兩次。」等語。另證人謝武雄又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有無在一00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在臺中 市○○區○○路旁的某便利商店內,向賴炳立購買海洛因 ?)我是在7-11商店外面打公共電話給賴炳立,不是 用家用電話,約在賴炳立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外面完成毒品 交易。我不知道賴炳立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是在什麼路上, 我記得價格是一千元。我買過兩次毒品,都是購買價值一 千元的海洛因,但是其中第二次欠二百元,因為我身上錢 不夠,但賴炳立當時還是先給我價值一千元的海洛因。上 開欠的二百元,我到現在還沒有給賴炳立。第一次的一千 元我有足額給賴炳立。」、「(問:一00年十月四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六分,有無在龍井區○○路七巷的巷口,向 賴炳立購買海洛因一千元?)有。這是第二次,但因為我 身上當時只有八百元,所以積欠賴炳立二百元,這二百元 到目前還沒有給賴炳立。」等語,足徵被告賴炳立確實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謝武雄共二次。
(三)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被告賴炳立於一00年十月五日 偵訊時供稱:伊於一00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九分、 十四時十一分,曾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給綽號「阿文」之 證人吳毓哲,地點在距離伊住處約五十公尺之廟宇;另伊 於一00年十月四日有與證人吳毓哲交易海洛因,由伊將 價值六千元之海洛因販賣給證人吳毓哲等語。而證人吳毓 哲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訊時證稱:「(問:十月四日警 方查獲你身上毒品之來源?)跟阿文買的。」、「(問: 如何聯絡?)我用0000000000打給他0000 000000。」、「(問:交易地點?)賴炳立他家對 面的空地上,地址是龍北路,詳細地址我不知道。這次我 拿六千元給他,他拿零點三六公克的海洛因給我,重量是 因為警詢時秤給我看,就是被查扣的那一包。」、「(問 :交易時間?)下午三點多。」、「(問:七月十四日交



易地點?)在他家龍北路斜對面的廟,我跟他買一千元的 海洛因,我現在可以確定是一千元,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問:七月十四日是何人接電話?何人出面交 易?)都是賴炳立本人。」等語,足徵被告賴炳立確實販 賣海洛因予證人吳毓哲共二次。。
(四)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被告賴炳立於一00年十月六日 本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有販賣毒品 給證人陳景心,對於證人陳景心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沒有 意見等語。又證人陳景心於一00年十月四日偵訊時證稱 :「交易時間是在一00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是我主 動打電話給賴炳立,通話內容就是要向賴炳立購買海洛因 ,交易地點是在龍井區○○路的大榕樹下交易,金額是一 千元,重量我不知道。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就交給 我海洛因一小包。」、「譯文中『石頭』就是指海洛因, 我是用暗語問賴炳立手邊有沒有海洛因。……監聽譯文中 我說『叫他們可以進來上班了』就是指我要去交易地點, 賴炳立說『隨時都可以』,就是說我隨時都可以去跟他買 海洛因。」、「(問:一00年十月四日早上有無交易成 功?)有,上午八點三十分那通是我要從沙鹿出發的時候 打給賴炳立,至於八點四十九分是我已經到龍井了,要跟 賴炳立問確切的交易地點在哪裡。」、「(問;譯文中的 『工地』代表什麼意思?)就是指龍井區○○路的大榕樹 下。」、「(問:此次的交易金額?)一千元,是當場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賴炳立當場交給我海洛因一小包,時間 就是在八點四十九分通話後不久,當時賴炳立也是騎摩托 車到交易地點。」等語,足徵被告賴炳立確實販賣海洛因 予證人陳景心共二次。
(五)附表一編號八、九部分:被告賴炳立於一00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伊於一00年七月十七日,分別於當 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左右及十時十幾分許,先後接獲林岳俊 所撥入洽購海洛因之電話,伊遂前往西濱快速道路等處, 各與林岳俊交易一千元之海洛因等語。而證人林岳俊於一 00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問:《提示0000 000000與0000000000於一00年七月十 七日晚上九點五十分通聯譯文》是講何事?)我們在講地 點,我要跟他買海洛因,要買一千元。我們是在西濱快速 道路的橋下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是在打電話之 後約十幾分鐘。」、「(問:《提示一00年七月十七日 晚上九點五十三分員警蒐證照片》員警是在當天九點五十 三分拍得上開照片,有何意見?)是。這次就是我剛剛說



跟老立在西濱快速道路橋下買海洛因的那一次,因為加油 站就是在那裡。」、「(問:你七月十七日買幾次?)二 次,都是買海洛因,都買一千元。第二次買應該在第一次 買後的半個小時左右,地點一樣是在西濱橋下,但這次比 較偏南邊。」、「(問:《提示0000000000與 0000000000於一00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點十 二分通聯譯文》是講何事?)我們在約地方購賣毒品,『 四五0』是西濱橋柱的編號。」、「(問:為何相隔這麼 近的時間要買二次?)要準備隔天用。我第一次買的海洛 因當時還沒用掉。」等語,足徵被告賴炳立確實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林岳俊共二次。
(六)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被告楊竣評於一00年十月五日 偵訊時供稱:「(問:你有交付海洛因給洪家興,並跟他 收錢嗎?)有。」、「(問:洪家興稱九月二十四日十二 時左右,跟你買價值一千元的海洛因,是你自己開車出來 跟他交易,是否屬實?)屬實,但是地點我不太記得在哪 裡了,因為地點都不一定。」、「(問:《提示0000 000000與0000000000於九月二十四日通 聯譯文》交易地點?)在龍井中央路的7-11。」、「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 00於九月二十六日通聯譯文》請詳述交易情形?)在元 景加油站(地點記憶有誤),交易一千元,我拿海洛因給 洪家興,他拿一千元給我,那一次我跟誰去不清楚。」等 語。而被告陳孟華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訊時則供稱:「 ……九月二十四日有交易成功,楊竣評有轉交海洛因給他 (指綽號《阿華》之證人洪家興),他有拿一千元給楊竣 評,我坐在副駕駛座。」、「(問:《提示000000 0000與妳0000000000於九月二十六日三通 通聯譯文》通話對象?講何事?)這次是楊竣評和他交易 的,好像是轉交一千元的海洛因,好像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地點在哪裡我不記得了……。」等語。又證人洪家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根據起訴書附表五的部分, 交易時間有無問題?)沒有問題,我與他們交易的時間分 別是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時八分及同年月二十六日 二十三時二十一分,我有看過通訊監察譯文,裡面確實是 我們談論毒品交易的內容。」、「(問:與他們交易毒品 的金額為何?)一千元,錢都有交給他們,都是由楊竣評 收受,他們有交付一包海洛因給我。對於起訴書上所述之 交易地點,我沒有意見,一次是在7-11便利商店,另 一次在龍井區○○路上的尼姑庵,錢後來都有補給他們。



」等語,足徵被告三人確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洪家興共二 次。
(七)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被告陳孟華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偵訊時供稱:伊有一次拿海洛因給何吉松,並收取一千 元之價金等語。而被告楊竣評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訊時 亦供稱:伊確實在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與 證人何吉松相約交易海洛因,並收取一千元之價金等語。 又證人何吉松於一00年十月四日偵訊時證稱:「(問: 毒品來源?)找『彥仔』《即被告楊竣評》拿,我打電話 跟他連絡,我打對方0000000000的電話。」、 「(問:監聽譯文這次是交易多少?)一千元的海洛因, 在沙鹿區○○路的尼姑庵,『彥仔』跟我交易的,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陳孟華在旁邊,坐在副駕駛座。」、「( 問:九月二十七日交易過程?)我打電話要找他,他說約 尼姑庵,我騎車去,我在那邊等他,他到了我就騎機車靠 過去他車的副駕駛座那一邊,由『彥仔』拿透明夾鍊袋裝 的海洛因一小包直接拿給我,他坐駕駛座開車……。」等 語,足徵被告三人確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吉松一次。(八)附表二編號四至六部分:被告楊竣評於一00年十月五日 偵訊時供稱:伊於一00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確實 與證人黃智凱交易海洛因,但關於收取之價金多寡沒有印 象;而同年九月十五日曾有再與證人黃智凱交易一次海洛 因,金額為一千元(金額記憶有誤),地點在證人黃智凱 住處附近之橋;另於同年月九月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四分通 話後,由被告陳孟華開車載伊前往鎮南路之加油站,由伊 將海洛因賣予證人黃智凱等語。而被告陳孟華於一00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一00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八 時零七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楊竣評與證人黃智凱之 對話,渠等有約在公園買賣海洛因等語。另被告陳孟華於 一00年十月五日偵訊時亦供稱:一00年九月十五日凌 晨一時十五分、三十五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楊竣 評與證人黃智凱之對話,該次伊好像有去交貨;又同日十 九時後之四通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提及「巧克力」是指海 洛因,一個是一千元,是在鎮南路上之加油站交易等語。 又證人黃智凱又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 0於一00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七點四十四分等四通通聯譯 文》是講何事?)是買海洛因,地點沙鹿區的麥當勞對面 。『加油站』是我們原本要約的加油站,後來又改到麥當 勞。這次是楊竣評他們二個,就是楊竣評跟他女友,是他



女友開車載楊竣評。」、「(問:陳孟華稱他是一個人開 車過去,到底如何?)應該是她一個人開車,我忘記了。 」、「(問:楊竣評稱是他交海洛因給你,至於錢是誰收 的他不記得了,到底如何?)應該是彥仔的女友開車載彥 仔過來交易的。『巧克力』是指海洛因,一盒是指一千元 的海洛因。」等語,足徵被告三人確實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黃智凱共三次。而證人黃智凱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偵訊 時證稱:伊於一00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北勢國 中對面公園之路邊,向被告楊竣評購買海洛因,當時只交 付六百元;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伊曾於自己住處附近之 沙鹿大橋附近,向被告楊竣評購買海洛因,並交付八百元 之現款等語。而被告楊竣評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包括證 人黃智凱在內之購毒者,均已將價金全額悉數交付等語,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楊竣評當時係交付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 ,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楊竣評 接獲電話前往赴約時,僅將價值各為六百元及八百元之海 洛因交予證人黃智凱,並從黃智凱手中收取上開金額之現 金,而完成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之毒品交易。(九)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部分:被告陳孟華已於一00年十月 五日偵訊時,坦承於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 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二日,確有販賣證人王俊傑各一千元 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而被告陳孟華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偵訊時供稱:「(問:九月二十四日妳與『神經』即 王俊傑,下午又買海洛因,這次數量是多少?)都是一千 元的海洛因。這天他跟我們買二次。」、「(問:所以那 一天是在水果攤交易?)對。是在北勢頭的水果攤。」、 「(問:當天早上在哪交易?)一樣,金額一樣一千元的 海洛因。」、「(問:這二次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有。但是收回來的錢我都拿給楊竣評楊竣評再交給阿文 。」、「(問:他《指王俊傑》稱十月二日有跟妳在梧棲 區○○○路買毒品?)有,我想起來了,『神經』是跟他 朋友一起去,是我拿去的,楊竣評那一天沒有去,我拿一 千元的海洛因,他拿一千元給我,他原本說要拿二千元的 海洛因,但我忘記為什麼後來只交易一千元。」等語。而 被告楊竣評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訊時亦稱:伊有將海洛 因賣給綽號「神經」之證人王俊傑等語。又證人王俊傑於 一00年十月四日偵訊時證稱:「交易時間是在一00年 九月二十五日早上九點四十六分左右通完電話不久,交易 地點是在鎮南路快接近沙鹿的一家7-11的右邊斜對面 有一家水果攤,我就站在路口,對方就開車來,然後我就



進他們車裡,當時開車的就是陳孟華,他單獨一人前來, 我當時是坐在副駕駛座,當場跟陳孟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交易金額是新臺幣一千元,重量我不清楚,後來陳孟華 交給我一小包夾鍊袋的海洛因,那是可以施用一次的份量 。」、「交易時間是在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八點三 十八分通話完畢過幾分鐘後,陳孟華就開車到水果攤,我 也是坐上她的車子,她也是一個人單獨前來,交易金額是 一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她交給我一小包海洛因。」 、「我有一段時間沒有打給陳孟華楊竣評,後來他們兩 個主動打電話給我,又報一支新的電話給我,所以一00 年十月二日我又繼續跟他們購買毒品。」、「(問:一0 0年十月二日你如何跟陳孟華連絡?)我是在東海別墅新 興路上一間有公用電話的便利商店,用公用電話跟陳孟華 連絡的。」等語。又證人王俊傑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跟陳孟華交易的地點?)沙鹿 區鎮○路7-11附近的水果攤,都是交易海洛因,都是 一千或二千。」、「(問:據陳孟華表示,一00年九月 二十四日上午九點四十分左右,有跟你交易一千元的海洛 因,是否屬實?)是。一個女的跟我交易的。」、「(問 :《提示一00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通通聯譯文》你說 『用的舒適一點』,有何意見?)確實是我跟那個女的對 話,也是一樣跟她買一千元的海洛因,也是女的跟我交易 的。」、「(問:九月二十四日交易幾次?)二次,都是 買海洛因,地點都是水果攤。」等語,足徵被告三人確實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俊傑共五次。
(十)附表三編號一部分:被告賴炳立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偵訊時供稱:伊對於證人吳毓哲所稱於一00年七月十 七日由伊無償提供海洛因乙節,伊沒有意見,且證人吳毓 哲並未積欠伊購毒款項等語,足徵該次被告賴炳立確實並 未向證人吳毓哲收取任何對價。而證人吳毓哲於一00年 十月五日偵訊時證稱;「(問:《提示七月十七日通聯譯 文》是講何事?)我要去她家外面的7-11拿海洛因, 我叫他『老大』、『大ㄟ』。」、「(問:這次買多少錢 ?)我拿二千元還他,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了,他就拿一包 海洛因給我,地點在味丹廠外的7-11外面。還他二千 元是上次海洛因的錢,是七月十四日以前的……。」等語 ,二者互核相符。
(十一)附表四編號一部分:被告楊竣評於一00年十月五日偵 訊時供稱:「(問:九月十日晚上十時二十四分左右, 黃智凱有跟你約在中棲路的萊爾富見面,是做什麼?)



拿海洛因。我有拿海洛因給他,好像沒有跟他收錢,因 為他是朋友的關係,是他開口叫我請他的。」等語,核 與證人黃智凱於一00年十月十三日偵訊時證稱:「( 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 00於一00年九月十日晚上十點二十四分通聯譯文》 通話對象?講何事?)是他《即被告楊竣評》請我海洛 因。」、「(問:為何這樣看譯文就能知道你們不是買 賣海洛因,而且是請你吃海洛因?)這在檳榔攤,我叫 他來檳榔攤,我當時在檳榔攤坐,這次是他請我吃海洛 因,價值約五百元,這次不是用買的。」等語相符。二、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 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 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 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 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 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 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從而,倘數人共同謀議販賣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