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政豪
陳嘉珣
共 同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指定辯護人
被 告 吳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黃俊維
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858號、第19859號、第19860號、第231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政豪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嘉珣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吳俊明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俊維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游政豪(綽號「世尊」)前有妨害自由案件、賭博案件、重 利案件、妨害兵役案件、竊盜案件、詐欺案件及多次施用毒 品案件前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均告確定在案,嗣經法院裁定其 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10月26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與女友陳嘉珣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
(一)吳俊明於100年6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50分許,以其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至游政豪所有供 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陳嘉珣接聽,吳俊
明於電話中接續向陳嘉珣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創意旅社 」8樓房間內易,旋即推由游政豪於同日在上址房間內以200 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俊明,吳俊明並 當場將價金2000元交付予游政豪收受,而交易完成。(二)吳俊明於100年6月7日20時12分許,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游政豪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游政豪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及洽談交易價格,旋吳俊明復於同日20時22分許、40分 許再以同上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至游政豪所有供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由陳嘉珣接聽並與吳俊明 約明交易價格為以現金6000元交易,並相約在上址「創意旅 社」717號房內交易,旋即推由陳嘉珣與前來上開約地點之 吳俊明交易,由陳嘉珣以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00元)之價 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俊明,吳俊明並當場將600 0元(起訴書誤載為6500元)價金交付予陳嘉珣收受,而交易 完成。陳嘉珣嗣並將所收取之6000元價金轉交予游政豪。(三)武雲中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6 月1日22時16分許,撥打游政豪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由陳嘉珣接聽,武雲中向陳嘉珣表示要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陳嘉珣即將該情轉達予游政 豪,旋即推由游政豪於同日(即上開電話通話後約30分鐘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后庄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前與武雲 中交易,由游政豪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武雲中,武雲中並當場將4000元價金交付予游政豪收受 ,而交易完成。
(四)武雲中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7 月3日19時40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 原係游政豪所有而轉送予陳嘉珣持用),由陳嘉珣接聽,武 雲中向陳嘉珣表示要購買4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意後,陳嘉珣即將該情轉達予游政豪,並推由游政豪於同 日(即上開電話通話後約40餘分鐘後)在臺中市○○區○○路 與后庄路口附近某便利商店與武雲中交易,由游政豪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武雲中,武雲中並當 場將4000元價金交付予游政豪收受,而交易完成。(五)黃如苓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於10 0年6月26日凌晨零時38分許、53分許撥打游政豪所有供己持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由陳嘉珣接聽,黃如 苓向陳嘉珣表示要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意並約妥交易地點後,黃如苓旋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再接
續撥打游政豪所有供己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由游政豪接聽,雙方並相約在臺中市○區○○路某汽車旅 館前交易,黃如苓隨即至該約定地點與游政豪交易,黃如苓 先交付2000元價金予游政豪收受,游政豪則僅先交付價格10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如苓。旋黃如苓即於同日凌晨4時5 5分許再以上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游政豪所有供己持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陳嘉珣接聽,黃如苓 表示要拿取游政豪尚未交付之其餘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之7-11統一超商前, 由游政豪補交付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如苓,而交 易完成。
(六)黃如苓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7 月3日上午9時21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 話原係游政豪所有而轉送予陳嘉珣持用),由陳嘉珣接聽, 黃如苓向陳嘉珣表示要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意後,即推由游政豪於同日與黃如苓在臺中市北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附近交易,游政豪將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交付予黃如苓,黃如苓並當場將1000元價金交付 予游政豪收受,而交易完成。
(七)佟豐永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6 月27日上午9時2分許,撥打游政豪所有供己持用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由陳嘉珣接聽,佟豐永向陳嘉珣表示 要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陳嘉珣隨 即將電話轉交予游政豪接聽,雙方相約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 國小後門交易,旋佟豐永復以上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同 日上午10時11分許與游政豪所有供己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確認雙方所在位置後,佟豐永與游政豪2 人隨即於臺中市太平區東平國小後門會面交易,由游政豪將 價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佟豐永,佟豐永並當 場將3000元價金交付予游政豪收受,而交易完成。(八)佟豐永以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6 月29日14時20分許、17時30分許,接續撥打游政豪所有供己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游政豪洽談其要向游 政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旋復於同日18時44 分許及21時7分許,再以上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接續撥打游 政豪所有供己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由 陳嘉珣及游政豪接聽,繼續洽談交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金額及地點,並相約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前交易,旋即推由游政豪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前與佟豐永會面交易,由游政豪將價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付予佟豐永,佟豐永並當場將3000 元價金交付予游政豪收受,而交易完成。
二、游政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7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以其 所有供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佟豐永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北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前交易,游政豪隨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前與佟豐永會面交易,由游政豪將價格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佟豐 永,佟豐永並當場將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價金交付 予游政豪收受,而交易完成。
三、吳俊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供己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一)楊大村於100年7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20分許、26分許, 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明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人旋在吳俊明位於臺中市○○ 區○○街75號住處附近交易,由吳俊明販賣交付價格5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大村,楊大村並當場將500元價金交 付予吳俊明收受,而交易完成。
(二)楊大村於100年7月23日20時16分許、23時22分許、32分許, 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0000000000號公 共電話,與吳俊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2 人旋在吳俊明上址住處附近交易,由吳俊明販賣交付價格4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大村,楊大村並當場將400元價 金交付予吳俊明收受,而交易完成。
(三)楊大村於100年7月25日23時26分許及翌日即同年月26日凌晨 1時44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俊明聯絡後,2人旋於楊大村 位於太平區○○○街29號之住處樓下交易,由吳俊明販賣交 付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大村,楊大村並當場將 500元價金交付予吳俊明收受,而交易完成。(四)黃俊維於100年8月5日18時1分許、19分許、21分許,接續以 其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吳俊明聯絡後,2人旋於臺中市○里區○○路之 永和豆漿店前交易,由吳俊明販賣交付價格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黃俊維,黃俊維並當場將2000元價金交付予吳
俊明收受,而交易完成。
(五)洪祥軒於100年7月25日凌晨2時5分許、23分許,接續與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俊明聯絡後,2人旋於吳俊明位 於太平區○○路75號3樓住處樓下交易,由吳俊明交付價格5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祥軒,洪祥軒則僅先交付300元價 金予吳俊明收受(洪祥軒原積欠吳俊明1500元,加上此次未 給付之200元價金,因而計積欠吳俊明1700元),而交易完成 (此次積欠之價金200元迄未獲洪祥軒給付)。(六)吳俊明於100年6月29日凌晨零時38分許、15時2分許、17時2 7分許、29分許及19時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接續以撥打電話及傳簡訊至游政豪所有供己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分別與游政豪及陳嘉珣聯絡後,吳 俊明隨即在游政豪、陳嘉珣位於臺中市○區○○街之租屋處 ,販賣交付價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游政豪,游政 豪並當場將3500元價金交付予吳俊明收受,而交易完成。四、黃俊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中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107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固於100年6 月3日繳交易科罰金結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認為 累犯),惟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 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上開所犯3次施用 毒品罪,因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復經本院於100年8 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餐(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供己持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先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一)吳俊明於100年7月23日凌晨4時21分許,以其持用門號為000 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 俊維表示要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2 人旋於臺中市○區○○路之「大都會網咖」前交易,由黃俊 維販賣交付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俊明,然吳俊 明僅先交付350元現金予黃俊維收受,而交易完成(餘150元 價金迄未給付)。
(二)吳俊明於100年7月26日凌晨3時26分許、48分許,以其持用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黃俊維聯絡,表示其要向黃俊維購買1000元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2人旋於黃俊維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9巷64號之住處樓下交易,由黃俊維將價格1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吳俊明,然吳俊明僅先交 付700元價金予黃俊維收受,而交易完成(餘300元價金迄未 給付)。
五、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書對游政豪、陳嘉珣、吳俊明使 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於100年9月7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游政豪、陳嘉珣、吳俊明之住處搜索後 ,①在游政豪、陳嘉珣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3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毛重共3.52公克) 、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3包、藥鏟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3組(檢察官另於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及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②在吳俊明住處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酒精燈1個(均另由檢 察官於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藥鏟2支、夾鏈袋1包、 吳俊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另1支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及黃俊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同條第2款) 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 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 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此關於受強制處 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 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 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1款、第77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2 項第1款),為詳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 項第2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 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 、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 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 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 當然之解釋。良以實施監察之作用,無非欲利用通訊種類、 號碼之監察,而蒐集、獲取犯罪之證據,是該通訊種類、號 碼等事項,始屬重要之點,衡諸實務,線報之初,相關個人 基本資料難免殘缺不全,況我國現今社會,仍存有人頭文化
,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訊設備使用者,所在多有,苛責通訊 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個人基本資料必須詳明記載,即不切實 際。倘聲請機關依其僅有之線報而為略載,既非蓄意為不實 捏造,而監聽結果,確依核准監聽之電話號碼獲得犯罪證據 ,縱然所載「監察對象」,並非日後遭起訴之被告,因其彼 此間具有一定之關聯性,自無違法可言。又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1條第1項雖定有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係規範通 訊監察書所必須具備之形式要件,但此等事項有時不免因線 報來源錯誤,或人為疏失,而有不完全正確、誤寫、缺漏等 瑕疵出現,倘客觀上不認為係故意違法,則參照同法第5條 第5項及第6條第3項關於違法監聽所得內容或衍生證據,無 證據能力規定之反面意旨,當應視其瑕疵情節是否重大而為 判斷,非謂一概當然無效。又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時,實際上 無法預期及控制監聽之通訊內容與範圍,不免偶然監聽得其 他犯罪證據資料,參照上揭相同法理,亦應認為非違法取得 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再者,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 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 ,此觀修正前、後之該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 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 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 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 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 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 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 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 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 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 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 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 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 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 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 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 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 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
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064、326 1、5735、4799、2505、982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7782、 6122、5120、2244、1408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45、97 年度臺上字第5111、1961、6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電 話通訊之錄音,係以機器或電腦將電話通訊內容,直接錄在 空白錄音帶或電磁紀錄上所製成,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 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若非違法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又將該通訊錄音內容翻譯成文字之譯文,如通訊之當事人承 認該譯文所載內容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法院自毋庸再贅行 勘驗以確認該譯文所載與通訊錄音內容相符,而得直接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執為認定之依據。復按文書 ,由公務員製作者,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 ,由製作人簽名,刑事訴訟法第39條固定有明文,然此所稱 文書,係指為使特定之訴訟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所製 作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據偵查犯罪機關合法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文書,然非 訴訟行為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依 據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 內容之顯示,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 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法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 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 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再辨認其聲音之必要,故 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 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6410號、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引用 之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 監字第692號(監聽號碼:0000000000)、820號(監聽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971號(監聽號碼:0000000000)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808號(監聽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號)、948號(監聽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第950號(監聽號碼:0000000000)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等分 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等門號之行動電話進行合法監聽後,根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上開通訊監察書(見100年度偵字第23 149號偵查卷第148-159頁)暨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692號、820號、971號、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656號(監聽號碼:0000000000)、808號 、948號、第950號等件之本院通訊監察刑事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279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檢察官、被告等 、辯護人等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 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 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95頁、100頁、298頁),本院 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 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游政豪、陳嘉珣、吳俊明、黃俊維等4人均對於上 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游政豪於偵查中結證(就被 告陳嘉珣、吳俊明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23149號偵查卷第 181-184頁);證人陳嘉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就被告游政 豪、吳俊明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9858號偵查卷第12-13 頁、15-25頁、89-93頁、101-103頁、106-108頁);證人武 雲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9858號偵查卷第52- 54頁、115-116頁);證人佟豐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0年度 偵字第19858號偵查卷第58-64頁、119-122頁);證人黃如苓 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0年度偵字第19858號偵查卷第65-68頁 、69頁、111-112頁);證人吳俊明(就被告游政豪、陳嘉珣 、黃俊維部分)於警詢及偵審中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9858 號偵查卷第28-34頁、41-50頁、125-127頁、本院卷第143頁 、167-175頁、第230頁背面);證人楊大村於警詢及偵查中 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9859號偵查卷第41-42頁、61-65頁) ;證人洪祥軒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19859 號偵查卷第83-89頁、94-96頁);證人黃俊維於警詢及偵審
中結證(被告吳俊明部分,見100年度偵字第19858號偵查卷 第73頁背面-74頁、80頁、本院卷第176頁-178頁背面)情節 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3149 號偵查卷第32頁、33頁、100年度偵字第19858號偵查卷第18 頁、22頁、72頁背面、19頁、60-61頁、62頁、72頁;100年 度偵字第19858號偵查卷第42頁、43頁、44頁、46 頁、48頁 、49頁、100年度偵字第19859號偵查卷第75頁;100年度偵 字第23149號偵查卷第73頁、100年度偵字第19860 號偵查卷 第20-21頁、第23頁),並經本院勘驗100年7月23日上午4時 21分6秒許、同年月26日上午3時48分7秒許被告黃俊維與證 人吳俊明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此外,復有卷附之通聯 紀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9858偵查卷第14頁、第51頁、見 100年度偵字第19860偵查卷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大隊偵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0年度偵字第19858號 偵查卷第79頁、100年度偵字第19859偵查卷第34頁、第48、 100年度偵字第19860號偵查卷第13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 療養院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3149號偵查卷第143-14 4頁)及游政豪於偵查中繪製之現場圖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2 3149號偵查卷第186-187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為警在被告 游政豪、陳嘉珣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 公 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小包(毛重共3.52公克)、電子 磅秤1臺、夾鏈袋3包、藥鏟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在吳俊 明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酒精燈1 個、藥鏟2支、夾鏈袋1包、吳俊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及黃俊維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游政 豪、陳嘉珣、吳俊明、黃俊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且查:
(一)證人吳俊明於100年9月8日警詢中即證稱:100年6月7日晚上 該次(即犯罪事實欄一(二))伊係與陳嘉珣交易,伊交付6000 元價金予陳嘉珣,陳嘉珣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伊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858號偵查卷第32頁),並經證人吳俊 明於審理中再度結證屬實,核與被告陳嘉珣於警詢中供承情 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1頁),並與通訊監察譯文相吻合,起 訴書誤載該次2人係交易價值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該次被告游政豪 確係販賣交付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佟豐永,並向佟
豐永收取1000元價金乙節,業據證人佟豐永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9858號偵查卷第121頁)。參之被告游 政豪於該次電話中確有向佟豐永表示:伊身上只有「1000」 ,沒有「3000」或「3500」那麼多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憑。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此次交易金額有達 3000元,本院因認此次毒品交易金額應認定為1000元。起訴 書誤載該次2人係交易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亦 有未合,附此說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 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 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 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縱未確切查得販 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得不易 ,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
,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游政豪、陳嘉珣2人與吳俊明、武雲中、黃如苓、佟 豐永等人間;被告吳俊明與楊大村、洪祥軒、游政豪、陳嘉 珣等人間,並非至親,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 受重典,特地約定地點見面,將前揭價值分別為500元至6000 元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贈予各該購毒者之理,是被告游 政豪、陳嘉珣、吳俊明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各該購毒 者時,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再被告黃俊維與被 告吳俊明2人間雖係表兄弟關係,惟參之就100年7月23日及同 年月26日渠2人之對話內容部分,被告黃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稱:前揭渠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吳俊明要出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伊,而非伊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俊明云云; 被告黃俊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且猶辯稱:吳俊明有欠伊錢 ,100年7月23日、26日都是吳俊明要還錢予伊而分別交付350 元及700元予伊云云,及於審理中直承:伊與吳俊明平常除了 有事才會打個電話說你在做什麼。100年7月26日該次吳俊明 拿700元予伊時,伊有向吳俊明表示為何錢不夠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頁背面、第146頁背面)。再佐以被告吳俊明於100年8 月5日販賣2000元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維該次,渠2人 於該日18時1分許與黃俊維通聯時,被告吳俊明表示:你要多 少你跟我說,兄弟間一句話等語,黃俊維亦表示要購買2000 元後,被告吳俊明復表示:你要多少跟我說白的,我直接磅 給你等語,黃俊維即陳稱:越多越好等語,被告吳俊明乃又 表示:我會量等語,有該次通聯譯文在卷可按;及被告吳俊 明於審理中直承:伊與黃俊維買賣毒品的錢不會跟其他的錢 去混著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見渠2人雖係表兄弟關 係,惟就毒品交易價格及金錢之往來仍有所計較,明著算帳 ,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情形無異。是渠2 人相互間於互相販賣毒品予對方時,確亦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亦足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 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 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 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 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 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陳嘉珣明知被告游政豪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猶參與接聽購毒者打來之電話,且分別參與為前揭行為 ,業經被告陳嘉珣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屬實,被告陳嘉珣於 審理中且直承:游政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錢係與伊一起花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則被告陳嘉珣、游政豪2人